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3號原 告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詩彬於106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駕駛原告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100-HY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保寧路口 ,適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與臺中區監理所人員聯合執行稽查勤務,攔查後發現原告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 於106年1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行駛於臺中市向上路7段時,因沒放紀錄卡紙被 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0元之罰鍰。查原告因公 司可提供正確紀錄而被告不為採信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 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 ㈡交通部93年4月7日交路字第0930028986號函釋意旨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所規定之行車紀錄 器應具備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且於「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中,對該項設備亦定有相關檢驗項目及標準,以確保行車紀錄器之法定功能要求,故對於目前裝置於車輛之衛星導航系統設備,是否具有前述功能乙節,本部經轉請運輸研究所等單位研議瞭解,目前經審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功能尚無法完全由衛星導航系統設備取代,故貴會建議,尚非可行」。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2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3293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當時本分局員警係配合臺 中區監理所人員聯合執行稽查勤務,攔查該100-HY營業大貨車,其駕駛人坦承未裝設行車紀錄卡,經與臺中區監理所人員當場確認後,依法製單舉發」。 ㈣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 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 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 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 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及「前項第1款應裝 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 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08/24 14:44:07時至14:51:36時員警與公路交 通稽查人員攔查原告所有號牌100-HY號營業大貨車,稽查人員將行照駕照交付員警,並請原告下車,員警表示「大哥,抱歉,你這沒有行車紀錄器要開單,你人下車一下」,稽查人員詢問「確實都沒新的,完全都沒有?」,駕駛人下車表示「要開,開小條一點」,員警及稽查人員表示要依照違規事實開單,稽查人員表示「你若有,我們就算了,結果你都沒有」,駕駛人表示「那些都交回去,要回去拿」,稽查人員表示「車上都要準備」,員警表示「有在走就是要裝了」,稽查人員告知開立18條之1第3項,45天內持行車紀錄器到案,原告表示「剛好昨天用完,全部都沒有空白」,員警即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駕駛人簽名,並交還證件,告知將舉發通知單將寄至公司等情。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與公路交通稽查人員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場確實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卡,駕駛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雖於起訴狀辯稱公司可提供正確紀錄,並於106年10月3日交通違陳述單陳明「我的貨車有安裝電子式行車紀錄器,每日都會有行車紀錄資料,也等同於裝紙的紀錄卡,我的貨車行進中都與衛星犬公司連線配合,皆可以拿到一切的行車紀錄資料無誤」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所規定之「行車紀錄器」係指具備有 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且合於「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中對該項設備亦定有相關檢驗項目及標準,並且定期檢驗合格,以確保行車紀錄器之法定功能要求者,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 下罰鍰」、第4項規定:「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 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 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月1日 起,亦同。自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第39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 定」、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2項規定:「前項第 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㈡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總重量為17公噸,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係 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合先敘明。 ㈢本件訴外人林詩彬於106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保寧路口,適 逢舉發機關員警與臺中區監理所人員聯合執行稽查勤務,攔查後發現原告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2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32936號函、第GM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原告陳述單、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8、33至34頁 反面),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伊可提供正確紀錄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17/08/24 14:44:07至14:51:36時員警與 公路交通稽查人員攔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稽查人員將行照駕照交付員警,並請駕駛人下車,員警表示「大哥,抱歉,你這沒有行車紀錄器要開單,你人下車一下」,稽查人員詢問「確實都沒新的,完全都沒有?」,駕駛人下車表示「要開,開小條一點」,員警及稽查人員表示要依照違規事實開單,稽查人員表示「你若有,我們就算了,結果你都沒有」,駕駛人表示「那些都交回去,要回去拿」,稽查人員表示「車上都要準備」,員警表示「在路上走就是要裝了」,稽查人員告知開立18條之1第3項,45天內持行車紀錄器到案,員警即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駕駛人簽名,並交還證件,告知將舉發通知單將寄至公司。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發生事故時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遭舉發員警攔查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卡, 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違規無誤,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列表(見本院卷第40-56頁)為證, 主張伊可提供正確紀錄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列表就系爭車輛而言,並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製作;再 者,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列表,僅係以每30秒鐘,由A點 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 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上開行車紀錄列表,係以每30秒定位記錄1次,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行車紀錄列表僅係車輛於每 30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無法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元 ,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