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5號原 告 大管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順園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温駿軒,嗣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變更為黃金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金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 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LAH-30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17-MH號)(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由第三人朱聰淵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86.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載運砂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8.29噸,核重35噸、超重33.29噸」、「載運砂土,未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超重部分18萬元、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6萬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載運的是焚化底渣,而非一般土方,其外觀雖與一般土方相仿,但其成分內容物與一般土方皆然不同,因此,無需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運送,懇請撤銷此次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20款、第21款及第4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7年2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陳述表示不服 舉發,並函轉至被告苗栗監理站辦理,經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2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876號函復略以:「復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焚化底渣,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有車廂之規定疑義,交通部前於99年8月24日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略以『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綜上,本大隊認定所該車輛載運物品,其外觀及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仍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運送,爰違規屬實。」等語。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又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守護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簡言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是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不宜以內容成分是否相同論斷。次查警方採證影片可觀之其裝載物之外觀與土方無二,且未嚴密覆蓋,原告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自承所裝載物「焚化底渣」之外觀與一般土方相仿,加以該車嚴重超載達33.29噸,是以行車過程恐有產生飛散、濺落之可能, 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另按「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8點規定:「底渣處理廠設施(備)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底渣之貯存,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是以底渣之運送自應類比上開規定,採取更為嚴謹之載運方式,爰被告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案員警於執行勤務時 ,認定其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遂將以攔查舉發,又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可能。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屬依法有據;另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如主張其載運之內容物為「焚化底渣」,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無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內容物之性質及是否無逸散之虞,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29條之l第1項裁處原告罰緩共計24萬元整,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 第14款、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交通主管機關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因此,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由第三人朱聰淵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86.2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載運砂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8.29 噸,核重35噸、超重33.29噸」、「載運砂土,未使用專用 車廂」之違規,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 定,於107年4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超重部分18萬元、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6萬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索引、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8489號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3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876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3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就「載運砂 土,總重68.29噸,核重35噸、超重33.29噸」之違規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超重部分 罰鍰18萬元(計算式:1萬元+超載33公噸×加罰5千元/每1 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5千元/每1公噸=1萬元 +16萬5千元+5千元=18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洵屬於法有據。 ㈢另原處分關於「載運砂土,未使用專用車廂」部分之違規,原告雖主張載運的是焚化底渣,無需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運送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00025.MTS,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14時 畫面顯示牽引號牌17-MH號,車輛車身及貨廂外框非為砂石 專用車。⑵檔名:00026.MTS,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 :00:24時裝載物品外觀與砂土無異。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物品外觀上與砂土無異,且系爭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雖原告主張載運的是「焚化底渣」,其成分內容物與一般土方皆然不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要求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亦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縱原告所載運物品之名稱為「焚化底渣」,然為貫徹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於前揭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上開物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超重部分18萬元、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6萬元,合計為24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