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徐財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107年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8時57分許,駕駛號牌3680-P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 區進化路與富貴街口,因「會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理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及 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GM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2月29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 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1月19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0號裁決書(下與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106年9月28日晚上天色昏暗開車在臺中市富貴街(單向線)與對車行進間後視鏡輕微擦撞後,馬上路邊停車搖下車窗查視,原告有停車30秒,但看對方車子駛離且對方當時均未示警及呼叫聲,又原告車子後視鏡無礙,自認算了沒追對方及報警,依正常車速駛離,無加速駛離逃逸之情形發生,後來對方車主報警,警方通知原告駕車肇逃,原告當下就去交通隊做筆錄也說明是看不到對方車子才走及對方當時均未示警及呼叫聲,絕非肇事逃逸,況且交通警察電話通知隨即到案說明,警察也隨即酒測,酒測值為零,原告車子經警方檢查無損傷情形並拍照存證,原告有何逃逸理由,當時交通警察沒留對方在警局與原告和解或溝通,事後原告已與對方車主於106年10月2日簽訂和解書達成和解,可證明原告無故意肇逃,但對方無法證明當時有停留在現場,而非事後返回。又以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開立罰單,但未實際認定由何方越線造成,且富貴街為單向線車道,兩旁均有違停車,交通警察怠忽職守不取締狹窄街道違停車輛,造成用路人行車閃避發生危險擦撞。再者,原告住址係臺中市太平區,而駕照地址監理機關誤植為大里區,但原告戶籍地正確,原告係在便利商店查詢繳費得知有罰單且過期並於106年12月11日向監理機關申訴,目前資訊發達若違規通知單郵寄 退回為何不採取電話聯絡,交警單位筆錄也是太平區,為何草率誣指原告「地址欠詳」等缺失來硬拗。被告未詳為判斷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遽為推論原告已明知肇事仍駕車逃逸,認定事實既有違誤,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處分,加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交會未 保持適當間隔罰鍰600元,乃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4659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徐君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6年9月28日18時57分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富貴街口與他造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員警檢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徐君駕駛旨揭車輛與他造自小客車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擦撞對造車輛後逃逸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及第62條第1項後段製單舉發」、「旨揭違規通知單,2次郵寄投遞車籍地及戶籍地皆因『地址欠詳』,本分局復於106年12月15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46560號函辦理公示 送達,並郵寄至貴處列管,綜上,本案違規屬實且依法完成送達程序」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確認往富貴街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09/28 18:53:37時至18:54:21時號牌3680-P3號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行至畫面中間處於一台併排停放之汽車後方停頓後復往畫面上方行駛。富貴街全景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時間2017/09/28 18:53:04時至18:54:59時道路兩 側均有車輛停放,對造車輛(白色小客車後方車輛)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並於畫面右下角處停等紅燈,此時畫面系爭車輛左邊照後鏡收摺,甫從畫面右下角處行經對造車輛跨越雙黃線往上方行駛,行至畫面中間處於一台併排停放之汽車後方停頓後復往畫面上方行駛,之後對造車輛才駛離畫面等情。被告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左側照後鏡有刮損。被告復檢視對造106年9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進行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駛AAM-6667沿富貴街直行要到富貴與進化221巷接 小孩,一部汽車自進化街右轉富貴街,他左後視鏡與我左後視鏡相碰,撞到後我下車看他,他沒走過來,我看後視鏡有點搖,我就走過去前方開車門拿手機,他就離開了,我沒記到他廠牌車牌,只知道是黑色」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左後視鏡,左後視鏡」。被告再檢視原告106年9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駛3680-P3沿進化路慢車道右轉富貴街,當時我知道與對向車輛後視 鏡,我便停在路旁,我從後視鏡看,...我只知道他是休旅 車,我看他後面的白色車子離開,我也沒有看到有人下來,我停下約20秒就離去、未報案」、「(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左後視鏡,無車損」,核與前開事故情節相符。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揭時、地,明知當地為雙向單線道,兩側均有車輛停放,且路面亦繪設雙黃實線,禁止跨越,兩車交會安全間隔恐有不足,竟未採取避讓措施,強欲前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之要件 ,不論對造有無違規,均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原告事後明知所駕車輛左後視鏡不慎與對造車輛左側後視鏡後擦撞,原告既已知悉兩車左側後視鏡有擦撞,並懷疑自己車輛有擦損,並非不能預見對造車輛車損情事,惟原告肇事竟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置,逕予駕車離去,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之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自應受罰。 ㈤至於原告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部分,查原告於97年3月5日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告當時即已明知監理機關將其駕籍地址誤植為臺中市大里區,卻未立即向監理機關確認請求更正,或申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相關文書送達作業,任令舉發機關依監理機關誤植之駕籍資料開立舉發通知單,顯可歸責於原告。且查原告雖於舉發通知單到案期限後之106年12月11日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即於106年12月14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103136號 函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亦於106年12月19日中市警三 分交字第1060046593號函覆被告,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以 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105491號函通知原告新到案期限為107年1月26日,原告亦於新到案期限內到案裁決,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既已「知悉」上開違規行為遭舉發,並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亦依上開規定,給予原告最低罰,不論原告實際有無收受舉發通知單,均對原告權益無任何損害,尚難認被告裁決有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張惠如駕駛號牌AAM-666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會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理逃逸」之違規行為,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9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情, 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0-54、60-63頁),惟原告主張員警未實際認定由何方越線造成擦撞,並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 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2條第1項 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 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訴外人張惠如於106年9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略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駛AAM-6667沿富貴街直行要到富貴與進化221巷接小孩,一部汽車自進化街右轉富貴街,他左後視 鏡與我左後視鏡相碰,撞到後我下車看他,他沒走過來,我看後視鏡有點搖,我就走過去前方開車門拿手機,他就離開了,我沒記到他廠牌車牌,只知道是黑色。我不知道我在停紅燈還是在行進。(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碰撞才知道,來不及反應。(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左後視鏡,左後視鏡。」等語,原告於106年9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略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駛3680-P3沿進化路慢車道右轉 富貴街,當時我知道與對向車輛後視鏡,我便停在路旁,我從後視鏡看,沒有看到對方停在那邊,我沒有很注意看,我只知道他是休旅車,我看他後面的白色車子離開,我也沒有看到有人下來,我停下約20秒就離去、未報案。(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碰撞才知道,來不及反應。(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左後視鏡,無車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在卷可按。 ⒊復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勘驗結果為:①檔名0000-00-00_00-00-00-C_往富貴街(後車牌18:53:15).avi,往富貴街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18:53:37時至18:54:21時號牌3680-P3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行至畫面中間處於一台併排停放之汽車後方停頓後復往畫面上方行駛。②0000-00-00_00-00-00-D_往富貴街(全景-18:53:20).avi,往富貴街全景監視器畫面 時間2017/09/28 18:53:04時至18:54:59時道路兩側 均有車輛停放,對造車輛(白色小客車後方車輛)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並於畫面右下角處停等紅燈,此時畫面系爭車輛左邊照後鏡收摺,甫從畫面右下角處行經對造車輛跨越雙黃線往上方行駛,行至畫面中間處於一台併排停放之汽車後方停頓後復往畫面上方行駛,之後對造車輛才駛離畫面。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畫面顯示是BMW車 子)於18:53:24秒擦撞,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後有停自18:53:38秒至18:54:07秒,對造車輛則停等於畫面右下角位置至18:55分後駛離。 ⒋另由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已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此經原告於107年6月21日當庭陳稱:「(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這條路是富貴街,旁邊違規停車很多,...旁邊停的滿滿的,如果我沒有越雙黃線就開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認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交會時,系爭車輛之左側前後輪已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 會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規定。又依上開談話紀錄表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與對造車輛之左後視鏡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因碰撞而收摺,系爭車輛往前停等片刻後駛離之事實,且造成對造車輛之左後視鏡受損之情事,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有認識。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則非所問,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理逃逸」之規定,自應受罰,且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是原告亦不得以嗣後與訴外人張惠如成立和解而主張免罰。㈡原告既有「會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理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見,惟原告起訴並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被告則辯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因原告明知監理機關將其駕籍地址誤植為臺中市「大里區」,卻未立即向監理機關確認請求更正,任令舉發機關依監理機關誤植之駕籍地址寄送,因「地址欠詳」遭退回後,辦理公示送達等語,經查: ⒈按「(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亦有明定。公示送達乃 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必須被通知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應送達處所全部不明,且不能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足當之,否則舉發機關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 ⒉查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會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理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於106年10月23日、同年月5日掣開第GM0000000、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皆因「地址欠詳」而遭退回,嗣舉發機關辦理公示送達,並於106年12月15日公告 等情,有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中市警三分 交字第1060046593號函、106年12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 第1060046560號函、公告、移送清冊、舉發單綜合查詢、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55頁反面、第56-58、64-66頁)。然原告於106年9月28日事故發生後21時許,經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到案調查時,原告已明白表示其現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並記載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見舉發機關當已知悉上開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已非原告實際住所地,卻仍將舉發通知單寄至該址,致遭「地址欠詳」退回,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難謂舉發機關以公示送達作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未察於此,於原告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而為裁決,所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洵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會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理逃逸」之違規,固非無據,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容有違誤,已如前述,被告遽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