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號109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碩海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宏碩 通訊處:臺中市○○區○○里○○路0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韋如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00號 王永慶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府授法字第107018907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南松,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梓展,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69),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小莊壽司店稽查,發現原告於同年5 月9 日販售4 件冷凍鮑魚予小莊壽司店,有效日期為106 年5 月5 日,原告販售該批產品時顯己逾有效日期,被告斟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本案調查事證之結果,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6 年12月5 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1203211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冷凍鮑魚係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向宜蘭縣「永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富水產公司)購買,永富水產公司則係向大陸地區生產商「永隆水產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隆水產公司)購買輸入進口,原告訂購系爭冷凍鮑魚時,係與永富水產公司約定訂購當年度生產之冷凍鮑魚,嗣永富水產公司交付後,原告檢查發現系爭冷凍鮑魚外包裝標籤標示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5 月6 日生產,與約定買賣條件不符,要求退貨,永富水產公司表示系爭冷凍鮑魚外包裝標籤記載之製造日期資訊,係生產商出貨時標示錯誤,並將生產商永隆水產公司更正之標籤送交原告黏貼更正,原告檢視標籤永富水產公司交付與原告之更正標籤,與原錯誤標籤外觀形式及字跡完全相同,相信永富水產公司之解釋,遂將永富水產公司提供之更正標籤黏貼於系爭冷凍鮑魚外包裝上,嗣106 年5 月18日被告會同保七總隊及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人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及承租之貯存冷凍庫稽查,發現系爭冷凍鮑魚外包裝產品資訊標籤有重覆黏貼情形,懷疑原告更改食品資訊標籤,並依據系爭冷凍鮑魚輸入許可證記(編號1FB05WK0000000號)載之有效日期為106 年5 月6 日,認定稽查時系爭冷凍鮑魚已逾有效日期,並於原告營業帳簿內,發現原告於同年5 月9 日曾將該批向永富水產公司訂購之冷凍鮑魚出售予「小莊壽司店」,據此認定原告有出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又被告稽查發現上情後,原告乃聯繫永富水產公司釐清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事實,永富水產公司亦聯絡生產商永隆水產公司,出具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復經海基會複驗之作業疏失聲明(詳107 年5 月17日原告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附件),證明系爭冷凍鮑魚該公司確實係於106 年5 月生產,保存期限為自生產日起2 年,至107 年5 月6 日始屆保存期限,然被告爰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業者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相關資訊,倘因產品資訊(例如:有效日期)申報有誤,應檢具有連結性之文件佐以科學數據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認定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及有效日期錯誤資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更正,因原告主張系爭冷凍鮑魚產品資訊錯誤事實,並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更正,故被告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冷凍鮑魚輸入許可證記載有效日期資訊為106 年5 月6 日,認定稽查時系爭冷凍鮑魚已逾有效日期,原告提出進口商永富水產公司轉交之生產商永隆水產公司出具之作業疏失聲明不可採。 ㈡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尚不應予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立法理由甚明。是以,本件系爭冷凍鮑魚究竟有無逾有效日期,乃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判斷,若系爭冷凍鮑魚非屬過期食品,則上訴人並無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事實,自不應受處罰,若系爭冷凍鮑魚為逾有效日期食品,則須另探究上訴人符合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否具備可罰之非難性;至於食品資訊標示錯誤,有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更正錯誤,乃屬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規範,倘若原告對於系爭冷凍鮑魚食品有效日期標示疏失,於法律上並無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更正之義務,即無行政法之責任,被告即不應以未申報更正系爭冷凍鮑魚產品資訊,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故系爭冷凍鮑魚是否為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與食品有效日期資訊錯誤有無申報更正?於違章行為判斷上乃屬不同之事實,自不應混淆。經查: ⒈查系爭冷凍鮑魚之輸入許可證,中央主管機關係核發與輸入業者即永富水產公司,而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並未規範食品輸入業者販售進口食品時,應檢附食品輸入許可證與買受人,故一般進口食品買受人(包含盤商及零售消費者),均係依據食品標籤標示之產品資訊辨識有效日期,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冷凍鮑魚輸入業者,對於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資訊,係依據出賣人即永富水產公司提供產品標籤資訊辨別有效日期,而非依據食品輸入許可證登在資訊確認效日期,是系爭冷凍鮑魚標籤生產日期標示為105 年5 月6 日生產,有效日期為107 年5 月5 日,故106 年5 月9 日原告出售系爭冷凍鮑魚與「小莊壽司店」時,尚在標籤標示有效日期內,足證原告主觀上並無出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故意。 ⒉次查,進口食品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後,如發現產品資訊錯誤,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負有檢具有連結性之文件佐以科學數據向主管機關申報更正之義務人為輸入業者,而非輸入業者之下游買受人,且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並未規定食品輸入業者販售進口食品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與買受人,故買受進口食品者,於法律上自無應核對食品標籤標示之產品資訊,與食品輸入許可證登在資訊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故本件即便系爭冷凍鮑魚產標籤標示之有效日期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登載之有效日期不符,因原告於法律上並無應核對輸入許可證有效日期之注意義務,對於被告認定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與輸入許可證不符之事實,亦無過失責任。 ⒊再查,系爭冷凍鮑魚生產商永隆水產公司提供與進口商永富水產公司之出口水產品廠檢合格單之代號為「16081 」(永富水產公司說明,16表示西元2016年)、生產批號「000000000Y」、檢驗檢疫衛生註冊號為「3500/02247」(詳原證一),廠檢資訊與錯誤標籤(原證二)及更正標籤標示資訊完全相同(原證三),且與系爭冷凍鮑魚進報單登載之「生產批號」相同(原證四),原告據此資訊,確信輸入業者永富水產公司及生產商永隆水產公司澄明產品標籤資訊繕打錯誤之事實,應屬真實,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對於進口食品資訊申報錯誤既訂有更正申報規定,則表示輸入許可證登載食品有效日期與進口食品標籤標示之有效日期不符時,輸入許可證登載之資訊未必正確,主管機關對於進口食品之正確有效日期,應命食品輸入業者提供具有連結性之文件佐以科學數據調查,而非便宜行事僅依輸入許可證登載資料為唯一認定依據,處罰輸入業者之下游業者。是本件被告未調查系爭冷凍鮑魚之實際生產及有效日期,且對於生產商及輸入業者之澄明,一概不予採認,亦未探究原告是否具有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故意或過失,僅依食品輸入許可證登載有效日期,認定原告出售與「小莊壽司店」之冷凍鮑魚食品已逾有效日期,所為之系爭處分,顯存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瑕疵,應予撤銷。 ⒋審視原告業已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中國大陸東山縣永隆水產食品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可證,且如再審視「原證四」之進口報單,其中之生產批號:000000000Y,就是本件之系爭冷凍鮑魚之報單即可證明,蓋若係已過期之商品,則於進行檢驗之時,豈可能取得核准通關?是系爭之冷凍鮑魚僅存在於重貼標籤而已,並無存在將已過期之產品對外銷售之情形。且就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竟僅以「證明書」與系爭冷凍鮑魚並未具有關連性為由,即全面否認定原告之主張,此部分即顯有理由不備,尤其如審視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亦認定系爭之冷凍鮑魚就是屬於永富水產公司105 年5 月5 日自中國大陸輸入之該批冷凍鮑魚,是在在可證明原告所為之銷售於小莊壽司店,僅存在於標示有重貼更正,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而已,然並無所謂之銷售過期之產品之情形。且違反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亦僅生同法第51條之處罰而已,是又何來謂有構成原處分之情形? ⒌又被告稽查發現上情後,原告乃聯繫永富水產公司釐清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事實,永富水產公司亦聯絡生產商永隆水產公司,出具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復經海基會複驗之作業疏失聲明(詳107 年5 月17日原告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附件),證明系爭冷凍鮑魚該公司確實係於105 年5 月生產,保存期限為自生產日起2 年,至107 年5 月6 日始屆保存期限,然被告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業者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相關資訊,倘因產品資訊(例如:有效日期)申報有誤,應檢具有連結性之文件佐以科學數據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認定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及有效日期錯誤資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更正,因原告主張系爭冷凍鮑魚產品資訊錯誤事實,並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更正,故被告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冷凍鮑魚輸入許可證記載有效日期資訊為106 年5 月6 日,認定稽查時系爭冷凍鮑魚已逾有效日期,原告提出進口商永富水產公司轉交之生產商永隆水產公司出具之作業疏失聲明不可採。此部分即顯有重大違誤之處,蓋有無逾有效期限銷售,此部分原即屬於事實,即系爭之冷凍鮑魚是否確實有逾期銷售,而非僅因重新更正之標籤不予採信,即謂屬於逾有效期間所為之銷售?此部分顯與事實之認定,顯互不符。 ㈢訴願理由認定,被告對於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第2 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罰鍰基準標準,計算裁罰金額為24萬元(起訴狀誤載為60萬元),處分並無違誤。然查,被告主張依裁罰標準,其中「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部分,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應×2 計算裁罰金額,卻未說明認定原告具備「間接故意」可責性之理由,足見被告認定原告主觀上有販賣逾期食品之間接故意,顯欠所憑。再者,衡諸上述原告係依據系爭食品輸入業者提供之食品有效日期標籤資訊,認定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為107 年5 月6 日,主觀上並無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故意,至為顯然,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要求食品輸入業者,提供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向中央主關機關申報更正有效日期之證明,此係屬原告應否負法律上過失責任之判斷,無關故意,是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對於被告此部分法律違失未予糾正,逕認被告裁罰上訴人罰鍰24萬元,並無違誤,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瑕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㈣原告業已因原處分,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蓋就相同之行為,原告業已遭另行處罰,此有臺中高行107 訴字第120 號、鈞院107 簡字第31號二件案號之判決書可證,而原告縱被認定有銷售逾期之產品,然行為應僅一個,殊無被割裂成「貯存」、「銷售」而再予以分別處罰之情形,是本件應無再行處罰原告之必要,否則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茲說明如下: ⒈查「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 條復規定:「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⒉查原告因系爭之冷凍鮑魚被認定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即逾有效期間而有「貯存」之行為,因而即已先行處60萬元之罰鍰,對此審視臺中高行107 訴字第120 號之判決書可稽。且審視臺中高行107 訴字第120 號之判決書所載,被告機關係表示「被告係以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而裁罰」。又審視鈞院107 年簡字第31號則亦係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即對外有銷售之行為下,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僅該案之銷售對象為禧宴海鮮餐廳,而非本件之小莊壽司店而已。換言之,本件已是原告因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下,而被處罰之第3 件。 ⒊再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既係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足證法律所規範之重點在於對於「逾有效日期」之產品,均不得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且為避免掛一漏萬,因而對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行為,均認定有違法之情形,惟法條之處罰之最終目地,並非係要對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行為,不論是否屬於同一行為人之階段行為,均予以分別再予處罰。且就此部分說明,如再審視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即:「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而定,而審視本件系爭冷凍鮑魚,原告係一次性進貨,且原告原為中盤商,著重在於對外銷售獲取中間之利潤,是有關「貯存」原即為販賣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是豈有予以割裂再為處罰之必要?是被告機關既已因「貯存」為理由,處罰原告60萬元之罰鍰,豈可能再予論處24萬元之罰鍰?縱認定有再予論處之必要,然法條既未有明定因販賣之對象不同之下,即有再予處罰之必要,是原告既已因銷售系爭冷凍鮑魚予禧宴海鮮餐廳之下,業已遭處罰24萬元,應無再為本件處罰之餘地,尤其如所述,原告既非故意銷售過期之產品,此部分純屬因原有標籤之標示有誤之下,因而導致被處罰,原告既非屬惡性重大之情形,且原告所分別銷售於禧宴海鮮餐廳及小莊壽司店之數量並非龐大,是又豈有僅因銷售之對象之不同下,即再予分別處罰之必要?尤其如再審視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53號之判決要旨所示,即:「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係屬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祇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並罰(參照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斯即學理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體現,寓有保護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處罰,有免受雙重危險之自由的理念,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價值所在。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而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序上亦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不論依較重之處罰或依較輕之處罰規定,如一經確定,主管機關即受其拘束,不得重新審理,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在在可證明原處分再以原告有銷售於小莊壽司店為由,再予論處,此部分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明,應有撤銷之必要。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上開第2 項規定,係授權法院得就撤銷行政處分及以該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之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是原告於提起撤銷訴訟,得併為請求被告給付,法院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就給付請求併為判決,此始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否則原告尚須待撤銷訴訟確定後始得再為請求給付,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已於107 年1 月19日依原處分主文,向被告繳納24萬元罰鍰,有被告囑託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收款收據可稽(原證五),而依前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既違反刑罰優先原則而應予撤銷,則原處分自溯及失其效力,被告依該原處分而收受原告所繳納之罰鍰,即無法律上原因,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於107 年1 月19日繳納之罰鍰24萬元,及準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存有違法瑕疵,已如前述,原告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縱認定有此行為,然亦已遭處罰,是基於同一事實,殊無再為處罰之餘地,否則即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將原告已繳納之罰款24萬元返還與原告。 ㈦聲明:⒈被告106 年12月5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罰新臺幣24萬元行政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07 年8 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89074號訴願決定,均應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如下所述,合先敘明: 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期限。 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⒎臺中市政府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 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104 年10月14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2280301 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 ㈡本案訴訟理由略稱:原告主張案內產品有效日期為107 年5 月5 日並非逾期食品,並提具國外業者聲稱作業疏失致有效日期標示錯誤之聲明書,與大陸公證處公證復經海基會複驗證明之文件影本。 ㈢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被告稽查及訪談時,已說明出售予「小莊壽司店」之「冷凍鮑魚」來源,係於105 年5 月間向宜蘭縣冬山鄉之永富水產有限公司購入,生產商為大陸福建省永隆水產食品有限公司,產品有效日期為2017(106 )年5 月5 日。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稽查「小莊壽司店」時,該店出示原料進貨統計表(明細)載明106 年5 月9 日向原告進貨4 件「冷凍鮑魚」,原告販售案內產品時顯已逾有效日期。前揭所載各情有被告106 年5 月18日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被告106 年5 月18日訪問紀要、被告106 年5 月20日工作稽查記錄表及被告106 年11月5 日訪問紀要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東山縣公證處公證書、永隆水產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所出具之聲明等,主張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係105 年5 月6 日、有效日期係107 年5 月5 日之事。惟依105 年5 月1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表清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7 月20日FDA 北字第1069013242號函復內容,以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可知本件系爭鮑魚所記載之有效日期均係106 年5 月5 日,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亦明載系爭冷凍鮑魚製造日期係104 年5 月6 日、有效日期係106 年5 月5 日之情;更且,就本案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之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6 年10月26日以FDA 北字第69024393號函明指稱:「…三、系案輸入業者(宏碩海產有限公司)提供之文件除產品名稱外,該文件與產品本身不具連結性。為求審慎,業者需檢附例如:原廠原料收貨與生產之詳細紀錄、產品條碼、產品品質紀錄、產品測試報告、訂單或發貨通知單號、產品出口證或出口報單、運輸編號、出口時間與數量、產品生產或進口批號、發票或收據、標籤錯誤之數量等具連結性資料及產品有效期限如何訂定(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等資料證明本案產品有效日期標示確有疏失,且有效期限之訂定合理。」,是以,難認原告所提前開公證書、聲明書所載系爭冷凍鮑魚食品之有效日期為107 年5 月5 日之事,係屬真實可信。 ⒊本案系爭冷凍鮑魚係源於原告向永富水產有限公司所購入,後再銷售予小莊壽司店,而查永富水產有限公司前依系爭冷凍鮑魚之實際資料內容申請進口報關、輸入查驗,所相關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105 年5 月1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表清單均記明件系爭鮑魚之有效日期係106 年5 月5 日,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亦載系爭冷凍鮑魚製造日期係104 年5 月6 日、有效日期係106 年5 月5 日等,又原告對於購自永富水產有限公司之系爭冷凍鮑魚外箱標示有效日期為2017年5 月5 日亦有所明知,惟卻仍於逾該期限後將之販賣予第三人小莊壽司店,則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予以本件原處分,又訴願決定依法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⒋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第4 條規定:「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二、查本案原處分所載事實,係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販售4 件「冷凍鮑魚(有效日期為106 年5 月5 日)」產品(約4 公斤)予「小莊壽司店」,遂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而予裁罰,是可知原告於本案行為態樣乃「販賣」、販賣之物品係「冷凍鮑魚(有效日期106 年5 月5 日)」、販賣日期「106 年5 月9 日」、販賣銷售場所至「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號(小莊壽司店營業地址)」、數量為「4 件(約4 公斤)」,而第三人小莊壽司店所買受之物既屬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則受侵害對象自係為「小莊壽司店」(負責人為王怡雯,見乙證3 )。 ⒌次查,被告固於106 年12月5 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另案處分一,乙證7 )亦對原告為罰鍰處分,而由另案處分一所載事實,足知原告於該案行為態樣乃「販賣」、販賣之物品係「冷凍鮑魚(有效日期106 年5 月5 日)」、販賣日期為「106 年5 月15日」、販賣銷售場所至「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7 樓之7 (宏利貿易有限公司營業所)」、受侵害對象則為買受人「宏利貿易有限公司」、數量為「36盒(約36公斤)」。 ⒍再查,被告另於106 年11月9 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另案處分二,乙證8 )對原告為罰鍰處分,由另案處分二所載事實,則知原告於該案行為態樣乃「貯存」、貯存之物品係「冷凍鮑魚(有效日期106 年5 月5 日)」、貯存行為日期是「106 年5 月18日」、貯存場所則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路39之1 號及臺中市○○區○○○路0 號」、數量共計「11962 公斤」。 ⒎本件原處分、另案處分一、另案處分二比較觀之,該三份處分中原告違規行為之標的雖均為有效日期106 年5 月5 日之冷凍鮑魚,然其餘諸如「行為日期」、「行為場所」、「受侵害對象」、「冷凍鮑魚之數量」則均彼此互異,尤以,另案處分二之行為態樣乃無相對人之貯存行為,更與原處分及另案處分一之販賣行為明顯有別;至於原處分、另案處分一之行為態樣雖同為販賣,然查,原告乃分別於不同日將不同數量之冷凍鮑魚賣予不同的相對人,除係分別成立不同的買賣契約關係外,自亦彰顯其主觀上乃出於不同之行為動機而非屬單一意思,故揆諸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之規定,三份處分所載之原告行為,自屬各別的不同行為,申言之,原告乃數行為分別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上義務之規定,是被告基於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三份處分(原處分、另案處分一、另案處分二)分別予以裁罰,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⒏且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為食安法第1 條所明定。而查,「販賣」係屬有相對人(即買受人)之行為,是食品業者就逾有效日期之相同食品,於不同時間、甚或同一時間分別販賣予不同的相對人,如仍囿於因其所販賣之食品的品項、名稱相同即認為屬同一行為而僅能一罰者,則無異鼓勵食品業者採取不同交易對象的方式銷售逾期食品,亦形同容許食品業者可為多次的販賣逾期食品行為,果如此,將明顯視行為人之違反義務影響程度、所生危害損害等情事於不顧,並將無法落實前揭食安法第1 條所定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況查,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如數量並非單一,則縱使品項名稱相同,然因每逾期1 日,食品的衛生品質即產生不同減損,是而如對該數量非單一的逾期食品,於不同日分別販賣不同的數量,自均造成不同的影響及危害(尤其販賣對象又非同一時)。準此以觀,均益徵本案原告行為,與另案處分一、二之行為,實分別為不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當分別予以論處。 ⒐末以,有關原告於本案仍一再主張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為107 年5 月5 日,並辯稱無販賣逾期食品行為云云。經查,系爭冷凍鮑魚乃源於第三人永富水產有限公司所報驗,並於105 年5 月16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5WK0000000,見乙證2 )所許可,該機關查驗後所認定之有效日期確係為106 年5 月5 日;而原告就該同批之冷凍鮑魚食品所持有效日期之主張,於另案處分一及另案處分二之爭訟中,分別業經鈞院107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所不採,並均認定其有故意違規而予以駁回其訴在案,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結,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70189074號訴願決定書、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106 年5 月18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外包裝紙箱照片、執行稽查案件封存物品目錄清單、被告對原告負責人曹宏碩106 年5 月18日訪問紀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表清單(申請書號碼:IFB05WK0000000)、統一發票、購買鮑魚客戶資料、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出貨單、原料進貨統計表(明細)、被告對原告負責人曹宏碩106 年11月15日訪問紀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7 月20日FDA 北字第1069013242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申請書號碼:IFB05-W K-00000-0-0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申請書號碼:IF B05WK054400)、輸入食品免貼中文標示切結書、進口報單(IFB05WK000000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0月26日FDA 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9 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1481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永隆水產公司之聲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⒈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罪之原則?⒉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24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㈡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之所以設計「行為個數」之概念,無非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是而,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往往繫於政策之考量,而非邏輯之所當然。故此,行政罰法對於所謂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未予以定義,乃有意識地保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空間,以利各類行政法律不致囿於尚欠思慮復且統一僵化之規定,能得各自基於其規範目的而為相關體系之進化。因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5條規定者,其罰鍰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據此發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原則上以違規次數及是否有加權事實(如資力、工廠非法性,違規行為故意性等等)為準據;而同法55條之1 復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基此授權則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判斷前2 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此等將行為次數之認定與本應列入裁罰考量之因素(如行為違反法令之動機、影響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相連結之模式,可認係立法者認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行為樣態極為複雜,如何定其行為數而適當對應裁罰,並予以抽象化為統一準則,尚非目前立法技術所能掌握,遂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2 項、第55條之1 立法目的參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行為數之認定及裁罰內容結合處理,俾求得國民健康維護與行為人惡報制裁間之衡平。又行政管制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若與基本權利具有相同憲法位階,在詮釋、理解「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將法律單一行為納入一行為概念,而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單一行為分別評價,只要未超出達成管制目的所需之限度而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仍認有其必要與正當性。是以,本院揆諸前述行為數之認定繫於政策考量,以及行政罰法預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行為數空間之意旨,行政機關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者所作成之行為數認定及相應裁罰,如係依上開二標準連結行為數認定與裁罰裁量,且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 條所示斟酌情事,與裁罰標準中加權事由雷同者,並未重複評價致失比例原則者,即可認係依法行政。經查: ①本件原處分之事實,係原告向永富水產公司購入系爭冷凍鮑魚後,於106 年5 月9 日以每1 件400 元,總價1600元,轉售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106 年5 月5 日)4 件(約公斤)予小莊壽司店(負責人王怡雯),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依此可知原告於本案行為態樣乃「販賣」、販賣之物品係「冷凍鮑魚(有效日期106 年5 月5 日)」、販賣日期係「106 年5 月9 日」、銷售地點係小莊壽司店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號」、數(重)量為「4 件(約4 公斤)」、販售總價「1600元」,販售物品係「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系爭冷凍鮑魚)」、受害者分別係「小莊壽司店、系爭冷凍鮑魚之消費者或食用者」等人。 ②另案處分之事實(即另案處分一),係原告向永富水產公司購入冷凍鮑魚後,於106 年5 月15日銷售冷凍鮑魚(有效日期106 年5 月5 日)36盒(約36公斤)予宏利貿易有限公(下稱宏利公司),宏利公司同日將之販售予佳茂行後,於翌日再轉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禧宴海鮮餐廳,經被告於同年5 月20日至上述餐廳稽查,復依原告提供之系爭鮑魚食品輸入許可通知所載有效日期為106 年5 月5 日,該批食品已逾有效期限;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6 年12月5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12032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等節,有上述行政裁處書、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1號、臺中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可稽。依上得知,原告於該案行為態樣乃「販賣」、販賣之物品係「冷凍鮑魚(有效日期106 年5 月5 日)」、販賣日期係「106 年5 月15日」、銷售對象係宏利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路 000 巷00號7 樓之7 營業所),宏利公司再轉賣予「佳茂行」,「佳茂行」再次轉售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禧宴海鮮餐廳,販賣數(重)量為「36盒(約36公斤)」,販售物品係「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冷凍鮑魚)」、受害者分別係「宏利公司、佳茂行、禧宴海鮮餐廳、過期冷凍鮑魚之消費者或食用者」等人。 ③另案處分之事實(即另案處分二),係被告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人員,於106 年5 月18日前往原告營業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及兩處貯存冷凍庫(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0路39之1 號、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 路3 號)稽查,查獲原告向永富水產公司購入冷凍鮑魚後,貯存逾期「冷凍鮑魚」產品(有效日期106 年5 月5 日)、通知編號:IFB05WK0000000),數(重)量共計11962 公斤,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事,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6 年11月9 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原告新臺幣60萬元罰鍰等節,有上述行政裁處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可稽。準此可知原告於該案行為態樣乃「貯存」、貯存之物品係「冷凍鮑魚(有效日期106 年5 月5 日)」、逾期貯存日期係「106 年5 月18日」、貯存地點分別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路39之1 號及臺中市○○區○○○路0 號」等處、數(重)量共計「11962 公斤」。 ④綜觀本件原處分、另案處分一、另案處分二之內容結果,雖上述三處分之受罰者均為被告,冷凍鮑魚來源均係向進口商永富水產公司所購得,違規行為之物品均係逾有效日期106 年5 月5 日之冷凍鮑魚。惟其餘之「行為態樣」、「行為日期」、「行為場所(地點)」、「受害者」、「冷凍鮑魚之數(重)量」等項目,均有所不同。且另案處分二之行為態樣係無販售對象之「貯存」行為,且數(重)量鉅大,而與原處分及另案處分一之「販賣」行為後,進而有消費者、食用者食用逾保存期限冷凍鮑魚之不同被害者,數(重)量較少,明顯有異;至於原處分、另案處分一之行為態樣雖同為「販賣」,但原告係分別於不同日期、地點,將不同數(重)量逾有效期日之冷凍鮑魚賣予不同被害人,而其中另案處分一係由最初買受者宏利公司轉售予佳茂行,佳茂行再行轉賣禧宴海鮮餐廳作為經營使用,各成立不同的買賣契約關係,益顯原告主觀上係出於不同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出於單一犯意所為至明,應依各自單獨之行為,論以數行為,申言之,被告認原告上述3 行為係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各應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先後裁處原告24萬元、24萬元、60萬元罰鍰,自無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罰之原則。 ㈢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東山縣公證處公證書、永隆水產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所出具之聲明,其上記載「我公司2016.5.6生產的冷凍鮑魚,因為打單員疏忽把產品標簽生產日期2016.5.6,有效期2018.5.5,誤打成生產日期2015.5.6,有效期2017.5.5。我公司已將更改后的標簽寄給貴公司更正使用……」之內容等語,主張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係105 年5 月6 日、有效日期係107 年5 月5 日之事,其未有販賣逾期食品云云。惟依105 年5 月1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上記載「有效日期106/05/05 」、「①105.5/18進貨#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附表清單上記載「0000000 」(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反面)、105 年5 月1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上記載「有效日期106/ 05 /05 (On List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上由永安報驗行、永富水產公司分別蓋章確認之資料記載「製造日期:2015年5 月6 日」、「有效日期:2017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54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7 月20日FDA 北字第1069013242號函復內容記載「查驗申請書號碼IFB05WK0000000登載之有效日期為106 年5 月5 日」等內容,依上述資料分別明確記載系爭冷凍鮑魚製造日期係104 年5 月6 日、有效日期係106 年5 月6 日,足證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期日期確係106 年5 月6 日,灼然至明。再者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0月26日FD 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所載:「…三、系案輸入業者(宏碩海產有限公司)提供之文件除產品名稱外,該文件與產品本身不具連結性。為求審慎,業者需檢附例如:原廠原料收貨與生產之詳細紀錄、產品條碼、產品品質紀錄、產品測試報告、訂單或發貨通知單號、產品出口證或出口報單、運輸編號、出口時間與數量、產品生產或進口批號、發票或收據、標籤錯誤之數量等具連結性資料及產品有效期限如何訂定(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等資料證明本案產品有效日期標示確有疏失,且有效期限之訂定合理。」之內容,原告並依上述函文所載提供諸如原廠原料收貨與生產之詳細紀錄等資料,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冷凍鮑魚食品有效日期標示確有疏失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法遽以採認原告所提前開公證書、聲明書所載系爭冷凍鮑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係107 年5 月5 日之內容,係屬真實可信。 ㈣參以原告之代表人曹宏碩於106 年5 月18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時坦承:「本公司105 年5 月18日向永富購買冷凍鮑魚共計15840 公斤」、「檢附……永富傳真之輸入許可通知(許可日期:105/05/16 ,通知編號:IFB05WK0000000)」、(依貴公司請永富傳真之輸入許可通知(許可日期:105/05/16 ,通知編號:IFB05WK0000000),有效日期:106/05/05 ,已逾有效日期,請問此批產品是否有販售?販售對象?目前庫存量?)有販售出去,販售對象主要為同盤、攤販、餐廳(包含飯店),但因為本公司電腦前陣子毀損,且銷貨憑證紙本只留3 個月內的,所以無法提供詳細下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復於106 年11月15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時供承:本公司確實於106 年5 月9 日販售4 件「冷凍鮑魚」產品予「小莊壽司店」,該批產品係為向「永富水產有限公司」進貨之「冷凍鮑魚(有效日期為106 年5 月5 日)」……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再者參酌原告之代表人曹宏碩曾於104 年6 月間向「灝漁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進口帶殼鮑魚一批,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其內容記載有效日期為106 年4 月29日,曹宏碩為使該鮑魚水產延長保存期限後再行販售,與員工何順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何順喜由曹宏碩之指示,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期間將儲存冰凍於「富 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帶殼鮑魚商品,以公司之冷凍車載運回公司附近,並在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溪向上橋下,將舊有之外包箱標籤撕毀,換上重新打印保存期限至107 年5 月5 日之新標籤張貼於外包箱上,完成改標、換標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後再將改標、換標之產品載運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公司內冷凍倉儲貯存,供零售或批發至下游廠商使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於106 年5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於冷凍倉儲櫃內查獲竄改延長保存期限為107 年5 月5 日之標籤,張貼於帶殼鮑魚外箱上1 批,因曹宏碩、何順喜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1 年,並命曹宏碩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何順喜向公庫支付6 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247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反面)可參,足證原告之代表人曹宏碩明知其所貯存之上述冷凍鮑魚已逾保存期限,但不甘心報廢銷毀損失,因而有重覆黏貼標籤更改生產日期、有效日期,對外繼續販賣之情形出現,故無法排除原告故意重覆黏貼標籤更改生產日期及有效日期,將本件已逾有效日期106 年5 月5 日之冷凍鮑魚4 件,於106 年5 月9 日出售系爭冷凍鮑魚與「小莊壽司店」,否則豈會與前揭四、㈢所述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文件所記載之生產日期、有效日期不符之情事發生,實令人生疑,所言難以遽信。退一步而言,縱令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打印有誤,惟不影響系爭食品實際成份、重量、生產、有效日期及製造商等資料內容,而觀諸永富公司前依系爭冷凍鮑魚之實際資料內容申請進口報關、輸入查驗,所相關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105 年5 月1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表清單均記明本件系爭鮑魚之有效日期係106 年5 月5 日;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亦載系爭冷凍鮑魚製造日期係104 年5 月6 日、有效日期係106 年5 月6 日,益見原告所言與事實相違。再者倘永富公司受原告告知105 年5 月18日購入後發現系爭冷凍鮑魚實際資料之有效日期有誤,何以其未同時申請更正食品輸入許可通知等記載內容,實屬疑義。故被告所主張係因永隆水產公司誤打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及有效期日,販售予小莊壽司店之冷凍鮑魚係有效日期之食品云云,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上述㈠所載被之告106 年5 月18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等資料,審認原告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法律未要求其核對輸入許可證有效日期之注意義務,並無出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故意;而法律未要求原告須核對輸入許可證有效日期之注意義務;被告認定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與輸入許可證不符之事實,原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信。 ㈥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事證明確,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24萬元罰鍰〈⑴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 ):A =1 ,第1 次違反基本罰鍰新臺幣6 萬元;⑵資力加權(B ):B =1 (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2,000 萬元,未達新臺幣1 億元);⑶工廠非法性加權(C ):C =1 (該公司係輸入與販售業者無須辦理工廠登記);⑷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D =2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⑸違規態樣加權(E ):E =1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⑹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F =2 (原處分機關以違規品均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⑺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G =1 (原告自94年6 月14日起即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型態食品業者,其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經驗及管理之人力均相當充足,卻仍販售逾期食品。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 ×B ×C ×D ×E × F ×G =6 ×1x1 ×2 ×1 ×2 ×1 =24萬元〉,經核原處 分係屬適法。故綜據上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4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