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林子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3時49分許,駕駛號 牌0555-C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 前,因「公車停靠區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之父親當日於大雅清泉醫院洗腎時告知,需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就醫,原告臨時請假接送小孩中午下課同母親與父親趕至醫院就診,因原告之父親行動不便無法自行行走,且身體極度不適,躺臥在駕駛座後方坐椅,到達醫院前有數台車同時也在接送家人,原告未熄火且仍坐在駕駛座上並注意有無公車進站,原告母親立即下車向醫院借用輪椅,此時員警上前要求行照駕照欲開立罰單,原告立即表示接送殘障家人就醫也願意立刻開走,但員警仍堅持開單,並要求應停車至外圍再推輪椅進來,原告父親在後座難過掉淚,並拒絕就醫,員警此舉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應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員警完全無任何勸導動作,原告主動告知接送狀況,還被要求停至外圍再推行輪椅進來,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第3條第10款、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9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0846號 函復說明略以:「經執勤員警查復略以:106年12月25日執 行拖吊勤務於13時49分發現自小客0555-C8『佔用公共汽車 停車格』停車,車輛未熄火,駕駛未離座,執勤員警巡邏發現,告發當時車上並無極重度殘障家屬上下車情事,僅駕駛本人與副駕駛座孩童1名,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予以當場舉發,本局依法執行舉發並無疑義」等語。 ㈢本件為員警當場目睹舉發案件,原告對於在公車停靠區內臨時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之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 臨時停車」定義之例外規定,非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於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即取得阻卻違規事由。被告復檢視違規地點地圖照片,確認原告違規地點處為公車「媽祖廟」站上下客之地方,係豐原廟東夜市商圈公車上下車處,路面設置1快 車道1慢車道,原告駕車佔用公車停靠區,將使公車被迫於 左側慢車道上下客,迫使其他用路人往快車道閃避,明顯會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用路人身安全,原告自無從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予以免罰。另審酌原告提供之醫療收據,係屬「門診」收據,並非「急診」收據,縱原告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就醫屬實,原告並非不能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接送就醫,難認原告違規當時有緊急危難情事發生,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2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 不受3分鐘之限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13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豐原醫院)前,因「公車停靠區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舉發機關製發 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月9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0846號函及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34-46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接送身心障礙家屬為由,主張免罰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9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084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略以:「於106年12月25日12-18 時執行豐原區拖吊巡邏勤務,在13時49分許,發現自小客0555-C8號車停放在中正路199號(中國醫藥學院豐原醫院),駕駛人未離座、車輛未熄火。因該車後車身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公字上面違規停車,遂向渠索閱駕、行照,當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公車停靠區內臨 時停車製單舉發」、「取締當時並未發現有本案陳情人所稱當時正有身心不便之家屬上下車舉動,而該車乃是佔用公車停靠區在車上等候家人出來」、「當時有公車進站因陳述人之違規行為致後方汽機車必須閃避、繞越,妨害交通甚鉅」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17/12/25 13:53:06時,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半部停放於 路邊黃色網狀線上,系爭車輛後方為公車站牌,地面繪設有「公車專用」白色標線,13:53:08至13:53:58時,員警自系爭車輛車頭移動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員警將駕、行照交還原告,原告表示「請體諒一下家裡有病患」,員警表示「不是只有你違規,你後面的也違規,你應該要停到旁邊去,現在在加強取締,你應該不是在旁邊等,你應該是去那邊等之後再過來」,原告表示「他就手術好打電話叫我們來」。 ②13:53:59時,原告於罰單上簽名,原告並表示「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就快趕過來」,員警告知原告罰單繳納期限及地點後,步行至系爭車輛後方處理另一台違規車輛開單事宜,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公車站牌約2-3公尺。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並無上、下客、貨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事,原告雖提出卷附門診醫療收據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件,主張係為接送身心障礙家屬就醫云云,然由卷附原告所提門診醫療收據,其上繳費日期、列印時間欄位記載之時間為「0000000-00:06」,原告停等時間亦非緊湊、接近本件舉發當時(106年12月25日13時49分許),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固規定接送行動不便 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時間限制,但不 得因此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送「等待」上、下車之時間亦在該條適用之列。從而,系爭車輛在無上、下客、貨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形下,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影響公車進站上、下客,妨礙其他汽、機車之通行,足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難謂原告具有免責之正當性,核不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