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宏碩海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宏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南松 訴訟代理人 陳韋如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6102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呂宗學,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南松,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71),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至禧宴海鮮餐廳(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0號)稽查,現場發現2包共750克被拆封、效期已剪除,且外包裝為原告公司之冷凍鮑魚,經追查乃原告向永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進口,於106年5月15日販賣予宏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共36盒,同日再由宏利公司販售給佳茂行後,嗣於106年5月16日銷售予禧宴海鮮餐廳。依原告提供之系爭鮑魚食品輸入許可通知所載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該批食品已逾有效期限;被告以原告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12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5月18日至原告公司稽查發現,原告於106年5月15日銷售宏利公司之冷凍鮑魚食品,其有效日期為106 年5月5日,原告銷售時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24萬元罰鍰。因系爭鮑魚之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5日,而非被告認定之106年5月5日,被告事實認定錯誤,原告不服處分提出訴願,臺中市政府認為被告做成系爭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錯誤,駁回原告訴願。 (二)、經查,系爭鮑魚食品之來源,原告係於105年5月間向宜蘭縣永富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購入,生產商為大陸地區永隆水產食品有限公司(址設福建省東山縣○○鎮○○街000號,下稱永隆水產公司),生產 日期為西元2016年5月6日,保存期限為二年,有效日期為西元2018年5月5日,生產商永隆水產食品公司出貨與進口商永富水產公司時,其員工將食品外包裝標籤之製造日期誤載為西元2015年5月6日,有效日期誤載為西元2017年5 月5日,嗣系爭食品進口至臺灣地區後,生產商永隆水產 公司發現上開錯誤,乃將更正後正確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標籤,自大陸地區寄送與進口商永富公司,永富公司再將交與原告黏貼更正。106年5月18日被告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發現原告庫存同批冷凍鮑魚食品外包裝標籤,有重覆黏貼情形,被告撕除新標籤後發現底層舊有之錯誤標籤,因此認定原告有竄改食品標籤嫌疑,被告除依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將原告負責人曹宏碩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外,並就原告於106 年5月15日銷售與宏利貿易公司部分,依上前述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規定,裁處24萬元罰鍰。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食品之有效日期究為106年5月5日或107年5月5日,茲就系爭食品之有效日期確為107年5月5日之事實,原告舉證說明 如下: 1、系爭鮑魚食品舊標籤記載之生產日期及有效日期,確係生產商員工打印標籤時繕打錯誤之日期,此事實有生產商永隆水產公司於西元2017年6月19日出具與進口商永富水產 公司,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公證處公證,及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書面聲明可證。 2、關於上述生產商生產及有效日期標籤繕打錯誤之事實,被告經原告說明後,曾囑託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協助向永富水產公司查證,永富水產公司亦澄明原告黏貼於系爭食品包裝之新標籤,確實係生產商永隆水產食品公司寄送與該公司後,該公司再轉寄與原告黏貼更正錯誤,故系爭食品之製造及有效日期標籤,確實係生產商永隆水產食品公司印製,而非原告自行竄改印製,惟被告對於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覆有利原告之結果,卻未附卷予訴願機關知悉。 3、另被告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時,發現原告營業處所設置有標籤打印機,因此認定系爭食品之標籤係原告竄改不實標籤。然查,系爭食品生產商以貨櫃進口至臺灣地區時,係以紙箱包裝,其生產及有效日期標籤,係黏貼於紙箱外,進口商永富水產公司亦係整箱出售與原告,原告購入後分裝零售時,亦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於分裝之包裝上黏貼有效日期,故原告設置之標籤打印機,乃係為分裝時,依據生產商黏貼之標籤日期,重新印製標籤使用,故被告質疑原告庫存同批食品標籤,是否為原告竄改,只需比對新舊標籤字跡與原告所有標籤機之字跡是否相同,即可判斷原告有無竄改標籤之事實,又原告所有之標籤打印機,被告於106年5月18日稽查時即已扣留迄今,惟被告從未進行比對,因此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扣留原告所有標籤打印機之字跡,與系爭食品外包裝之新、舊標籤字跡進行比對,即可證明原告庫存同批系爭食品之標籤,確時係由生產商印製,而非原告印製竄改。 4、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理由認定,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系爭食品之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1FB05WK0000000),其製造日期為104年5月6日,有效日 期為106年5月5日,與系爭食品之舊標籤相同,因此認定 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然查,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記載之食品生產及有效日期,係報關行辦理進口手續時,依據進口食品外箱黏貼之標籤記載,因生產商於系爭食品輸入進口至臺灣地區後,才發現外包裝之標籤繕打錯誤,故報關行依據錯誤之生產及製造日期標籤資料,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輸入許可通知,關於系爭食品之生產及有效日期記載,亦有錯誤。 5、綜上所陳,系爭鮑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為107年5月5日, 原告106年5月15日銷售系爭食品與宏利貿易公司時,系爭食品並未逾有效日期,被告就系爭食品有效日期認定,實有錯誤,原告並無販售於有效日期食品之違法行為,系爭處分應予撤銷。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 、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罰鍰處分非屬 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 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此參照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因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況刑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足 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鍰處分時,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刑事程序如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行政機關如認其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時,始得為行政處分。經查,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有竄改食品保存期限標籤嫌疑,於106年5月18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後,將原告負責人曹宏碩以偽造為書及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目前仍繫屬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本件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應於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如有同法第2項所列情事,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故被告於刑事程序未定讞前,即對原告做出罰鍰行政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規定之 瑕疵,應予撤銷其處分。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人民 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上開第2項規定,係 授權法院得就撤銷行政處分及以該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之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是原告於提起撤銷訴訟,得併為請求被告給付,法院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就給付請求併為判決,此始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否則原告尚須待撤銷訴訟確定後始得再為請求給付,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已於107年1月19日依原處分主文,向被告繳納24萬元罰鍰,有被告囑託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收款收據可稽,而依前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既違反刑罰優先原則而應予撤銷,則原處分自溯及失其效力,被告依該原處分而收受原告所繳納之罰鍰,即無法律上原因,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於107年1月19日繳納之罰鍰24萬元,及準用民法第203條規定,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依照證人黃英瑞所述內容,證明原告於105年間向永富公 司所訂購系爭冷凍鮑魚係於105年間當年度生產,產品進 口之後原告發現標籤記載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回推 二年計算生產日期為104年,與當初向永富公司訂購的鮑 魚生產日期有誤,故於第一時間即105年5月18日向永富公司反應,永富公司本馬上請製造商永隆水產公司提供聲明書一份,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冷凍鮑魚主觀上的認知,有效日期應該至107年5月5日,並非逾期的食品;相關證明方 式證人亦確實有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說明,縱系爭冷凍鮑魚確為逾期產品,原告主觀上並無儲存逾期冷凍鮑魚的犯意,也進行相關查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對原 告裁罰並非妥當。原告訂購的產品一定要當期所生產,原告已極盡所能要求進口商及製造商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更正錯誤的標籤,顯見原告已盡到相當查證義務;況在被告囑託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向永富公司訪查時,證人也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且作成訪查紀錄,被告不可能不知悉;被告如認證人公司提供相關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冷凍鮑魚生產日期,應再做相關的調查或要求原告提供,但被告未調查的情況下直接作出系爭處分,系爭處分確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應予撤銷。依被告所述系爭冷凍鮑魚輸入許可通知如有錯誤,須由進口商永富公司進行更正,本件永富公司負責人黃英瑞業已證實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是錯誤的,永富公司是否有申請更正,並不影響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冷凍鮑魚是否為逾期產品的認知,原告並無法代替永富公司申請更正輸入許可通知,原告所購買系爭冷凍鮑魚倘為逾期產品,原告本身也是受害者。(六)、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24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期限;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臺中市政府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 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104年10月14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228030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本案涉及法令如上所述,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原告於106年5月15日所銷售予宏利公司之系爭冷凍鮑魚共36盒,該食品係源於原告之前向永富水產公司所進貨,此經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受訪談時自承「本公司確 實於106年5月15日販售36盒『冷凍鮑魚』產品予『宏利貿易有限公司』…該批產品係為向『永富水產有限公司』進貨之『冷凍鮑魚(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等語可 稽。次查上開原告向永富水產有限公司進貨之冷凍鮑魚,則係永富水產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6日經許可而輸入之食品,此亦經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受訪談時表示「本公司105年5月18日向永富購買冷凍鮑魚共計15,840公斤。檢附…永富傳真之輸入許可通知(許可日期:105/05/16,通知 編號:IFB05WK0000000)」、「(問):依貴公司請永富傳真之輸入許可通知(許可日期:105/05/16,通知編號 :IFB05WK0000000),有效日期:106/05/05,已逾有效 日期,請問此批產品是否有販售?販售對象?目前存量?(答):有販售出去…」等語為證。原告雖主張系爭食品之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5日,於106年5月15日銷售系爭食 品與宏利公司時並未逾有效日期云云。惟查:前揭第三人永富水產有限公司所報驗,並於105年5月16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5WK0000000)所許可之冷凍鮑魚,該機關查驗後所認定之有效日期確係為106年5月5日;而就該同批之冷 凍鮑魚食品,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該法院經調查後,亦就原告(與本案原告同,均為宏碩海產有限公司)所提具「永富水產有限公司聲明書、大陸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複驗證明」之文件而為食品有效日期107年5月5日之主張,審認難 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於106年5月15日販賣業已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予第三人宏利公司,核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本案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案內產品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5日並非逾期食品 ,並提具國外業者聲稱作業疏失致有效日期標示錯誤之聲明書與大陸公證處公證復經海基會複驗證明之文件影本,另原告表示被告隱匿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回復之調查事證:1、原告出示案內產品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文件,該份文件所載明之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又原告從事食品行業已超過十載,食 品衛生安全之知識與管理經驗相常充足,倘原告於產品驗收時發現產品之效期標示有誤,應將產品退回上游業者,由上游業者進行相關後續處理程序,惟原告卻未進行產品退回之相關程序,此舉有違常理,足證案內產品之有效日期並非為原告所主張之107年5月5日。 2、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輸入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原告出具大陸公證處公證復經海基會複驗證明之文件,該份文件經被告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示案內產品效期疑義,依據該署之釋示結果(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略以:「…提供之文件除產品名稱外 ,該文件與產品本身不具連結性。為求審慎,業者需檢附例如:原廠原料收貨與生產之詳細紀錄、產品條碼、產品品質紀錄、產品測試報告、訂單或發貨通知單號、產品出口證或出口報單、運輸編號、出口時間與數量、產品生產或進口批號、發票或收據、標籤錯誤之數量等具連結性資料及產品有效期限如何訂定(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等資料證明本案產品有效日期標示確有疏失,且有效期限之訂定合理。」,亦即,業者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倘因產品資訊(例如:有效日期)申報有誤,應檢具有連結 性之文件佐以科學數據向主管機申報。爰此,原告出具之文件尚不足以佐證案內產品之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5日而 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所載之106年5月5日。 3、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協助釐清案內產品之效期疑義,依據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函復結果,上游業者僅出具產品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並未出具佐證產品之實際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5日之相關產製文件,爰此,原告主張案內產品之實際有 效日期為107年5月5日之詞不足採信,又,前處分訴願案 中,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69553號函提出之補充答辯書已檢附該局調查結果之相關資料1份, 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調查事證顯與事實有違。 (四)、被告106年5月18日派員稽查原告,被告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原告之人員更改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恐有偽造文書與詐欺等嫌疑,爰此,被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請 檢察機關查辦,而有關原告貯存逾期食品部份,被告係依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而裁處原告罰鍰,二事非屬同一行為至為明顯。原告於前處分之訴願案已提出相類之訴願事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做之訴願決定書業已闡釋相關疑義(府 授法訴字第1060135413號),被告並無悖法理原則。前揭 所載各情有被告5月18日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被告5月18日訪問紀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6年5月18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證人黃英瑞之證述無法證明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如同原告主張至107年5月5日,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的認定。另案臺中 高等法院判決的食品與本案食品是同一批,經法院調查認定仍未作對原告有利的認定;且衛福部的函釋亦說明原告提出公證書、聲明書未能證明系爭冷凍鮑魚的有效日期。原告稱其主觀上沒有過失,但行政罰法也有罰過失,當初系爭冷凍鮑魚經衛福部查驗許可的有效日期確實為106年5月5日,係原告所知悉之事實,故其至少也有過失。依食 安法30條之規定,本案系爭冷凍鮑魚當時由永富公司所輸入,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而輸入,衛福部作出輸入許可的通知,性質上是行政處分,該處分上第六欄有效日期106年5月5日,具有處分之效力,倘當初進口時確有錯 誤,應由受處分人永富公司向衛福部申請更改有效日期,事實上此批產品並未作更改,故認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應為106年5月5日。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5月18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工作稽查紀錄表、執行稽查案件封存物品目錄清單、出貨明細表、進銷統計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收據、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出貨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7月20日FDA北字第1069013242號函、進口報單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6年5月18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就原告負責人曹宏碩106年5月18日訪問紀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6日衛食藥字第106001133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0月26日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之規定,2、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24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經查,被告106年5月18日派員稽查原告,於查核過程中就原告負責人所涉更改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有偽造文書與詐欺等犯罪嫌疑部分,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對原告負責人曹宏碩進行訊問後,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此有前開調查筆錄第二次及偵字第24247號詐欺等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自屬事實;而 原告本件販售逾期系爭冷凍鮑魚食品部分,被告係依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二者性質上非屬同一行為,乃被告依不同法律規定,所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刑事程序未定讞前,即對原告做出罰鍰行政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規定之瑕 疵等詞,並非有據。 (三)、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 ,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東山縣公證處公證書、永隆水產公司於106 年6月19日所出具之聲明,其上記載「…因為打單員疏忽 把產品標簽生產日期2016.5.6,有效期2018.5.5,誤打成生產日期2015.5.6,有效期2017.5.5。我公司已將更改后的標簽寄給貴公司更正使用…」之內容等,主張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係105年5月6日、有效日期係107年5月5日之事。惟依105年5月1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表清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7月20日FDA北字第1069013242號函復內容 ,以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可知本件系爭鮑魚所記載之有效日期均係106 年5月5日,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亦明載系爭冷凍鮑魚製造日期係104年5月6日、 有效日期係106年5月6日之情;且酌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6年10月26日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稱:「…三、系案輸入業者(宏碩海產有限公司)提供之文件除產品名稱外,該文件與產品本身不具連結性。為求審慎,業者需檢附例如:原廠原料收貨與生產之詳細紀錄、產品條碼、產品品質紀錄、產品測試報告、訂單或發貨通知單號、產品出口證或出口報單、運輸編號、出口時間與數量、產品生產或進口批號、發票或收據、標籤錯誤之數量等具連結性資料及產品有效期限如何訂定(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等資料證明本案產品有效日期標示確有疏失,且有效期限之訂定合理。」之旨,實難逕認原告所提前開公證書、聲明書所載系爭冷凍鮑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係107 年5月5日之事,係屬真實可信。 2、再證人永富水產負責人黃英瑞雖到庭證稱:「(原告於105.5.16是否有向你公司購入進口冷凍鮑魚?)是的。…(原 告於106.5.16向永富公司訂購的鮑魚產品序號是否為1FB05WK0000000?)…應該是…(該批冷凍鮑魚進口商是誰?) 永隆水產。(該批冷凍鮑魚進口後如何交予原告?)從基隆港進口之後,直接載給原告。(原告收受該批冷凍鮑魚之 後,有無向你反應該批冷凍鮑魚有何問題?)宏碩海產有 限公司收到第一時間有打電話跟我說標籤日期有錯,生產是105年,標籤打成104年,有效期間都是2年。(原告有無將錯誤的標籤傳送給你看過?)有,當下我傳給大陸的工 廠。(所謂正確標籤日期應為何時?)105年生產,到期是107年。(一般冷凍鮑魚保存期限多久?)那時候訂為二年。(所以原告於105.5間向你訂購進口冷凍鮑魚,原則上進口冷凍鮑魚的生產日期應為當年份105年?)是的,鮑魚產季是5、6月份。(原告向你反應標籤問題後,你如何處理? )我105.5.18拆櫃那天馬上反應給工廠,永隆公司馬上發 了一份聲明稿傳真給我,傳真的號碼是0000000,之後我 再傳給原告,也是在105.5.18傳的,原告傳真是00000000,立即處理一份新的標籤,說要第二櫃的時候隨櫃附上,新舊標籤我當下沒有看到,但後來有傳照片給我,…(你 今日是否有帶永隆公司傳真的聲明稿?)…第一次是拆櫃 之後發現,所以先用傳真的聲明稿過來,第二張是發生事情之後,被稽查之後,律師跟我說要經過公證行,所以另外打了一份準備給公證用的。(你提出永隆公司聲明書內2016.5.6生產的進口冷凍鮑魚,但上面並無產品編號及許 可字號,聲明書如何證明就是原告向你購入的冷凍鮑魚?)事實上就是永隆公司出貨給宏碩海產有限公司,前一年 度的冷凍鮑魚都缺貨,所以基本上當年做的都是新年度的冷凍鮑魚。(106.5.18原告公司遭到被告稽查之後,被告 是否有囑託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進行訪查?)有。(當時證人是否有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陳述剛才作證的內容?)有。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是否有要求提供證明系爭冷凍鮑魚正 確生產日期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方式?)有,當初有提供一 份聲明稿,也有出示一份工廠的報告,衛生局當初跟我說這些東西要送公證,就等公證好了再一併提供,當時只有給第一份傳真的聲明稿,第二份跟工廠檢驗單沒提供,因為在等公證,我有帶證明文件過來…(請證人說明證明文 件上面有哪些項目可以證明系爭冷凍鮑魚的生產日期及檢驗標準的部分?)那份工廠的檢驗報告有明確的標示何時 生產。(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訪談過程中你有無提供這些資 料?)有,當下有給他們看過,但他們說公證完再一併提 供就好。…(請說明該項發票的數量內容與該次上開你所 說明確認輸入許可通知所附附表清單的數量、重量,請核對並說明?)10到14批的重量,加起來的總數993.6,16到18批加起來3866.4,上面沒有明顯標出規格,但報單上面可以對應到輸入許可證,輸入許可證清單第一個鮑魚就是10到14,清單上面有寫993.6,596+397.6,我賣出去時跟我說分二個發票開就是宏碩海產有限公司跟宏利。…(如 果這份聲明書是進口當時105.5.18由證人傳真給原告,為何該份文件上的傳真日期是106.5.18而非105年?)發生事情當天原告馬上打給我,說找不到當初的聲明稿,所以請我立即重傳一份過去。」等詞,核與宜蘭縣政衛生局106 年6月26日衛食藥字第1060011333號函稱之說明內容相同 ,及提出進口報單、聲明、出口水產品廠檢合格單、檢測報告、標籤等件為佐。但本院審之縱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打印有誤,此不影響系爭食品實際成份、重量、生產、有效日期及製造商等資料內容,而永富公司前依系爭冷凍鮑魚之實際資料內容申請進口報關、輸入查驗,所相關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105年5月1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表清單均記明件系爭鮑魚之有效日期係106年5月5日,並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亦載系爭冷凍鮑魚製造日期係104年5月6日、有效日期係106年5月6日等;況倘永富公司受原告告知105年5月18日購入後發現系爭冷凍鮑魚實際資料之有效日期有誤,何以其未申請更正食品輸入許可通知之記載內容,亦見系爭冷凍鮑魚實際生產及有效日期是否果如證人黃英瑞所證稱之錯誤情形,實屬疑義。故綜此,亦難以證人黃英瑞前開證述內容,而認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係105年5月6日、有效日期係107年5月6日為真實。 3、被告綜據上開一所述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訪問紀要、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並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6日衛食藥字第1060011333號函覆至永富公司現場稽查及負責人說明陳述意旨,及檢附相關工作稽查紀錄表、訪問紀要及單據文件等資料,審認原告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如認證人公司提供相關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冷凍鮑魚生產日期,應再做相關的調查或要求原告提供,但被告未調查的情況下直接作出系爭處分,系爭處分確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等詞,核非可採。 (四)、再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裁處罰鍰基準:「違反法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裁罰法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事實,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日期。…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一次:新臺幣六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 」。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計算裁罰金額; 以原告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12個月內為第一次違反本條款,A=6萬元,加權事實部分:資力加權(B):原告公 司登記之資本額為800萬元,未達1億元,B=1;工廠非法性加權(C):原告公司係輸入與販售業者無須辦理工廠 登記,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原告違規行為 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D=2;違規樣態加權(E):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違規品回收深度核定為零售商層面者,F=2。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原告為自94年6月14日起即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型態食品業者, 其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經驗及得管理之人力均相當充足,卻仍販售逾期食品,G=1,最終罰鍰額度為24萬元〔A×B ×C×D×E×F×G元=6萬元×l×l×2×l×2×1=24萬元 〕,經核原處分係屬適法。故綜據上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4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