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原 告 陳漢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日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18日21時33分許,駕駛所有號牌0000-U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在設劃紅線路段紅線違規停車」 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8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路段屬於私人所有之土地,私設紅線部分屬內部關係即嶺東路898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 並非公領域地區,舉證違法事實證據顯有未妥,是此,並無權責舉發至社區內開立罰單,該管轄之警察恐有疑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1、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等規定。 ㈡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略以:「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6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18日21時許獲報前往本市○○區○○路000號前,處理民眾檢舉違規停 車案件,於21時33分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 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始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及拍照存證,惟事後陳君至派出所表明係車主及駕駛人,要求執勤員警改為當場舉發,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並交由陳君簽名收執。另有關該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疑義,係由該社區承造營造公司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劃設,並由該局同意備查在案,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㈣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 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及第1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6年5月18日21時33分號牌5835-UA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紅實線處,與順行方向呈反方向停放,員警到場拍 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擋風玻璃處夾放逕行舉發通知單等情。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員警拍照採證時仍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場,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車輛屬「停車」行為。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雙向單線道,系爭車輛車頭未與順行方向同方向,未依順行方向停放,且路旁亦繪設紅實線,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顯會妨礙用路人通行,影響用路人安全甚鉅,自應受罰,認原告在禁止臨車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至於原告主張該車停放位置係屬私人土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37、338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位於嶺東路上,屬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原告自不得以停放於私人土地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駛離」、「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 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3、10、1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原告於106年5月18日21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設劃紅線路段紅線違規 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8月1日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27日中市警 四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36、41、44頁),堪認 為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8日21時33分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面繪設紅實線,系爭車輛 停放於紅實線上,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擋風玻璃處夾放逕行舉發通知單,未見駕駛人在場;又該紅實線係坤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劃設,並經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備查在案,有台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14日中市交工字第10600068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該紅 實線既係合法劃設,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台中市○區○○路000號前,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私人土地云云,縱為屬實,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自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