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2號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9月4日中市裁 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瑞賢駕駛原告所有號牌479-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6年6月13日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五權西路與工業區22路口,因「該車會同機車過磅,陳述載運砂石車淨重35公噸,過磅總重50.49噸,超重15.19噸」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該地磅最大秤量為40公噸,為免執法爭議,以超載5噸論處,並於106年9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5,000元(10,000元+【1,000元*5公噸 =5,000元】=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磅秤不符合能度量超過噸數之測量,雖有減輕原告方之負擔,但原告認為不符合之儀器測量不應受罰,應以符合之儀器測量,而非任意測量,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㈡本件固定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號 碼為DOBC0000000號),最大秤量為40T,最小秤量200KG,檢定標尺分度值為10KB,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車 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舉發當時秤得總重為50,490KG(50.49公噸),原告雖辯稱實際磅重超過最大秤量,秤得數 值難以採信云云,惟查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參酌上開判決,認於地磅最大秤量範圍內之測量數值,應屬正確無疑,為避免執法爭議,故本處以原告車輛超載5公 噸(40公噸-35公噸=5公噸)計算,並對原告裁處新臺幣 15,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被告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 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相關法規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40條規定:「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重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二、載重(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 量噸位核定。(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三、總重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 2.「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3.「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4.「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 檢驗之法定度量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10,000 ,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二)最大秤量大於1公 噸之懸掛式衡器。(三)體重計。(四)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五)最大秤量3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3,000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於本體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 衡器。 ㈢本件固定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號 碼為DOBC0000000號),最大秤量為40T,最小秤量200KG,檢定標尺分度值為10KB,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車 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舉發當時秤得總重為50,490KG(50.49公噸)。原告雖稱實際磅重超過最大秤量,秤得數值 難以採信等語,惟查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參酌上開判決,認於地磅最大秤量範圍內之測量數值,應屬正確無疑。為免執法疑義,故被告以原告車輛超載5公噸(40公噸-35公噸=5公噸)計算,並對原告裁處新臺幣15,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 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