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4號原 告 政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美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黃國平駕駛原告所有號牌975-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48-CR號營業半拖車),於108年4月18 日11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通宵鎮臺1線與坪頂路口往北200公尺處疑似超載,遭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命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建順煉 鋼股份有限公司過磅,該車因「載運廢土與駕駛一同至建順鋼鐵廠過磅總重58.30公噸,限重40.5公噸,超載17.80公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F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6月6日 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6,000元(10,000元+【2,000元*18公噸『註: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36,000元】=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察攔車拿行照、駕照要我跟去過磅,過磅結果重量沒有告訴我,也沒要我繳磅費,也沒要我簽名,行照、駕照還我,表示我沒違規,警察在現場過磅時,沒有告知我違規超載,過磅資料也沒有經過我簽名確認,我不知道我有違規,罰單警察沒有對我宣讀違規事實,沒有告訴我權利及義務,我不知有違規,我也並沒有表示拒簽名,罰單沒有經過我的簽名確認,警察當場沒告知我違規什麼,應該告知我違規是什麼,沒有告知我何時繳罰款、罰款多少、罰款期限,我沒有在違規罰單上簽名認可,也沒有表示拒簽名,為何警察當場沒有告知我違規超載,但卻於事後寄罰單給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釋略以:「…有關貴法院所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事宜乙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爰貴法院所詢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與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依規定該等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應為曳引車及半拖車2者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35公噸…」。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7日霄警五字第1080007159號函 復說明略以:「旨揭違規案975-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4月18日11時34分,在本轄通霄鎮臺1線與坪頂路路口往 北200公尺處經員警當場攔查,會同駕駛人及隨車人員至建 順鍊鋼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固定地秤過磅,經檢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掣單舉發,依規定 將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F00000000號違規單通知聯郵寄通知(受處罰對象)汽車所有人,並 無不當,所述理由屬推托之詞與超載違規事實無關,仍請貴處依法裁處」。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地磅資料,確認地磅站之地磅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7月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7 月31日,所測得之數值足堪採信。而號牌975-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48-CR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土,經地磅站磅 得總重為58300公斤即58.3公噸,號牌975-ZC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核定總重為43公噸,號牌48-CR號營業半拖車核定總重 為40.5公噸。 ㈤被告認原告主張不足採,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5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及「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本件受處分人為車主即原告,並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舉發機關給予45日之到案期限,並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寄送原告,原告亦於108 年4月29日持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認舉 發機關已合法送達原告,舉發程序核無違誤。本件號牌975-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48-CR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土 ,經地磅站磅得總重為58300公斤即58.3公噸,號牌975-ZC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總重為43公噸,號牌48-CR號營業半 拖車核定總重為40.5公噸,依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釋意旨,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故以號牌48-CR號營業半拖車核定總重40.5公噸為 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系爭車輛核計超載17.8公噸,被告於108年6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 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6,000元(10,000元+【2,000元*18公噸『註: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36,000元】=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F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磅單、舉發機關108年5月7日霄警五字第1080007159號函、答辯報告表、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8年5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857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9-7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當場未告知過磅結果重量,未告知違規超載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7日霄警五字第1080007159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違規案975-ZC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108年4月18日11時34分,在本轄通霄鎮臺1線與 坪頂路路口往北200公尺處經員警當場攔查,會同駕駛人 及隨車人員至建順鍊鋼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固定地秤過磅,經檢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掣單舉發,依規定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F00000000號違規單通知聯郵寄通知(受 處罰對象)汽車所有人,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勘驗結果為:員警 密錄器,檔名GH020135.MP4,影像一開始員警已攔查系爭車輛,從車前往車後繞行一圈,39秒員警表示「我看還是去磅一下,45了,這不只40啦,這一定45,超了」,駕駛人表示「我在這裡等一下要上去了」,員警表示「去建順過磅一下,前面差不多1公里」,駕駛人表示「別這樣」 ,1分26秒駕駛人表示「我去磅一定超載的」,員警表示 「這最少40多了」,駕駛人表示「我就跟你說超過了」,1分35秒員警表示「去磅一下,前面1公里就到了,過磅」,車門顯示車牌為975-ZC,駕駛人表示「別這樣,不好賺啦,超載,很坦白啊」,員警表示「最少45了啦」,駕駛人表示「我這個60幾啦」,員警表示「天啊,有辦法載到60幾,多厲害」,駕駛人「真的啊,我坦白講,全部在這邊等待而已,對不對」,員警表示「你有往前駕駛,我才開啦」,駕駛人表示「我在移車」,員警表示「我看到你有行駛行為,我才可以開啊」,駕駛人表示「我在白線裡面」,員警表示「那你還是行駛啊,你在白線裡面,你還是有行駛的行為啊」,駕駛人表示「簡單處理開別的」,2分38秒員警表示「我去前面1公里處等你」,駕駛人表示「在哪裡」,員警表示「前面1公里,前面第2個路口就到了,很近啦」,駕駛人表示「不要這樣,真的很難賺」,員警表示「前面1公里,我等你10分鐘,不到我就直接開 拒磅哦,走啦走了」,員警即騎車前行,系爭車輛跟隨在後,8分41秒員警抵達建順煉鋼公司,指示系爭車輛進行 過磅,同車乘客下車走向員警請求「別磅到夠好嗎,可不可以」,員警表示「磅單多少,我就寫多少啊」,10分30秒員警表示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地磅,請駕駛人往後退,11分48秒員警向同車乘客與駕駛人表示「看起來像是58多少嘛,對不對」,12分11秒員警向同車乘客與駕駛人表示「58300」,員警請駕駛人將系爭車輛開離地磅,同車乘客 向員警求情不要全開放過一成,員警向同車乘客表示回去會再確認系爭車輛核定總重,影像在13分16秒結束。檔名GH030135.MP4,影像一開始同車乘客詢問員警單位,1分37秒員警向同車乘客與駕駛人表示「OK,後續會再處理, 你們可以走了」,駕駛人與同車乘客即上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影像在2分25秒結束。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由訴外人黃國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土,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並會同前往過磅,當場告知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國平秤得總重為58.30公噸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過磅單(見本院卷 第49-51頁)在卷可按,且查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 係屬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廠牌為東穎、型號為HB-8212、器號為0000000、最大秤量為8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 碼為C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7年7月4日、有效期限為108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為憑,足見系爭車輛於 108年4月18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58.30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40.5 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參照),超載17.80公噸,應堪認定,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17.80公噸部分,每1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2千元共計36,000元(計算 式:18公噸×2,000元=36,000元),以上罰鍰合計46,00 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屬有據。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理當知悉系爭車輛經核准載重重量,且由上開勘驗結果,駕駛人當場即向員警表示「我去磅一定超載的」、「我就跟你說超過了」、「別這樣,不好賺啦,超載,很坦白啊」以及同車乘客向員警求情不要全開放過一成等情,顯示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車輛違規超載,卻仍將系爭車輛交由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國平發車行駛上路,嗣於上開時、地,經該地秤秤得總重為58.30公噸,再為爭執 不知有違規超載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員警當場未將過磅資料、罰單交由駕駛人簽名確認,並告知駕駛人罰款金額、繳款期限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是以汽車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等違規情事,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程序之相對人,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查依舉發機關上開108年5月7日宵警五字第1080007159號函復說明 已詳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當場攔查,經過磅檢驗系爭車輛有載重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員警乃填製舉發通知單,嗣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郵寄通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之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並為原告所自承,此觀原告起訴狀記載於事後寄罰單等語自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縱然員警當場未將過磅資料、罰單交由駕駛人簽名確認,並告知駕駛人罰款金額、繳款期限,亦無礙於本件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