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7號原 告 周燈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81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所有號牌RBH-0953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0時1分 許,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英才路口,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4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對車主即訴外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掣開第GAH35815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訴外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581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紅燈停於直行車道,因停錯車道故跨越雙白線切入左轉車道,被告所為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3612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情形,經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畫面依法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2018/04/19 10:01:19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甫行駛 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往東北方向過五權西路一段口,行經於內側車道,畫面顯示內側車道之路面繪設左轉及直行指向線標線清晰未遭遮蔽,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10:01:24時內側車道路面再度出現左轉及直行指向線,10:01:27時路面標線由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4車道依序繪設左轉指向線及雙 白實線、直行指向線及雙白實、直行指向線及雙白實線、直行及右轉指向線,10:01:28時該車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10:01:32時五權路往東北方向與英才路口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該車依序排隊準備左轉,10:01:41時至10:01:53時號牌RBH-0953號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該車右側之直行車道,與該車併行,並顯示左邊方向燈,直接跨越雙白實線,貼近該車,強行插入該車前方,該車不得已停車讓系爭車輛先行,再繼續左轉英才路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之直行車道上,違規變換車道,且在安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情形下,強行插入該車前方,迫使該車為避免事故發生,不得已暫停讓行。核系爭車輛逼車之行為,事證明確,且屬高度危險行為,惡性重大,自應受罰。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 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19日10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英才路口, 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4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逕對車主掣開第GAH358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8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 擷取畫面、舉發通知單查詢、被告107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舉發機關107年7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36125號函、被告107年7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142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26、29-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停錯車道故跨越雙白線切入左轉車道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4/19 10:01:19時檢舉民眾車 輛(下稱該車)甫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往東北方向過五權西路一段路口,沿五權路內側車道行駛近英才路口,即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10:01:32時路口號誌亮起左轉箭頭綠燈,該車依序排隊緩慢前進準備左轉,10:01:41時至10:01:53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該車右側之直行車道,與該車併行,並顯示左邊方向燈,直接跨越雙白實線,貼近該車,強行切入該車之前方,該車不得不停車讓系爭車輛先行並鳴按喇叭示意,再繼續左轉英才路。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突於右側直行車道出現,貼近該車,直接跨越雙白實線,強行切入該車之前方,該車不得不停車讓系爭車輛先行等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安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之情形下,貼近檢舉民眾車輛,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強行切入該車之前方,致使該車被迫停等讓道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因停錯車道故跨越雙白線切入左轉車道云云,惟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上循序排隊緩慢前進準備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以極近距離貼近該車,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然原告不顧雙白實線指示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該車前方,迫使該車停等讓道,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因停錯車道跨越雙白線切入左轉車道而非迫使他車讓道云云,並非可採。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