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9號原 告 張桂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5時22分許,駕駛號牌ABQ-96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一)行 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因「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並吸煙」之違規行為;(二)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梅川東路口攔查;(三)原告遭攔查後,復因「酒後駕駛,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先後對原告上揭行為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單號:GN0000000、GN0000000由本院另案107年度交字第237、251號受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當時為清晨時分,3.5公尺範圍內並無其他用路人, 未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需有「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情形,次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6月15日警署交字第1040108615號函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舉發要件及得予舉發行為態樣之說明,將其他用路人之範圍界定在「約3.5公尺 」之範圍內,原告於清晨係單獨行駛於民權路梅川東路一段,周邊約3.5公尺並未有其他用路人,並未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原告遭員警攔下告知攔下理由為未關窗抽煙,原告於此時表明並無任何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和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表示未關窗戶抽煙就是不行。被告答辯狀第10頁之八(一)又以立法理由主張原告手持香煙吸煙之行為即是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之要件,實是理由不備,對法令認識有所違誤。現場員警係主張目睹原告手持香煙吸煙,並無主張目睹周邊有其他用路人,且從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證周邊3.5公尺內確無 其他用路人,則雖原告有手持香煙吸煙之行為,但其周邊3.5公尺內並無其他用路人,未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該法條 要件該當,至為明確。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參、要求事項一、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4...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週邊3.5公尺有用路人,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的要件該當, 已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違規,員警驟然 追趕原告,任意攔停原告實無理由,亦與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避免任意攔停之規定有違。且原告經員警攔停後,雖員警即告知抽煙為攔停理由,但經原告再三異議缺乏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要件該當,仍不為員警所接受,員警仍執吸食即已該當之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沒有禁止抽煙、喝水、吃東西,這些行為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禁止之有礙駕駛安全行為,駕車吸菸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然而卻可以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看到處罰,而其立法理由皆憂灰燼、二手菸影響周邊用路人,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明文「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為要件。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在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下,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項目,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使發生交通事故可舉發也 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內政部警政署公佈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3.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如屬得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依該條規定處理;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現行法第12條增加第5項,其立法理由「現行符合第12條第1項所定輕微違規勸導要件之案件...倘因客觀事實無法執行同 條第3項勸導程序者,原則得免執行勸導程序,並免予舉發 ,爰增訂第5項規定,以資明確。」,原告清晨5點開在周邊無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已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情形,如前所述。員警無故由後方追趕原告,違法攔查,逕稱「抽煙」為交通違規攔停理由,且無需致影響他人之要件,經原告異議再三,缺乏要件該當,仍不為員警所理會且開單舉發。原告本無交通違規,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情形適用,員警無故違法攔查,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含行動自由在內)。退萬步言,倘原告有第31條之1第3項之情形(此為假設,原告否認),在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下,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員警卻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開單舉發。原告本無交通違規之情形,本應撤銷原處分,又員警違憲違法違規開單,原處分應予撤銷至為灼然。㈢又原告要求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被員警拒絕,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 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暨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4條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駛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原告於被攔下後要求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且未妨礙職權行駛,員警仍拒絕出示表明身分,員警只說等一下給你看,最後會讓你知道等言詞,自始至終未出示證件。被告答辯亦不爭執其未出示證件。詳見,員警密錄器01.MOV時間05:14:33原告要求員警出示證件,員警不予理會。員警密錄器01.MOV時間05:20:25原告要求員警姓名,員警稱等一下開單就會有名字,另名員警亦稱開單就會有名字也有臂章號碼。員警密錄器02.MOV時間05:42:00原告要求員警姓名單位,員警仍逕自開單,仍稱開單就會有,最後由原告利用員警開單時,走向員警站於員警正面,彎腰倒著看員警開單中的單子才得知;2018_0712_051532_002.MOV時間05:18:14原告攤開雙手作索取之姿,原告要求員警出示證件,員警不予理會。2018_0712_052132_004.MOV時間0524:06原告要求員警姓名,員警稱等一下開單就會有名字,另名員警亦稱開單就會有名字也有臂章號碼。2018_0712_054532_012.MOV時間05:45:34原告要求員警姓名單位,員警仍逕自開單,仍稱開單就會有,最後由原告利用員警開單時,走向員警站於員警正面,彎腰倒著看員警開單中的單子才得知。又員警所著制服之臂章號碼為1387,然員警真正之臂章號碼為1266,係為兩不相符,員警雖著制服,原告亦無法得知員警之臂章號碼及身份。在原告三度要求出示證件及要求表明身分下,且未妨礙職權行使,員警仍不願出示證件或者表明身分,且員警著非真正臂章號碼之制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 第1項著制服表明身分之規定,在原告要求出示證件員警仍 予拒絕,違反同條項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規定,亦違反535 釋字「應出示證件」,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臨檢程序必須要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原告亦依法拒絕員警之違法攔查臨檢。警察未依規定行使職權既人民得拒絕之,則該違反行政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㈣復當場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員警未將通知聯交付原告,也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參酌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6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要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當場舉發的「舉發通知單」必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來「送達」給受處分人(被取締的交通違規者),暨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6...仍將通知單交付。」、「7...並應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11.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說明如下:(1)員警告知的到案處所不明:詳見勘驗結果第12頁4-6行【06:04:50時至06:08:11時原 告表示「反正我會告的,我一定會訴訟的」,員警表示「到案處所是交通事件裁決所,你確定不簽不收,我就給你寫拒簽拒收」。】,(2)員警未有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通知 單上僅寫「已權利告知時間:107年07月12日06時04分」, (3)本件員警係手持整本舉發本,未有將通知聯交付原告 之作為:員警密錄器檔名2.MOV畫面時間06:03:53【「張 先生,這張,這張是嘿沒有吸煙耶(這張是那個沒有抽煙的),啊哩這昧簽某?不簽的話要收嗎?這張吸煙耶」,員警手拿舉發本,原告伸手將本子拉靠近,看了約七秒,該七秒員警仍手持舉發本未放開同時在旁說「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並吸煙」】,(4)原告對員警之交通稽查違法 攔停異議再三,員警仍未給予表單,亦未於通知單記明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綜上,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 ㈤原告對於勘驗筆錄內容表示之意見,詳如卷附原告於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25日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4-159頁)。 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3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2729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107年7月12日擔服04-06巡邏勤務,於05時22分左右,在向上路段發現白色休旅車 (車號:000-0000),該駕駛人右手握方向盤,左手伸出車外並拿香煙行進中,由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口,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攔停民權派出所前),依陳情人張桂榮向行政法院申請監視器證據保全一案,由本所監視器調閱承辦人表示設置臺中市民權路252巷交岔口與設置臺中市民權路與民權 路252巷交岔口及臺中市警察局監視系統設備97追加預算-20期,編號01-157號等監視器畫面,107年7月12日05時前後,因該時段錄影異常並無有存檔紀錄,故無法截取所要求保全畫面,但仍提供周邊畫面,如民權路與向上路一段全景一及全景二兩個路口畫面佐證,及員警現場錄影錄音畫面佐證。另張民拒簽拒收表示員警從未告知一事,皆有員警錄影錄音明白告知到案處所、到案時間等不利張民行政處分,僅因張民故作姿態不聞不問…」。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駛時,於人車往來之開放道路上,手持點燃之香煙伸出車窗外影響他人之行為,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向上路與民權路口全景2監視器(鏡頭朝民權路往北方向與向上路交岔口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05時路口陸續有汽、機車 行經該處,05:04:36時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由畫面右邊往畫面左邊行駛,沿向上路往西方向行駛,05:05:05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向上路往東方向行駛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未見其顯示右邊方向燈,05:05:10時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加速尾隨系爭車輛,05:05:20時復有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情。(二)向上路與民權路口全景1監視器(鏡頭朝民權路往東 南方向與向上路交岔口)畫面時間0000-00-00 00:59:26 時路口陸續有汽、機車行經該處,05:06:27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從向上路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行駛,05:06:30時至05:06:40時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加速尾隨系爭車輛,並於梅川東路口攔查系爭車輛,05:06:41時復有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情。(三)民權路往五權路雙後、後監視器(鏡頭朝向上路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畫面時間2018/07/12 05:07:02時系爭車輛未顯 示右邊方向燈從向上路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行駛,05:07:05時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加速尾隨系爭車輛,05:07:15時復有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情。(四)員警密錄器(檔名1.mov)畫面時間12/07/2018 05:08:39時員警於臺中中西區民權路往東南方向過梅川東路一段口處即民權派出所對面(美味廚房店前)攔查系爭車輛,員警告知原告抽菸,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05:08:56時原告坦承昨日有飲酒,員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感應到原告身上有酒精反應,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沒有啦,我都沒有怎樣…」,一旁員警告知不能抽菸,原告表示「我不能抽菸嗎?」,員警表示「本來就不行了,開車抽菸本來就違規了…」,原告仍不停爭辯,一旁員警告知攔查原告係因原告開車抽菸,原告持續辯駁,員警詢問「你剛才有抽菸嗎?」,原告表示「在車內呀」,一旁員警表示「一樣,31之1條,開車就是不能抽菸…」,原告詢問法條, 員警告知警職法第8條,原告爭執危害,一旁員警告知抽菸 就是交通違規,原告主張員警不得對其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開車抽菸違規,依規定攔查原告,並宣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原告辯稱未抽菸未危害他人,05:15:56時員 警表示原告未顯示方向燈、手還抽菸,原告辯稱未闖紅燈並辱罵員警,一旁員警告知未顯示方向燈及抽菸等違規,原告表示「抽菸我有,方向燈不要跟我講了」,之後原告改稱有打方向燈,員警表示「香煙滾到這裡還說沒有,滾到你的車下還說沒有」,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處,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門邊腳踏墊處有一支吸食過的香煙,員警接著告知「你煙滾到腳踏墊我有錄起來了」,原告表示「我有抽菸我承認」,之後復又持續爭辯沒有怎樣,一旁員警告知攔查事由「第一抽菸,第二未打方向燈」,原告辯稱抽菸是環保違規,05:28:36時至05:30:44時員警表示「你在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段民權派出所前面,因為你開車抽菸手伸出來又 沒打方向燈,警方據以攔查,你拒絕酒測的話給你權利告知…你不簽我給你寫拒簽」等情。(五)員警密錄器(檔名2.mov)畫面時間12/07/2018 05:34:50時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扣車單,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收受紅單,並告知若不到要寫拒收,05:51:15時員警告知同仁要等拖吊場來,要收不收,要簽不簽就好了,並表示抽菸、方向燈也不切,手拿煙整個大喇喇伸出來,一旁同仁表示檢知棒有反應還拒測,05:54:13時原告從民權派出所走至攔查地,員警表示「張先生,你不簽,要收嗎?」,原告將舉發通知單拿在手上閱覽,員警在旁解說「酒後駕駛,拒絕酒測、抽菸、未開方向燈」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收紅單、扣車單,原告仍不停爭辯,05:55:14時員警針對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告知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之後員警再針對手持香煙吸食部分填製舉發通知單,06:03:53時至06:04:49時員警表示「張先生,這是抽菸的部分,你這要簽嗎?不簽的話要收嗎?」,原告閱覽舉發通知單,員警在一旁解說「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並員警表示「我主要給你寫手持香煙…到案處所107年8月11號」等情。(六)員警密錄器(檔名3.mov )畫面時間12/07/2018 06:04:50時至06:08:11時員警 表示「到案處所是交通事件裁決所,你確定不簽不收,我就給你寫拒簽拒收」。(七)員警密錄器(檔名4.mov)畫面 時間12/07/2018 06:09:38時員警繼續填製未打方向燈之 舉發通知單,06:12:37時至06:24:05時員警提示舉發通知單給原告看,並表示「張先生,這裡有一個未打方向燈的,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這張你要收嗎?你若不簽不收,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後原告太太到場,詢問員警號碼,員警告新編號等情。(八)員警密錄器(檔名5.mov)畫面 時間12/07/2018 06:45:44時至06:51:41時拖吊車到場 ,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窗已搖起,拖吊人員表示手煞車要放掉,員警告知系爭車輛手煞車已放掉,員警請原告門、財產有無拿起來,等一下要貼封條,原告持續辯稱,員警即於系爭車輛上貼封條,之後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關掉大燈,員警復又重新貼上封條等情。(九)另一員警密錄器(林員)畫面時間2018/07/12 05:12:31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 往東南方向過梅川東路一段口民權派出所對面攔查原告,原告坦承昨日有飲酒,員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感應到原告身上有酒精反應,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沒有啦,我都沒有怎樣…」,一旁員警告知不能抽菸,原告表示「我不能抽菸嗎?」,員警表示「本來就不行了,開車抽菸本來就違規了…」,原告仍不停爭辯,一旁員警告知攔查原告係因原告開車抽菸,原告持續辯駁,員警詢問「你剛才有抽菸嗎?」,原告表示「在車內呀」,一旁員警表示「一樣,31之1條,開車就是不能抽菸…」,原告詢問法條,員警告知 警職法第8條,原告爭執危害,一旁員警告知抽菸就是交通 違規,原告主張員警不得對其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開車抽菸違規,依規定攔查原告,並宣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 定,原告辯稱未抽菸未危害他人,05:19:34時員警表示原告未顯示方向燈、手還抽菸,原告辯稱未闖紅燈並辱罵員警,一旁員警告知未顯示方向燈及抽菸等違規,原告表示「抽菸我有,方向燈不要跟我講了」,之後原告改稱有打方向燈,員警表示「香煙滾到這裡還說沒有,滾到你的車下還說沒有」,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處,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門邊腳踏墊處有一支吸食過的香煙,員警接著告知「你煙滾到腳踏墊我有錄起來了」,原告表示「我有抽菸我承認」,之後復又持續爭辯沒有怎樣,一旁員警告知攔查事由「第一抽菸,第二未打方向燈」,原告辯稱抽菸是環保違規,並否認未打方向燈,且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於酒測單簽名,原告表示不要簽,05:32:16時員警表示「你在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段民權派出所前面,因為你開車抽 菸手伸出來又沒切方向燈,警方據以攔查,你拒絕酒測的話給你權利告知…你不簽我給你寫拒簽」。原告不停爭辯,員警欲對其查驗身分,原告不願配合,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後原告詢問製單員警單位名字,員警告知單子上有寫。接著員警告知同仁要等拖吊場來,要收不收,要簽不簽就好了,並表示抽菸、方向燈也不打,手拿煙整個大喇喇伸出來,一旁同仁表示檢知棒有反應還拒測,員警表示原告連檢知器也不願吹,我拿去靠近他,反正檢知棒有反應。接著員警詢問車內有無貴重物品,車窗是否搖上來,原告均不理會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菸吸食伸出窗外,行經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佐,依照前揭立法說明,認「一、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要件,自應受罰。影片中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將舉發通知單提供原告閱覽,並確認原告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原告既已知悉到案時間處所,舉發通知單亦已踐行告知義務,舉發通知單自屬合法送達。且影片中員警亦告知員警正確姓名編號,並無拒絕告知身分情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㈥至於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判決前,聲請保全民權路與民權路252巷交岔路口監視器部分及於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29號行 政訴訟案另聲請保全臺中市警察局監視系統設備97追加預算-20期,編號01-157號之監視器,雖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保全,惟查原告係 於民權路往東南方向過梅川東路一段口之民權派出所對面遭攔查,並非於民權路與民權路252巷口遭攔查,亦非於民權 路與後龍街口遭攔查,且民權路與民權路252巷口監視器拍 攝鏡頭係民權路往西北方向,民權路與後龍街口監視器拍攝範圍,亦與原告行駛路線不同,本件違規過程並非上揭監視器攝錄範圍,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3項。」,係在規範禁止汽機車駕 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行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被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意在避免引發交通意外事故。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2729號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7-44、49-51頁),堪信為真實 。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詳卷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9-70頁)所示。 ㈢原告雖主張因當時為清晨時分,3.5公尺範圍內並無其他用 路人,未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又原告要求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被員警拒絕,當場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272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107年7月12日擔服04-06巡邏勤務,於05時22分左右,在向上路段發現白色休旅車(車號:000-0000),該駕駛人右手握方向盤,左手伸出車外並拿香煙行進中,由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口,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攔停民權派出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知員警在向上路段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手握方向盤,左手伸出車外並拿香煙行進中,由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口,未打方向燈,攔停於民權派出所前,且依勘驗結果,原告亦自承「抽煙我有」、「我有抽煙我承認」等語,畫面並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門邊腳踏墊處有一支吸食過香煙,由此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煙伸出車外並吸食之行為,應可認定。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得知路口陸續有汽、機車行經該處,顯示當時已有不少車輛往來行駛,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39頁反面、第40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向上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後方亦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追在後,同時並有其他車輛在同一道路行駛等情,參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3項規定之意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上,手持 香煙伸出車外並吸食之行為,造成經過系爭車輛週邊行駛之其他不特定駕駛人,即有可能為免受二手菸害,而為駕車閃避之舉止,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或因此被迫忍受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是以原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在前揭規定禁止之範圍內。而內政部警政署104年6月15日警署交字第1040108615號函謂: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執法應注意事項:「說明:二、旨揭執法應注意事項如下:(一)舉發要件:1、舉發對象須為汽車、機 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2、須在道路範圍內。3、其周邊有其他車輛。4、香菸須點燃(不包含市售電子菸)。5、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二)得予舉發行為案例態樣說明:1、駕駛人於行駛中,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 菸(汽車則須打開車窗或天窗),而周邊(約3.5公尺範 圍內)有其他車輛,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雖以「約3.5公尺範圍內」,作為舉發要件「周邊」有其 他車輛之態樣說明,應僅作為認定該要件之參考數值,且觀該函文之內容屬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行政法院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行政機關為認定事實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函令)之拘束,是原告自不得執以主張3.5公尺範圍內並無其他用路人即謂得恣意不遵守駕車 不得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禁止規定。 ⒉按「(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 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 明文。查依勘驗畫面顯示員警穿著警察制服,一開始05:08:39時員警對原告告知抽煙,表示「來配合一下酒測」,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表示「有喝沒喝,吹就知道,沒有就讓你走了」,原告表示「我昨天有喝,不過現在沒喝」,員警仍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05:15:56時員警表示「沒打方向燈、手還抽煙」,原告表示「我打什麼方向燈,我沒闖紅燈」等情,員警於攔停後10分鐘內已明確強調原告有抽煙、未打方向燈以及飲酒駕車之違規,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 定。況由原告現場表示「我想先知道,你們在測酒測,是不是前面要用一個牌子?」、「違規給我用抽煙違規啊」、「那你方向燈不寫」、「你不敢哦,寫上去啊」,顯見原告根本即明知員警在執行勤務,對其進行抽煙、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取締,要求其實施酒測之稽查內容,至為明確。惟原告主張員警著非真正臂章號碼之制服乙節,業據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理由敘明:「縱被告(指 本件舉發員警)當日穿著之警察制服臂章係舊臂章,然被告確實係一分局民權所警員,當時確實執行巡邏勤務,亦確實穿著警察制服,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因穿著舊臂章之制服而影響其身分之認定。」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7年7月12日,經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且製單舉發,且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員警再針對手持香煙吸食部分填製舉發通知單,員警表示「張先生,這是抽煙的部分,你這要簽嗎?不簽的話要收嗎?」,並解說「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並吸煙」,告知原告到案時間「107年8月11號」,原告表示「反正我會告的,我一定會訴訟的」,員警表示「到案處所是交通事件裁決所,你確定不簽不收,我就給你寫拒簽拒收」等情,可知因原告當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業經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107年8月11號」」及處所「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於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記明「拒簽拒收」事由與告知事項「已權利告知、時間:107年7月12日6時4分」,合於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⒋且查,「自訴人(指本件原告)手持香菸駕車時雖係清晨5時6分,然已有相當多車輛行駛中,則自訴人駕車行駛於已有相當多用路人之道路上,車窗未關閉,吸食香菸之行為,危害雖尚未發生,但被告(指本件舉發員警)評估當時現場狀況,認自訴人行為足以造成經過該車輛周邊行駛之其他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即有可能為免受二手菸害,而為駕車閃避之舉止,認有可能發生危害,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自訴人實施交通稽查,乃被告依據現場狀況所為客觀合理之判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自 訴人駕車行駛於已有相當多用路人之道路上,車窗未關閉,吸食香菸之違規行為,依現場狀況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予以攔停稽查,自訴人遭攔停稽查後,被告靠近自訴人,發現自訴人臉潮紅,有飲酒駕車徵兆,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測試方式確認自訴人有無飲酒情事,遂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要求自訴人測試,自訴人拒絕,被告將酒精快速檢知器伸入自訴人前方測試,酒精快速檢知器呈現閃爍狀態,顯示自訴人有可能有飲酒情形,被告與自訴人對談後,復聞到酒精味道,自訴人亦自承昨天有喝酒,雖另表示當日未喝酒,然被告據此客觀、合理判斷認自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發動實施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被告因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亦據本院107年度 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確有本件「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雖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31之1第3項...之情形。」、第2項: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之規定,並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由執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1條之1第3項之情形,執勤員警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本件員警既因原告手持香煙駕車、未打方向燈而攔停稽查,並發現原告有飲酒駕駛之行為,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且其情節尚非屬輕微,依法舉發本件違規行為,自無不合。至於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應係依酒測單(見本院卷第34頁)顯示之時間而為記載,但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前揭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