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3號原 告 聖圓嵩五金建材行即王貴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蔡岳臻駕駛原告所有號牌298-UX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6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口,因「(超載砂石)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95噸,核定總重6.3噸,超載0.65噸)」之 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9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1,000元(10,000元+[ 1,000元*1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1,000元] =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駕駛人蔡岳臻駕駛298-UX自用大貨車遭警方攔查後,配合警方前往過磅地點,行經過磅地點,行經路線為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口、環中路、永春路、永春北路、嶺東路,到達五權西路三段225之7號寶源企業社過磅,全長計5.7公里,非警 方自行從GOOGLE電子地圖下載行經路線為環中路、向上路、嶺東路、到達五權西路,全長計4.7公里,顯見駕駛人已顯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外之路段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罰則,另警方竟自行從GOOGLE電子地圖下載一條非事實之行經路線,疑有捏造事實之嫌。 ㈡另該案號GL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 張疑義:違規地點應為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口,員警卻填記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寶源地磅,與事實不符。第二張疑義:原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為總重6.95噸、核定總重6.3噸,超載0.35噸,寄送達違規通知單 變更為違規事實為總重6.95噸、核定總重6.3噸、超載0.65 噸。第三張疑義:原舉發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再次寄送後違規通知單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綜上原因,警方自行從GOOGLE電子地點下載一條非事實之行經路線,製單過程誤寫、誤算後,並未制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被製單舉發案號GL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方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捏造事實之嫌,為此依法提出異議,原告以上陳述,如屬合理為此狀請鈞院,能依法處分裁定撤銷原告免罰,以符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釋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4224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本市南屯區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口,發現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疑違規超載行駛,遂予以攔檢盤查,經帶往位於五權西路3段255之7號寶源地磅過磅丈量,於13時55分測得 該車總重為6.95公噸,超過該車核定之總重量6.3公噸達0. 65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 製單舉發」。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然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並未明文如何計算5公里。揆諸立法意旨,在於有 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停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復考量本條所欲規範者係超載之車輛,其車上已裝載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5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將對駕 駛人造成過重之負擔(例如:需花費額外之油費,甚至可能負擔此較長距離途中之交通風險等),因此在衡量公益與私益之取捨後,立法者以「5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作為規範 之條件,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自宜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採取較寬之解釋,亦即只要「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未逾5 公里」,員警即可要求過磅,縱使「自攔停地點回到地磅站之車行距離」約略超過5公里,員警亦非不得要求過磅。至 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係指車輛為警方指 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位於5公 里,至於是否需改變車輛行向始得到達,要屬不論;否則若依原告所指必係「順行方向」云云,則依員警攔停時之車輛行向,欲至最近之地磅站必須掉頭(迴轉、倒車後改變行向)始得到達時即應予排除係5公里內有地磅站,豈係立法原 意?(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6號判決)。 ㈤被告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並比對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員警密錄器檔名00000000.MOV檔案中畫面時間2017/07/26 13:48:28時至13:51:01時員警於臺中市南屯區 環中路四段往西北方向過永春東三路(其南側為永春東二路)之速限標誌處攔查原告車輛,告知駕駛疑似超載情形,並請駕駛駕車一同跟隨至地磅站過磅,駕駛打電話向公司確認後,即表示同意配合前往過磅,另一員警走回警車後告知員警距離為4.6公里,在5公里內。檔名00000000.MOV檔案中畫面時間2017/07/26 14:06:50時至14:10:44時員警告知駕 駛路程4.6公里,駕駛當場未質疑,之後地磅站人員告知超 載20,並頻頻替原告求情,員警告知已超過寬限值10%,依 法仍應開單舉發等情。本件固定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號碼為DOBC0000000號),最大秤量為50T,最小秤量200KG,檢定標尺分度值為10KG,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原告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6.3公噸,舉發當 時秤得總重為6,950KG(6.95公噸),超載0.65公噸無疑,被 告對原告裁處新臺幣11,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 ㈥原告雖辯稱攔查地點至地磅站距離5.7公里,超過5公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本件原告車輛超載0.65公噸,原告並未爭執,不論攔查地點與地磅站之實際距離為何,均無法否認原告車輛超載事實之認定,況且依上開說明,對於攔查地點至地磅站略超過5公里,並非不得要求過磅,加上駕駛當 場已向公司確認後,同意配合前往地磅站過磅,原告所辯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蔡岳臻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6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口( ,因「(超載砂石)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95噸,核定總重6. 3噸,超載0.65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續於106年9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42248號函、106年11月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9832號函、寶源電子地磅傳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攔查點至地磅站GOOGLE網路擷圖、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8-40 、42頁反面-46頁),堪信為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MOV) 畫面時間2017/07/26 13:48:28時至13:51:01時, 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路0○○○○○○○○路0○○○○○○○○○○○○號牌298-UX號自用大貨車,告知駕駛疑似超載情形,並請駕駛駕車一同跟隨至地磅站過磅,駕駛打電話向公司確認後,即表示同意配合前往過磅,另一員警走回警車後告知員警距離為4.6公里,在5公里內。 ⑵(檔案名稱:00000000.MOV) 畫面時間2017/07/26 14:06:50時至14:10:44時, 員警告知駕駛路程4.6公里,駕駛當場未質疑,之後地 磅站人員告知超載20,並頻頻替原告求情,員警告知已超過寬限值10%,依法仍應開單舉發。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停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自宜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採取較寬之解釋,亦即只要「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未逾5公里」,員警即可要求過磅,縱使「 自攔停地點回到地磅站之車行距離」約略超過5公里,員 警亦非不得要求過磅。 ⒊本院查詢GOOGLE地圖網站,地磅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至本件攔查點環中路5段與永春東路3段路口之距離約為4.7公里,有GOOGLE地圖網站擷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攔查地點回到地磅站之距離略超過5公里,員警亦得要求原告至地磅 站過磅。原告雖主張到達五權西路3段225之7號寶源企業 社過磅,全長計5.7公里云云,縱為屬實,然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有超載0.65公噸之違規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原告自不得以上開理由作為免罰之事由。 ⒋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 文。查舉發機關製開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有誤寫「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之顯然錯誤,然舉發機關於更正後以106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42248號函及106年11 月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9832號函通知原告,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舉發程序尚無違誤,併予 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0元(10,000元+[ 1,000 元*1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