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7號原 告 張桂榮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5時22分許,駕駛號牌ABQ-961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一) 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因「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並吸煙」之違規行為;(二)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梅川東路口攔查;(三)原告遭攔查後,復因「酒後駕駛,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原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先後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先後於107年7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107年7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及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600元,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單號GN0000000、GN0000000分由本院另案107年度交字第229、251號受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7月12日5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民權路與梅川東路一段時,遭員警李志宏攔停,員警以原告未關窗戶抽煙為理由攔停原告,立即要求原告作酒測,原告表明並無因抽煙而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且其交通工具亦無已生危害或依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也要求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遭員警拒絕,原告表明員警係違法攔停和違法臨檢並拒絕此違憲違法之臨檢,表明需要離開去買早餐,員警仍將酒測棒強行伸至車內方向盤上方要求原告吹氣,並要求原告下車作正式酒測,原告認為員警係違法臨檢其不願行使無義務之事,始遭員警以「酒後駕車、拒絕酒測」為由,以當場舉發方式製單開罰。另外,原告下車期間,臂章1266員警以手機出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告知原告未關窗戶抽煙就是不行,原告再度告知兩位 員警未有任何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且其交通工具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是違法攔停違法臨檢,並再度要求兩位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員警仍拒絕之,不使原告離去。原告與兩位員警和兩位替代役員警滯留在現場,時過約20-30分鐘,在原告不斷表達員警係違法攔停臨 檢之情下,臂章1266員警才突然又說原告於向上路行至民權路時未打方向燈,由於已時過近30分鐘,原告表示不復記得方向燈有打與否,同時詢問該處是否需打方向燈,臂章1266員警表示要打方向燈,然全部的人滯留在現場之時間有一個小時多之久,於此期間至少上百台汽機車未打方向燈,原告不斷要求警方對此上百台汽機車做出適法的處置,然全部員警僅是站立現場注視上百台未打方向燈之來車,仍不予理會原告之檢舉,臂章1266員警又說了一個法條,好似是被舉發的人不得叫警察抓違規之類或是什麼不法平等之類的。員警攔停理由告知「未關窗戶抽煙」時即立即要求酒測,則攔停理由為「未關窗戶抽煙」。而「未打方向燈」並非攔停理由,攔停者為李志宏員警,並非臂章1266員警,且臂章1266員警為後至且時過近30分鐘才提出,原告雖不復記憶有否打方向燈,然臂章1266員警為自行猜測,應提出證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針對「酒後駕駛酒測逾標準值」類型之行政裁罰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 解釋意旨:「不問臨檢實施手段之名稱為何,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是以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要件,司法審查必須於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 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l第3項規定,需有「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104年6月15日警署交字第1040108615號函將其他用路人之範圍界定在「約3.5公尺」之範圍內。原告於清晨5點單獨行駛於民權路與梅川東路一段,周邊約3.5公尺並未有其他用路人,並未有影響 他人行車安全,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汽車與對向車道汽車中間仍空有兩個車道,原告7公尺內確無其他車輛,根本沒有 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虞,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違規,原告亦向在場員警表達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違規。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轉向應使用方向燈定義在「右轉彎」和「左轉彎」,第10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轉彎亦定義在「右轉彎」和「左轉彎」,交通部路政司72.05.27.路臺監字第03832號交叉路口以停止線起算,向上路一段、民權路南北向、民權路東南向之路口為三支交叉(稱系爭路口),而向上路一段東南向、民權路東南向、向上路一段209巷由轉角處起算, 同為三支交叉,此兩路口僅距離兩公尺,倘此二交叉路口合併,其交角有錯開情形,則具有四支交叉裏的分支交叉,且具錯開的交角型態。依據交通工程一書,系爭交叉路口有垂直之交叉角,為三支交叉裏的T型交叉,向上路一段東西向 往向上路一段東南向及民權路東南向行車方向係屬直行,向上路一段東西向和民權路南北向為90度垂直交角,向上路一段東西向往民權路南北向為左轉。號誌及車道佈設情形:系爭行車方向路口號誌先以圓型紅燈和45度東北角箭頭綠燈並亮,前揭兩種號誌同時結束後,顯示圓型綠燈,圓型綠燈結束後短暫顯示黃燈,再顯示圓型紅燈,一段時間後45度東北角箭頭綠燈亮起,如此循環。向上路一段東西向為兩車道,以白虛線分隔兩同向車道,近交叉路口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兩個車道地面都沒有劃設指向線。向上路一段段東南向銜接民權路東南向為三車道,均以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區分車道,內側兩車道地面劃有禁行機車字樣。與圓型紅燈並亮的號誌所使用的為45度東北角箭頭,並非使用水平向右的右轉箭頭綠燈,意即號誌不將系爭行車方向視為右轉,而圓型綠燈為可直行、左轉、右轉之意,原告在圓型綠燈亮起時通過系爭路口,左邊既為90度直角的左轉,而往向上路一段東南向銜接民權路東南向,為微彎順行,且右邊有建築物,屬直行非屬右轉。又向上路一段東西向地面的標線並無畫設任何指向線,亦即無畫設右轉指向線,系爭方向屬直行非屬右轉。向上路一段209巷同為「道路」和向上 路一段東南向和民權路東南向形成一交叉路口之交角,並且向上路一段209巷左邊建築物之地址為「向上路一段1號」,亦即左邊仍為向上路一段之道路,而右邊才是民權路之道路。向上路一段交角處建築物與民權路東南向係為直行方向,向上路一段是在起始端有微彎情形,而非交岔路口之右轉彎。原告係是直行於向上路一段,並沒有要右轉彎進入向上路一段209巷之道路,無需打方向燈,然後通過該交角繼續前 行至民權路。並非在交叉路口,路有微彎就是轉彎,以法院外的豐興路一段往軍功路二段交叉路口,豐興路一段面對軍功路二段為西北方向,地面指標劃設直行合併轉彎指向線,將軍功路二段視為直行。依員警提供之編號四照片及監視器動態畫面0000-00-000:06:31(檔名:0000-000(4)_0000-00-00_00-00-00-D_向上路、民權路口全景2),可知員警 之機車沒有使用方向燈。員警出庭筆錄說「地面畫有往右轉的標線,要打右轉方向燈;畫左轉的標線要打左轉方向燈」,系爭路口並無劃設指向線,通過時又為圓型綠燈,員警之筆錄亦同認為無需使用方向燈且其行為同樣未使用方向燈,系爭路口行進方向本無需使用方向燈,原告並無所謂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㈤於本件中,員警以原告抽菸為臨檢事由,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應以抽菸為事由為處罰,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此項規定以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為處罰構成要件,惟當時道路上除原告外無其他車輛,縱原告有吸菸行為,無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自不得依此項規定處罰駕駛人。又員警係以原告抽菸攔停第1秒即要 求酒測,經原告兩度拒絕後,強行將檢知器伸至原告嘴巴旁︰員警最開始,即使在停下後,也沒有懷疑原告喝酒,告知事由也僅是抽煙,也未說過有聞到酒味看到酒容,在無任何懷疑下要求酒測未果,改要求以檢知器檢知,經原告兩度拒絕後,強行將檢知器伸至原告嘴巴旁,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不能因原告不願順服,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而員警以原告抽菸攔停,突然要求酒測,原告並無臉色泛紅之喝酒徵兆,與員警對答如流,並觀讀員警手機裏的法條講述法條之要件,且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未有酒後口齒不清、理智不清之情形,員警攔停臨檢自非合法,其實施之酒測亦非合法,是員警所為之舉發拒絕酒測處分並不合法。綜觀證物光碟,員警以抽煙是違規攔下原告,所告知事由也是抽煙,卻在攔下第1秒立刻要 求酒測,而不是在檢知器之後才要求酒測,此種告知事由為抽煙,卻要求酒測,缺乏正當合理之連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告知事由」 ,原告有權拒絕其行使職權也拒絕之。另員警在攔下原告第1秒,旋即告知要求酒測,並員警與原告爭執十分鐘後,員 警才提出未使用方向燈一事,員警在攔下時告知事由並不包含所謂「未使用方向燈」,員警亦無使用方向燈。 ㈥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 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訂有:「表明身分、告知事由: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其接受稽查...」。原告於被攔停後,原告要求員警出示證件以表明身 分,員警自始至終未出示證件,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出示證件」之規定,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權拒絕員警行使職權,惟原告竟仍遭到 員警強制留滯現場,遭員警強制行無義務之事,最終扣車。員警之警察編號為1247(舉發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然員警所著制服臂章號碼卻為1381(林員密錄器擷取畫面),與其真實之臂章號碼不相符,員警並不配帶有足以辨識身份之標識臂章,員警穿著無法辨識其身份之錯誤臂章號碼制服值勤,錯誤的臂章已使制服揭露警察編號的功能盡失,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立法原意須使人民確知其身份相違背,原告無從由制服得知員警真實編號來確知其身份,員警違反警察制服式樣及應佩帶標識規定,即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項「應著制服」之規定。 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僅記載「全程錄影錄音」「已權利告知」,並無記載所告知事項,未有拒簽收之記明,且員警未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未叫原告簽名,也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位,記載「酒後駕駛,拒絕酒測(抽煙,未開方向燈)」,該違規事實欄位之記載與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記載不相符。原告並無酒後駕駛之行為,且酒 後駕駛和拒絕酒測係屬二事。舉發通知單左上角罰鍰繳納方式欄位員警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款」,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無法依前述辦理,而「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方為正確。勘驗筆錄第8頁第20列「到案處所台中事件 交通裁決所」,員警所告知之單位並不存在,員警並無正當踐行程序,不生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㈧原告對於勘驗筆錄內容表示之意見,詳如卷附原告於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25日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2-114、132-210頁)。 ㈨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元。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2729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107年7月12日擔服04-06巡邏勤務,於05時22分左右,在向上路段發現白色休旅車 (車號:000-0000),該駕駛人右手握方向盤,左手伸出車外並拿香煙行進中,由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口,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攔停民權派出所前),依陳情人張桂榮向行政法院申請監視器證據保全一案,由本所監視器調閱承辦人表示設置臺中市民權路252巷交岔口與設置臺中市民權路與民權 路252巷交岔口及臺中市警察局監視系統設備97追加預算-20期,編號01-157號等監視器畫面,107年7月12日05時前後,因該時段錄影異常並無有存檔紀錄,故無法截取所要求保全畫面,但仍提供周邊畫面,如民權路與向上路一段全景一及全景二兩個路口畫面佐證,及員警現場錄影錄音畫面佐證。另張民拒簽拒收表示員警從未告知一事,皆有員警錄影錄音明白告知到案處所、到案時間等不利張民行政處分,僅因張民故作姿態不聞不問…」。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向上路與民權路口全景2監視器(鏡頭朝民權路往北方向與向上路交岔口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05時路口陸續有汽、機車 行經該處,05:04:36時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由畫面右邊往畫面左邊行駛,沿向上路往西方向行駛,05:05:05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向上路往東方向行駛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未見其顯示右邊方向燈,05:05:10時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加速尾隨系爭車輛,05:05:20時復有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情。(二)向上路與民權路口全景1監視器(鏡頭朝民權路往東 南方向與向上路交岔口)畫面時間0000-00-00 00:59:26 時路口陸續有汽、機車行經該處,05:06:27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從向上路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行駛,05:06:30時至05:06:40時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加速尾隨系爭車輛,並於梅川東路口攔查系爭車輛,05:06:41時復有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情。(三)民權路往五權路雙後、後監視器(鏡頭朝向上路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畫面時間2018/07/12 05:07:02時系爭車輛未顯 示右邊方向燈從向上路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行駛,05:07:05時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加速尾隨系爭車輛,05:07:15時復有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情。(四)員警密錄器(檔名1.mov)畫面時間12/07/2018 05:08:39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東南方向過梅川東路一段口處即民權派出所對面(美味廚房店前)攔查系爭車輛,員警告知原告抽煙,若跑就算拒測,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05:08:56時原告表示「我昨天有喝,我現在沒喝」,員警仍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員警表示「你若不要酒測選擇拒測,先跟你講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的話是採最高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能 重考,還有要道安講習」,原告表示「沒有啦,我都沒有怎樣,你們都沒有給我用牌子」,一旁員警告知不能抽煙,原告表示「我不能抽煙嗎?」,員警表示「本來就不行了,開車抽煙本來就違規了,你要測就測,不測就拒測」,原告仍辯稱未違規,員警即拿出酒測器,原告再辯稱酒測前面要放牌子,一旁告知那是路檢點才有,原告再次坦承昨晚有喝酒,一旁員警告知攔查原告係因原告開車抽煙,原告持續辯駁,員警詢問「你剛才有抽煙嗎?」,原告表示「在車內呀」,一旁員警表示「一樣,31之1條,開車就是不能抽煙,我 們只是幫你測檢知棒,你有感應」,原告詢問法條,員警告知警職法第8條,原告爭執危害,一旁員警告知抽煙就是交 通違規,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或選擇拒測,並告知不吹視同拒測,復又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接受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表示「我昨天8、9點喝的」,員警表示「有喝就給你漱口,沒有你就可以走了」,原告主張員警不得對其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開車抽煙違規,依規定攔查原告,並宣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原告辯稱未抽煙未危害他 人,05:15:56時員警表示原告未顯示方向燈、手還抽煙,原告辯稱未闖紅燈並辱罵員警,一旁員警告知未顯示方向燈及抽煙等違規,原告表示「我忘記了,只知道綠燈行駛過來,抽煙我有,方向燈不要跟我講了」,一旁員警表示現在就是要酒測,你權利跟他告知罰9萬,吊銷駕照3年,員警表示剛剛已告訴他,原告詢問為何要說原告拒測酒測,員警告知他已告知你沒打方向燈,原告辯稱我在民權路與梅川東路口直行要打什麼方燈,一旁員警表示員警指的是前一條路口,員警接著表示「你在向上路與民權路口,沒有你說的沒有」,原告改稱有打方向燈,員警表示「香煙滾到這裡還說沒有,滾到你的車下還說沒有」,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處,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門邊腳踏墊處有一支吸食過的香煙,員警接著告知「你煙滾到腳踏墊我有錄起來了」,原告表示「我有抽煙我承認」,之後復表示要打電話叫太太過來,接著原告即從車上拿零錢,走至對面派出所打公共電話,員警跟上前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並表示若不接受酒測要告知原告權利事項,原告持續爭辯沒有怎樣,一旁員警告知攔查事由「第一抽煙,第二未打方向燈」,原告辯稱抽煙是環保違規,並否認未打方向燈,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原告表示不用,員警表示「不要漱口,我直接扣車,照規定印下來」,不久即拿出酒測器與新吹管,05:23:40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辯稱自己沒怎樣為何要拒測,員警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復辯稱員警沒有權利叫其酒測,員警再次詢問「你確認不吹?還是消極不配合也是拒測哦」,原告持續爭辯,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是否可以去上廁所,員警表示吹完就可以去廁所,原告仍辯稱員警沒資格對其酒測,不久員警即列印酒測單並告知「因為你消極不配合,給你拒測」,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於酒測單簽名,原告表示不要簽,05:28:36時至05:30:44時員警表示「你在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 段民權派出所前面,因為你開車抽煙手伸出來又沒打方向燈,警方據以攔查,你拒絕酒測的話給你權利告知…你不簽我給你寫拒簽」等情。(五)員警密錄器(檔名2.mov)畫面 時間12/07/2018 05:34:50時員警已攔查原告,員警表示 照程序告知就好,不久原告表示要打電話,並走至民權派出所打公共電話,員警則填製舉發通知單、扣車單,原告詢問員警單位大名,員警告知單子上面有名字,原告表示不要簽,員警表示沒簽沒差,但是單子收去要申訴可以照規定申訴,原告確認員警單位及姓名,之後員警建議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窗搖起,避免下雨滲水損壞,原告仍未理會,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收受紅單,並告知若不收要寫拒收,05:51:15時員警告知同仁要等拖吊場來,要收不收,要簽不簽就好了,並表示抽煙、方向燈也不打,手拿煙整個大喇喇伸出來,一旁同仁表示檢知棒有反應還拒測,員警表示原告連檢知器也不願吹,我拿去靠近他,反正檢知棒有反應,05:54:13時原告從民權派出所走至攔查地,員警表示「張先生,你不簽,要收嗎?」,原告將酒測單拿在手上閱覽,員警在旁解說「酒後駕駛,拒絕酒測、抽煙、未打方向燈」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收紅單、扣車單,原告仍不停爭辯,05:55:14時員警表示「你不收單,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臺中事件交通裁決所,你不收單就給你寫拒簽拒收」並詢問「扣車單要收嗎?」,原告不願理會,員警表示「扣車單若不收同樣是拒簽拒收,拖吊場是文心拖吊場,領回期間107年8月11日,它有一個期限」。之後員警再針對手持香煙吸食部分填製舉發通知單,06:03:53時至06:04:49時員警表示「張先生,這是抽煙的部分,你這要簽嗎?不簽的話要收嗎?」,原告閱覽舉發通知單,員警在一旁解說「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原告詢問「方向燈不寫」,員警表示「方向燈我主要給你寫手持香煙…到案處所107年8月11號…」等情。(六)員警密錄器(檔名3.mov)畫面時間12/07/2018 06:04:50時至06:08:11時員警表示「到案處所是交通事件裁決所,你確定不簽不收,我就給你寫拒簽拒收」。(七)員警密錄器(檔名4.mov)畫面時間12/07/2018 06:09:38時員警告知自已不法行為不得主張自己合法化,並持續填製未打方向燈之舉發通知單,原告則在一旁表示有車輛未打方向燈,06:12:37時至06:24:05時員警提示舉發通知單給原告看,並表示「張先生,這裡有一個未打方向燈的,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這張你要收嗎?你若不簽不收,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後原告太太到場,詢問員警號碼,員警告知編號等情。(八)員警密錄器(檔名5.mov)畫面 時間12/07/2018 06:45:44時至06:51:41時拖吊車到場 ,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窗已搖起,拖吊人員表示手煞車要放掉,員警告知系爭車輛手煞車已放掉,員警請原告門、財產有無拿起來,等一下要貼封條,原告持續辯稱,員警即於系爭車輛上貼封條,之後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關掉大燈,員警復又重新貼上封條等情。(九)另一員警密錄器(林員)畫面時間2018/07/12 05:12:31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 往東南方向過梅川東路一段口民權派出所對面攔查原告,原告表示「我昨天有喝,我現在沒喝」,員警仍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員警表示「你若不要酒測選擇拒測,先跟你講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的 話是採最高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能重考,還有要道安講習」,原告表示「沒有啦,我都沒有怎樣,你們都沒有給我用牌子」,員警告知不能抽煙,原告表示「我不能抽煙嗎?」,員警表示「本來就不行了,開車抽煙本來就違規了,你要測就測,不測就拒測」,原告仍辯稱未違規,員警即拿出酒測器,原告再辯稱酒測前面要放牌子,員警告知那是路檢點才有,原告再次坦承昨晚有喝酒,員警告知攔查原告係因原告開車抽煙,原告持續辯駁,員警詢問「你剛才有抽煙嗎?」,原告表示「在車內呀」,員警表示「一樣,31之1條, 開車就是不能抽煙,我們只是幫你測檢知棒,你有感應」,原告詢問法條,員警告知警職法第8條,原告爭執危害,員 警告知抽煙就是交通違規,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或選擇拒測,並告知不吹視同拒測,復又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接受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表示「我昨天8、9點喝的」,員警表示「有喝就給你漱口,沒有你就可以走了」,原告主張員警不得對其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開車抽煙違規,依規定攔查原告,並宣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原告辯 稱未抽煙未危害他人,05:19:34時員警表示原告未顯示方向燈、手還抽煙,原告辯稱未闖紅燈並辱罵員警,員警告知未顯示方向燈及抽煙等違規,原告表示「我忘記了,只知道綠燈行駛過來,抽煙我有,方向燈不要跟我講了」,員警表示現在就是要酒測,你權利跟他告知罰9萬,吊銷駕照3年,員警表示剛剛已告訴他,原告詢問為何要說原告拒測酒測,員警告知他已告知你沒打方向燈,原告辯稱我在民權路與梅川東路口直行要打什麼方燈,員警表示是前一條路口,員警接著表示「你在向上路與民權路口,沒有你說的沒有」,原告改稱有打方向燈,員警表示「香煙滾到這裡還說沒有,滾到你的車下還說沒有」,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處,員警接著告知「你煙滾到腳踏墊我有錄起來了」,原告表示「我有抽煙我承認」,之後復表示要打電話叫太太過來,接著原告即從車上拿零錢,走至對面派出所打公共電話,員警跟上前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並表示若不接受酒測要告知原告權利事項,原告持續爭辯沒有怎樣,員警告知攔查事由「第一抽煙,第二未打方向燈」,原告辯稱抽煙是環保違規,並否認未打方向燈,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原告表示不用,員警表示「不要漱口,我直接扣車,照規定印下來」,不久即拿出酒測器與新吹管,接著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辯稱自己沒怎樣為何要拒測,員警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復辯稱員警沒有權利叫其酒測,員警再次詢問「你確定不吹?還是消極不配合也是拒測哦」,原告持續爭辯,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是否可以去上廁所,員警表示吹完就可以去廁所,原告仍辯稱員警沒資格對其酒測,不久員警即列印酒測單並告知「因為你消極不配合,給你拒測」,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於酒測單簽名,原告表示不要簽,05:32:16時員警表示「你在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段民權派出所前面,因為你開車抽煙手伸 出來又沒打方向燈,警方據以攔查,你拒絕酒測的話給你權利告知…你不簽我給你寫拒簽」。原告不停爭辯,員警欲對其查驗身分,原告不願配合,員警告知拒測罰9萬,吊銷駕 照3年不得考領。之後員警表示照程序告知就好,不久原告 表示要打電話,並走至民權派出所打公共電話,之後員警告知要扣車,請原告取出貴重物品。之後原告詢問製單員警單位名字,員警告知單子上有寫。之後員警告知同仁要等拖吊場來,要收不收,要簽不簽就好了,並表示抽煙、方向燈也不打,手拿煙整個大喇喇伸出來,一旁同仁表示檢知棒有反應還拒測,員警表示原告連檢知器也不願吹,我拿去靠近他,反正檢知棒有反應。接著員警詢問車內有無貴重物品,車窗是否搖上來,原告均不理會。06:13:26時員警繼續填製未打方向燈之舉發通知單,06:16:33時員警告知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菸吸食伸出窗外,且轉彎未打方向燈遭員警攔查,攔查過程中員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發動門檻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 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影片中員警已正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罰鍰9萬及吊銷駕駛 執照3年,並無原告主張錯誤告知情事,原告仍主張員警不 得對其酒測,而不願接受酒測,依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構成要件 ,自應受罰。影片中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將舉發通知單提供原告閱覽,並確認原告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原告既已知悉到案時間處所,舉發通知單亦已踐行告知義務,舉發通知單自屬合法送達,且員警如實告知員警編號及姓名,原告指述顯與影像內容不符。 ㈤至於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判決前,聲請保全民權路與民權路252巷交岔路口監視器部分及於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29號行 政訴訟案另聲請保全臺中市警察局監視系統設備97追加預算-20期,編號01-157號之監視器,雖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保全,惟查原告係 於民權路往東南方向過梅川東路一段口之民權派出所對面遭攔查,並非於民權路與民權路252巷口遭攔查,亦非於民權 路與後龍街口遭攔查,且民權路與民權路252巷口監視器拍 攝鏡頭係民權路往西北方向,民權路與後龍街口監視器拍攝範圍,亦與原告行駛路線不同,本件違規過程並非上揭監視器攝錄範圍,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㈥本件違規事實為拒絕酒測,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原告既有酒味酒容,又有駕車之事實,員警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陳報狀僅係爭執勘驗筆錄文字記載,惟勘驗筆錄記載本無需逐字逐句記載,僅須符合對話要旨即可,原告爭執勘驗筆錄文子敘述,並無實益,且原是否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及行進中手持香菸是否造成危害與本件拒絕酒測行為認定無涉,原告陳報狀之意見不足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實無更改勘驗筆錄內容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 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罰鍰。」,為104年1月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所明定,考其修法理由:「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3項。」,係在規範禁止汽機車駕駛人手持 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行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被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意在避免引發交通意外事故。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嗣於102年1月30日始修正規定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 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 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 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該項規定修正後在於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不以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要件,而對 於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未明文規定,乃修正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該修正後之規定,再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文字, 依此文義解釋及參照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八決議參照)。準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對於行 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為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執行酒精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應予處罰,並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甚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之規定,「而主管 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闡述甚明。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⒉「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 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 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 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 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 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作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8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47806號函、拒測單、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2729號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行駛路線圖、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2、46-47、50-63頁),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108年4月11日、108年5月23日、108年6月6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詳如卷附108年1月2日勘 驗筆錄、108年4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6-108頁、卷二第35-37頁)所示。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7月12日清晨時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向上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無「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並吸煙」、「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進而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及要求實施酒測之行為,不符法定程序云云,惟查: ⒈原告對於「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並吸煙」之違規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 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略以:「本件 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272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在向上路段 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手握方向盤,左手伸出車外並拿香煙行進中,由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口,未打方向燈,攔停於民權派出所前,且依勘驗結果,原告亦自承『抽煙我有』、『我有抽煙我承認』等語,畫面並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門邊腳踏墊處有一支吸食過香煙,由此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煙伸出車外並吸食之行為,應可認定。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得知路口陸續有汽、機車行經該處,顯示當時已有不少車輛往來行駛,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向上路 一段與民權路口,後方亦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追在後,同時並有其他車輛在同一道路行駛等情,參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意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上,手持香煙伸出車外並吸食之行為,造成經過系爭車輛週邊行駛之其他不特定駕駛人,即有可能為免受二手菸害,而為駕車閃避之舉止,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或因此被迫忍受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是以原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在前揭規定禁止之範圍內。而內政部警政署104年6月15日警署交字第1040108615號函謂...雖以『 約3.5公尺範圍內』,作為舉發要件『周邊』有其他車輛 之態樣說明,應僅作為認定該要件之參考數值,且觀該函文之內容屬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行政法院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行政機關為認定事實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函令)之拘束,是原告自不得執以主張3. 5公尺範圍內並無其他用路人即謂得恣意不遵守駕車不得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禁止規定。...而原告確有本 件『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雖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本件員警既因原告手持香煙駕車、未打方向燈而攔停稽查,並發現原告有飲酒駕駛之行為,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且其情節尚非屬輕微,依法舉發本件違規行為,自無不合。至於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應係依酒測單...顯示 之時間而為記載,但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並吸煙」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⒉原告另對於「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略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272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可知員警在向上路段發現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右手握方向盤,左手伸出車外並拿香煙行進中,由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口,未打方向燈,攔停於民權派出所前,且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向上路一段往民權路東南方向行駛,未見系爭車輛有顯示右邊方向燈之情事,並有上開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從向上路一段往民權路東南方向行駛,確有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之事實,應可認定。依卷附原告行駛路線地圖...所示,該路口為向上路一段與民權路之交會處 ,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可 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起算,至於從向上路一段東向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民權路東南向後,繼續直行至向上路一段209巷,道路設計上已呈現另一 路口,此係車道線形成缺口之原因,有原告所提地圖照片...在卷供參。又匯入上開路口之向上路一段為東西向路 段,民權路北側為南北向、南側為東南西北向路段,則該路口即屬不對稱之交岔路口,從向上路一段東向往民權路北向或民權路東南向行駛,均非屬直行道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向上路一段東向車道行至上開路口,既有向左往民權路北向,或向右往民權路東南向之行向可能,自應顯示其欲轉向或轉彎之方向燈,俾讓其他駕駛人能憑方向燈判別系爭車輛行車動態之改變,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向上路一段東向車道右轉往民權路東南方向行駛,卻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本件員警既因原告手持香煙駕車、未打方向燈而攔停稽查,並發現原告有飲酒駕駛之行為,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且其情節尚非屬輕微,依法舉發本件違規行為,自無不合。至於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應係參酌原告於本院另案107年度交 字第229號交通裁決事件卷附酒測單...顯示之時間而為記載,但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⒊且查,原告手持香菸駕車時雖係清晨時分,然已有相當多車輛行駛中,則原告駕車行駛於已有相當多用路人之道路上,車窗未關閉,吸食香菸之行為,危害雖尚未發生,但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李志宏評估當時現場狀況,認原告行為足以造成經過該車輛周邊行駛之其他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即有可能為免受二手菸害,而為駕車閃避之舉止,認有可能發生危害,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原告實施交通稽查,乃證人李志宏依據現場狀況所為客觀合理之判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證人李志宏攔停稽查原告後,靠近原告發現原告臉潮紅,懷疑有喝酒駕車情事,遂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要求原告呼氣測試,與原告對談後,復聞到原告身上有酒精味道,研判原告有酒後駕車情事,乃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當時用路人雖均開啟大燈,然天色已稍亮,並非昏暗,用路人開啟大燈乃係基於交通安全考量,並非全係基於照明,於此情形下,證人李志宏靠近原告應能看清楚原告臉部情形,又證人李志宏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要求原告呼氣檢測時,原告坦承「我昨天有喝酒,不過我現在沒喝酒」,另證人李志宏持酒精快速檢知器對原告檢測,嗣酒精快速檢知器確實呈現閃爍,原告確實有可能有飲酒之情形。從而,證人李志宏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車行駛於已有相當多用路人之道路上,車窗未關閉,吸食香菸之違規行為,依現場狀況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予以攔停稽查,原告遭攔停稽查後,證人李志宏靠近原告,發現原告臉潮紅,有飲酒駕車徵兆,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測試方式確認原告有無飲酒情事,遂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要求原告測試,原告拒絕,證人李志宏將酒精快速檢知器伸入原告前方測試,酒精快速檢知器呈現閃爍狀態,顯示原告有可能有飲酒情形,證人李志宏與原告對談後,復聞到酒精味道,原告亦自承昨天有喝酒,雖另表示當日未喝酒,然證人李志宏據此客觀、合理判斷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證人李志宏發動實施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證人李志宏因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為本院107年度 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並認定當日證人李志宏確實身穿警察制服執行勤務,縱證人李志宏當日穿著之警察制服臂章係舊臂章,然證人李志宏確實係一分局民權所警員,當時確實執行巡邏勤務,亦確實穿著警察制服,自不因穿著舊臂章之制服而影響其身分之認定,業於上開刑事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⒋據此可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於107 年7月12日清晨時分,在向上路段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右手握方向盤,左手伸出車外並拿香煙行進中,由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口,未打方向燈,攔停於民權派出所前,已詳載於卷附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1頁),員警眼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並吸煙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並依當時之情況,原告手持香煙伸出車外足以造成經過該車輛周邊行駛之其他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即有可能為免受二手菸害,而為駕車閃避之舉止,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攔停,近身發現原告臉潮紅,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與原告對談過程中,復聞到酒精味道,且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原告表示「我昨天有喝,不過現在沒喝」,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 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⒌又於攔查現場,依卷附勘驗結果,05:08:56時原告表示「沒有,我是昨天喝的,你們現在不能對我用那個酒測」,05:09:12時員警表示「你若不要酒測,先跟你講,選擇拒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的話是 採最高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能重考,還有要道安講習」,原告仍表示「沒有啦,我都沒有怎樣,你們都沒有給我用牌子」、「什麼拒測,我都沒有什麼違規」、「我昨天晚上有喝,但是我現在通通沒有喝」,05:11:59時員警詢問原告「要吹嗎?」,向原告提示新吹嘴,05:12:07時員警詢問「要吹嗎?還是給你水漱口?你說你昨天喝的,你何時喝的?」,原告表示「我昨天8、9點有喝啊」,員警表示「有喝就給你漱口,沒有你就可以走了」,原告依舊表示「你不能對我測」、「我違規什麼,我違規什麼」、「抽煙有什麼違規,也不是你們」、「違規是環保,跟你們這個沒關係」、「抽煙跟你們這個違反交通規則沒關係,那是違反環保,我曾經被開過,那是環保」、「以致於影響他人,我影響什麼人,你叫那個人出來」,05:15:29時另一員警到場詢問原告「你有喝嗎?」,原告表示「我昨晚喝的,我現在沒喝」,另一員警表示「我不是說現在,要做酒測啦,有要配合嗎?」,員警表示「要或不要酒測,一句話而已」,原告表示「我沒需要做酒測,因為我是昨晚喝的,你沒有用牌子為何我要酒測」,另一員警詢問一旁員警「攔查下來,他的態樣是什麼?」,一旁員警表示「抽煙」,另一員警表示「那還有什麼?」,05:15:56時員警表示「沒打方向燈、手還抽煙」,原告表示「我打什麼方向燈,我沒闖紅燈」,05:19:53時員警詢問原告「你現在要測嗎,不要測,我就開始告知完就」,原告表示「我又沒怎樣」,員警詢問「你不要測?不要測算拒測,麻煩東西拿起來,要給你進行扣車」,05:23:40時員警詢問原告「你確定要拒測嗎?要跟你權利告知,你有確定要拒測嗎?」,原告表示「我沒怎樣,沒有所謂拒測」,員警表示「不然你吹啊」,原告表示「因為這根本沒有造成我要去測這個」,05:24:04時員警詢問原告「你確定不吹?消極不配合也是拒測哦」,原告表示「什麼消極,你憑什麼叫我現在吹」,05:24:11時員警詢問原告「要吹嗎?」,原告表示「你憑什麼要叫我現在吹」,05:25:16時員警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詢問原告「你確定不吹嗎?」,05:25:34時員警表示「拒測罰9萬最高罰」,原告表示「你現在就沒資格給我酒測 嘛」,05:25:59時員警告知原告「你不要,就算拒測了,跟你說真的」,05:26:15時原告表示「...你們沒權 利叫我做酒測,依我知道的法律啦」,05:26:28時員警即按下拒測鍵並列印酒測單,05:26:32時員警告知「這給你用選擇拒測」,05:26:55時員警告知「已經印拒測了,因為你消極不配合,給你印拒測」等情,可知原告自始即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經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能重考」、「道安講習」,使原告有拒絕酒測將受上開處罰之認知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吹測,原告依舊以「我又沒怎樣」、「你憑什麼叫我現在吹」之態度,漠視員警對其施以酒測,員警再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扣車」後,原告仍然以「你們沒權利叫我做酒測,依我知道的法律啦」為由推諉拖延酒測,員警即按下拒測鍵並列印酒測單,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日期2018/07/12、拒測、時間05:22,是以原告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洵屬有據。是原告所述員警並未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合,未可採信。而勘驗筆錄所示影像畫面時間之差異,僅係員警密錄器未即時校正所致,至於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應係依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間與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而為記載,但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原處分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另關於上開勘驗結果所節錄之內容,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表示之意見為:二十三、員警表示《「有喝就給你漱口,沒有你就可以走了」,原告表示「你不能對我測」...》,更改勘 驗結果為【「對啊~有喝就給你漱口就好啊,沒有你就可以走了啊」,原告表示「你也不可以對我測」...】,五 十六、員警詢問原告「你現在要測嗎,不要測,《我開始告知完就》」,更改勘驗結果為【我開始告知完就要那個了】,八十三、《原告表示「我沒怎樣,沒有所謂拒測」》,更改勘驗結果為【05:23:44原告表示「我沒怎樣,我沒有所謂拒測的啦,沒有所謂」】,八十四、員警表示《「不然你吹啊」》,更改勘驗結果為【「啊無你吹啊,啊無吼你吹哪!吼你吹哪!(不然你吹啊,不然讓你吹啊!讓你吹啊!)」】,八十五、《原告表示》「因為這根本沒有造成我要去測這個」,請增加時間【05:23:50原告表示】,八十九、員警詢問原告「你確定不吹?《消極不配合》也是拒測哦」,更改勘驗結果為【還是消極不配合】,九十七、員警表示《「拒測罰9萬最高罰」》,更 改勘驗結果為【「因為我一直不要給你按拒測,你拒測罰9萬,最高罰」】,一百、員警表示《「你不要,就算拒 測了,跟你說真的」》,更改勘驗結果為【「你不要,就選拒測就好啊!我嘎哩貢真耶喔!」】,一百零二、原告表示「...,你們沒權利叫我做酒測,《依》我知道的法 律啦」,更改勘驗結果為【以】等項,核屬口語語意上之差異與影像時間之加註,與勘驗結果之內容原意並無不同,不生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⒍按「(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 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 明文。查依勘驗畫面顯示員警穿著警察制服,並有原告所提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二第92頁)在卷供參,一開始05:08:39時員警對原告告知抽煙,表示「來配合一下酒測」,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表示「有喝沒喝,吹就知道,沒有就讓你走了」,原告表示「我昨天有喝,不過現在沒喝」,員警仍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05:15:56時員警表示「沒打方向燈、手還抽煙」,原告表示「我打什麼方向燈,我沒闖紅燈」等情,員警既穿著警察制服,於攔停後10分鐘內已明確強調原告有抽煙、未打方向燈以及飲酒駕車之違規,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況由原告現場表示「我想先知道, 你們在測酒測,是不是前面要用一個牌子?」、「違規給我用抽煙違規啊」、「那你方向燈不寫」、「你不敢哦,寫上去啊」,顯見原告根本即明知員警在執行勤務,對其進行抽煙、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取締,要求其實施酒測之稽查內容,至為明確。而原告主張員警著非真正臂章號碼之制服乙節,惟如前述,業據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 判決理由敘明:「縱被告(指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李志宏)當日穿著之警察制服臂章係舊臂章,然被告確實係一分局民權所警員,當時確實執行巡邏勤務,亦確實穿著警察制服,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因穿著舊臂章之制服而影響其身分之認定。」等語明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至於上開勘驗結果所節錄之內容,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表示之意見為:八、《員警表示》「來配合一下酒測」,請在該句之前加上時間【05:08:45(影片第2秒)員警表示】,九 、《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之敘述,請更改為詳實記載員警語句及時間【05:08:49員警表示「啊嘸你緊吹就哉啊,啊這檢知器就哉啊你有喝沒喝,緊吹就哉啊,嘸就吼哩走!」(語意:要不然你趕快吹就知道了啊!啊這檢知器就會知道你有喝沒喝,趕緊吹就知道了啊!沒有就讓你走!)】,十、《員警仍請原告對快速檢知器吹氣》,請更改為詳實記載員警與原告對話和敘述畫面【員警「沒關係,你緊吹(語意:趕緊吹)這就好啊,這沒關係,這不是真正酒測器,哉啊有啊嘸(語意:知道有或沒有)」,原告表示「嘸啦,你拿…(語意:你不能拿…)」,員警表示「緊吹就好(趕快吹就好)」並同時強行將檢知器伸入車內】等項,有關【員警將酒精快速檢知器拿入原告所在車內】『原告表示此段員警請原告對檢知器吹器不符合要求檢測的要件,原告要增加此部分詳細要求的語句』,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調查證據期日認定『記載向檢知器吹氣即可』,以及『原告請求詳細記載員警要求吹氣及吹氣之過程,此部分可見原告上開陳報狀所載』,併予指明。 ⒎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7年7月12日,經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且製單舉發,由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際,05:42:00時原告表示「我不會簽啦」,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向原告表示「張先生,你不簽,要收嗎?」,並解說「酒後駕駛,拒絕酒測、抽煙、未開方向燈」,05:55:00時員警表示「你不要簽,我不會強逼,沒你有講你不簽單,那你有要收單嗎?你不收單,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臺中事件交通裁決所,你不收單就給你寫拒簽拒收」;員警再針對手持香煙吸食部分填製舉發通知單,向原告表示「張先生,這是抽煙的部分,你這要簽嗎?不簽的話要收嗎?」,並解說「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並吸煙」,告知原告到案時間「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是交通事件裁決所」;員警持續填製未打方向燈之舉發通知單,向原告表示「張先生,這裡有一個未打方向燈的,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這張你要收嗎?你若不簽不收,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情,原告因當場拒簽拒收「酒後駕駛,拒絕酒測」、「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並吸煙」以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舉發通知單,並經員警數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尚不致發生原告所述使其錯認被告機關不存在之情事,員警亦於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記明「拒簽拒收」事由與告知事項「全程錄影錄音已權利告知」,核員警所為合於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後段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另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表示與上開勘驗結果相關之意見節錄摘要為:一百一十五、《員警表示「張先生,你不簽,要收嗎?」,原告將舉發通知單拿在手上閱覽,員警在旁解說「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抽煙、未開方向燈」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收紅單、扣車單,》,原告並無舉發通知單拿在手上閱覽一事,更改勘驗結果為【...員警「張先生,你不要簽,要收嗎? 」,原告對所長說「伊這按呢~」原告對員警伸手表示「我看你我看你編什麼理由,好,你那理由是什麼我看」,員警右手拿通知單簿子,左手立馬接過簿子,員警左手持簿子,右手邊指邊說「酒後駕駛,拒絕酒測、抽煙、未開方向燈」,原告「未開方向燈,好,我一定給你告未開方向燈一條」,員警「沒緊沒緊(沒關係之意),來,我先嘎哩講你有昧收某?」】,一百一十七、《05:55:00時員警表示「你不要簽,我不會強迫,沒你有講你不簽單,那你有要收單嗎?你不收單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台中事件交通裁決所,你不收單就給你寫拒簽拒收」...》,更改勘驗結果為【員警和原告前段和此處是說話 時間重疊,05:55:14員警「哩不要收單嘿啥」05:55:16員警「到案日期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台中交通事件裁決所」,員警和原告前段和此處是說話時間重疊,...】,一百一十九、員警表示《「張先生,這是抽 煙的部分,你這要簽嗎?不簽的話要收嗎?」,原告閱覽舉發通知單,員警在一旁解說》,更改勘驗結果為【「張先生,這張,這張是嘿沒有吸煙耶(這張是那個沒有抽煙的),啊哩這昧簽某?不簽的話要收嗎?這張吸煙耶」,員警手拿舉發本,原告伸手將本子拉靠近,看了約七秒,該七秒員警仍手持舉發本未放開同時在旁說】,一百二十、《06:04:50時至06:08:11時原告表示「反正我會告的,我一定會訴訟的」,員警表示「到案處所是交通事件裁決所,你確定不簽不收,我就給你寫拒簽拒收」》,更改勘驗結果為【06:04:49-51原告「反正我一定會告耶 ,就對啊~」,06:04:50-52員警「阿到案處所是嘿」 ,06:04:51-53原告「我一定會訴訟的」,06:04:53 員警表示「交通事件裁決所」,員警「啊哩確定不簽不收啦吼!」,原告「我一定會訴訟的」,員警「啊就嘎哩寫拒簽拒收喔」,...】,一百二十一、《...,並持續填製未打方向燈之舉發通知單,...,06:12:37時至06:24 :05時員警提示舉發通知單給原告看,並表示「張先生,這裡有一個未打方向燈的,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這張你要收嗎?你若不簽不收,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更改勘驗結果為【...員警由遠處走向原告表示「膩 桑,拍謝,這有一個沒切方向燈耶」,員警手持舉發單朝向原告表示「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06:12:44「啊這單哩有昧收某?」,06:12:45原告站起來走向路邊指向遠處同時說「啊啊啊」,06:12:45員警「你啊你啊」,06:12:45原告「我跟你講」,06:12:46員警「你啊不簽」,06:12:46原告「我現在跟你講」,06:12:47員警「你啊不簽不收」,06:12:47原告「那台也沒打」,06:12:48、49員警「你啊不簽不收齁~」,06:12:48、49「那台也沒打,齁~」,06:12:50員警「你若不簽不收齁」,06:12:50原告「一般性原則齁~」,06:12:52原告「那些都沒有打方向燈」,06:12:52員警「不簽不收齁~到案處、到案日期是107 年」06:12:53「8月11號,到案處所台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等項,原告既在旁觀看員警所填製舉發 通知單之內容,亦不否認員警已告知「到案日期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台中交通事件裁決所」、「阿到案處所是嘿」「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日期是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效力,仍不因原告上開所述勘驗意見而受影響。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