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創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見宗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暨「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經聲請人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 號處分書,處債務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30,034元,並 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82,163元,合計812,197元整,並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抵繳之押金168,712元及保證金185元後,尚滯欠643,300元整。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43,300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 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