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7號原 告 蔡進發即鑫順興工程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劉政鑫駕駛原告所有號牌379-T2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號牌23-8A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2 月2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嶺東路口 ,因「司機坦承運載砂石總重60.3T,核重35T超載15T(原 記載超載25T,審酌該地磅最大秤量為50T,為免執法爭議,以超載15T論處)」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 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 (10,000元+2,000元×15公噸=40,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測得重量為60.3T,然 而該地磅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檢定之最大秤重為50T,該 地磅顯然針對超過50T之重物,無法測得真正之數值,因此 ,該地磅所測得之數值顯然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標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 第224號判決參照)。其判決理由:「…準此以觀,前開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系爭固定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不盡然等於承載總重量,系爭固定地秤實際承載總重量可達80公噸,惟因系爭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60公噸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是系爭曳引車於系爭固定地秤在合格期限內所秤量之總重量於60公噸範圍內,應屬正確無疑,超過60公噸部分則無法知其準確性…」。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2號判決亦認「…原告雖稱實際磅重超過最大秤量,秤得數值難以採信等語,惟查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參酌上開判決,認於地磅最大秤量範圍內之測量數值,應屬正確無疑。…」。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1587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本分局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 檢視舉發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員警於107年2月2日11時25分 在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嶺東路口攔查旨揭車輛並押車前往寶源企業商行過磅,發現核重標準為35T,秤得重量為60.3T,超載25.3T,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有效期限至107年11月30日,最大秤量為50T,本案秤得總重雖顯示60.3T,惟度量衡器僅能在50T內測得正確重量,基於維護民眾權益,如逾 最大秤量,僅能以最大秤量予以舉發,請貴處協助變更旨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為超載15T」等語。 ㈣依磅單顯示,原告車輛於違規當時秤得重量為60320公斤( 即60.320噸),而該地磅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1月30日,尚於有期效限內,該地磅最大秤量為50T,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 得重量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認本件地磅於有效期限內所秤量之總重量於50T範圍 內,應屬正確無疑,被告以原告車輛超載15公噸(50公噸-35公噸=15公噸)計算,並對原告裁處40,000元(10,000元+2,000元×15公噸=40,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自無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規定。 ㈡經查,訴外人劉政鑫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2 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嶺東路口,因「司機坦承運載砂石總重60.3T,核重35T超載15T(原記載 超載25T,審酌該地磅最大秤量為50T,為免執法爭議,以超載15T論處)」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5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子地磅傳票、舉發機關107年3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15875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4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073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34-44頁),訴外人劉政鑫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並會同前往過磅,秤得總重為60.3公噸,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檢定之最大秤重為50T, 質疑該地秤秤重之準確性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寶源企業商行持有、由梨興衡器工廠申請檢定、廠牌為梨興、型號為LT-100、器號為GP00738、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為107年11月30日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2日過磅時,該 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由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其他欄項記載:「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文字,可知該地秤於所記載之最小秤量200公斤至最大 秤量50公噸之秤量範圍,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逾此秤量範圍,因不屬於檢定之秤量範圍,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即乏擔保,並非謂記載之最大秤重,當然為該地秤實際承載總重量,是原告主張該地磅顯然針對超過50T之重物 ,無法測得真正之數值云云,自難採信。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60.3公噸,被告為免爭議,乃以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50公噸為基準,認定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15公噸予以加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除裁處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萬元外,另超載15公噸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共計3萬元(計算式:2千元×15公噸=3萬元), 以上罰鍰合計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