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3號原 告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鎮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Z1B048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8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0公里處,載運土餅經會同司機過磅經過磅超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載運土餅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9.6噸,核限重43噸,超重6.6噸」之違規,並開立 到案日期106年10月4日之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7,000萬元,惟嗣經苗栗監理站審查因入案人員誤植違規事實,核定重量應為39.5噸,致短收1萬5,000元,苗栗監理站遂於 106年9月22日依法裁決(下稱苗監裁決)併同106年9月25日函,函請原告補繳罰鍰1萬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罰鍰限於106年10月22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舉發通知單規定之到案日期前即106 年8月23日,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不利者,不得轉換,苗栗監理站命原告補繳1萬5,000元之處分,對原告更加不利,自不得將原處分即舉發通知單轉換為苗監裁決。又作成苗監裁決前,未給與原告再次到案陳述意見機會,逕對原告更不利之交通裁決,亦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本文及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交通違規罰單之本質為行政處分,該處分之內容錯誤,其裁罰是否成立,應視該錯誤內容之實際情形而定。倘內容錯誤涉及裁罰事實之存在與否(例如:誤無為有),則該裁罰顯不成立;若錯誤內容僅係處分機關的明顯誤繕,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則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或補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又依交通部104 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核定之總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㈡本件苗栗監理站依上開函文,審核原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及27-AL號車之載重限制重量各為43噸及39.5噸,核定重量應為39.5噸,應繳金額新臺幣為3萬2,000元。原舉發通知僅命原告繳納1萬7,000元,乃因入案人員誤植違規事實,苗栗監理站遂要求原告補繳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係屬對原處分之補正,非原告所稱係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其他行政處分;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已以竹監苗站字第1060215213號函,詳細告知原告應補繳之原因,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原告陳述機會,原告所稱無再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補正之效力。故苗栗監理站依法裁處原告補繳罰鍰1 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 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該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106年8月20日8時52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南下40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7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並於106年8月23日到案繳納1萬7千元罰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舉發通知單、地磅單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苗栗監理站以同一超載之違規事實,再以苗監裁決命原告補繳15000元,實質變更業經確定裁罰1萬7千元之行政處 分,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16條所稱行政處分「顯然錯誤」之 情形,被告抗辯係屬更正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按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不利者,不得轉換,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此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本件被告先前所為裁罰1萬7千元之處分,迄今均未撤銷,法律效力依然存續,行政機關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若對當事人更為不利,即不得為之。本件苗監裁決以苗栗監理站審查因入案人員誤植違規事實,短收1萬5,000元為由,命原告補繳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自屬對原告更為不利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苗監裁決自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命原告補繳罰鍰15000元, 於法不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確定費 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