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林隆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7H85294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余亭儀即全隆行所有號牌OP-659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7時31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因「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余亭儀即全隆行掣開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訴外人余亭儀即全隆行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8529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依規定停放於道路白線外,該路段道路外側,一整排為私人用鐵皮搭建作長期為停車車庫使用,車頭一律朝向道路且超越路邊排水溝蓋,明顯影響用路人之權益,警方不予以取締且擴張解釋併排停車之立法原意,遽以右側已停放車輛為由,開出罰單。原告經向局長信箱陳情及申請裁決,舉發機關在網路局長信箱答覆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罰,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以舉發機關書函改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函覆,然而被告所開立之原處分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一案以3條不同法條作出裁決,而且3不同法條均與併排停車無關,顯見併排停車於法無據 ,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併排停車應為車輛併行排列停放之意,原告車輛並無併行排列停放之事實,執法機關不宜擴大解釋,涵蓋其他情況,遽以處罰,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被告答辯狀稱原告車輛後方有一銀色小客車,前方有一藍色小貨車與原告車輛呈垂直方向停放,然而原告車輛係依法停放,該兩輛車輛係違法停放(與路面呈垂直狀態且佔用道路),被告答辯狀又稱他人是否佔用道路與本件無涉等語,令人無法心服。原告依法停放車輛,而該兩輛車輛違法停車且佔用道路,本件執法機關之所以作出裁罰,與該兩輛違法停車車輛之停放位置確有因果關條,執法單位忽視該違規車輛之存在,反而對合法停車之車輛作出裁罰,如此之選擇性執法,認事用法倒果為因,應予以糾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32791號書函復說明略以:「經本分局員警檢視違規相片,違規 車輛雖停放於白色實線右側,惟右側已停放車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併排停車。』違規屬實」等語。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6/12/03 17:31時號牌OP-6590號白色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慢車道上,左側輪胎貼 齊快慢車道線,右後方有銀色小客車與之呈垂直方向停放,右前方有藍色小貨車與之呈垂直方向停放,員警於拍照採證時,未見其駕駛人等情。從上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員警拍照採證時,駕駛人不在場,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系爭停車處所之右側已有車輛與之垂直停放,系爭車輛停放處為慢車道,原告車輛停放之位置,將影響慢車道上之車輛行進,迫使慢車道之用路人與快車道之汽車爭道,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本件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送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並無違誤。至於他人是否違 規占用道路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考量立法者所以就「併排停車」予以處罰,應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7H852948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月8日中市警甲 分交字第1060032791號書函、被告107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526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30-3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併排停車,並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錯誤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違規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3頁) 顯示,於上開時、地,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之道路而駕駛人不在場,系爭車輛左側輪胎緊鄰車道白實線,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側後照鏡已伸越至左側車道內,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處、右後車身處則各停放藍色小貨車、銀色小客車,該藍色小貨車與銀色小客車之車頭朝向道路、前車輪與車頭均已突出於道路上,系爭車輛以垂直方式停放於該藍色小貨車及銀色小客車車頭之前方,依前揭說明,足認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不因原告所主張停放車輛之方向「並無併行排列停放」云云而有異。原告另稱該處其他車輛違法停車占用道路,執法單位未予取締等語。然查原告所稱其他車輛違法占用停車一節,是否屬實,尚難判定。縱令依其所述,原告亦檢具事證逕向交通執法機關舉發,然而並不因為其他車輛違法占用道路,即得豁免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責任。原告既認其他車輛違法占用道路停車,則其復於上述車輛前方併排停車,對於道路往來之安全影響更大,自屬當然。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