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廖啟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0 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3時30分許,駕駛號牌 152-5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街口,因「計程車駕駛人未領有營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當場製開 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原告 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30日1時43分許,駕駛系爭營業 車,行經臺中市西屯路與東大路口處,再次因「計程車駕駛人未有營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4年5月28日3時50分許已有「無 執業登記證仍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遭處罰」之違規紀錄,原告業經處罰仍未遵守法令而又再次違規,乃於105年12月20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持有職業小客車駕照,本可駕駛各類別小客車,包含計程車,伊二度為警攔查時,車上只有伊駕駛,並無營業載客行為,故不服取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05年11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34116號函復說明略 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17日3時30分許, 在本轄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街口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經攔查旨攔車輛後,發現該車車頂燈亮起顯示『空車』狀態,且廖君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雖舉發當時未有載客情形,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駕駛人有駕駛計程車營利之行為,本分局員警爰依據上開規定予以舉發,核本案舉發過程並無違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1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72095號函復說明略 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30日1時43分,在本市西屯 區與東大路口執勤時,發現旨揭車輛車頂燈亮起顯示『空車』狀態,經予檢查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登記證,雖舉發當時未載客,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資認定駕駛人有駕駛計程車營利之行為,爰當場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計程車駕 駛人之「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因此,當原告駕駛系爭營業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即足認應有於路上隨機載客之意,而有執業之事實無訛。縱員警攔停舉發時,系爭計程車尚未載客,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員警所為舉發,洵屬有據。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確認原告前於104年5月28日已因未申領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即執業之行為遭被告處罰在案,故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乙節,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曾於104年5月28日駕駛系爭營業車營業為警舉發(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K0000000號),嗣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處罰鍰1,600元在案;原告於上開處罰後,仍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又駕駛系爭營業車分別於105年5月17日3時30分許、同年5月30日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 興路與新興二街口及西屯路與東大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員警攔查製單舉發(違規單號:第GK0000000號、第GL0000000號),被告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罰鍰 2,0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1月14日中市 警六分交字第105007209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105年11月17日太分交字第10500341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1、25-26、31-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及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法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違規當時並未搭載客人營業云云,惟查:⒈原告前於104年5月28日已因「無執業登記證」,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被告裁處在案,故原告對於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不得即行執業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然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期間再二次駕駛系爭營業車為警攔查,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 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顯係故意為之,自應受罰。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 人之「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因此,當原告駕駛系爭營業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即足認應有於路上隨機載客之意,而本案原告於舉發機關查獲時,系爭營業車車頂燈均亮起且顯示『空車』狀態,足認原告已有駕駛系爭營業車而執業之之事實無訛。縱員警攔停舉發時,系爭營業車尚未載客,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員警所為舉發,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當日係其自行開車,並無營業云云,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及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 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