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8號原 告 蕭家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BH05001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中騰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BW-566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中興街口,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 年12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經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認該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續於108 年5 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500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第一次開單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遭民眾檢舉,本人提出第一次不服陳述,車號000-0000是新購買2 手車,在案發當日前就發生多次無預警警告燈號出現,車子會立即以正常速度瞬間減速降在1 檔無法正常自動變檔,車子是可以行走卻是非常吃力緩慢,多次告知購買車行這個問題,後來經車行師傅告知若要暫時解決這個問題,可以先停車將鎖關閉再重新啟動車子就可暫時正常行走。107 年12月14日下午14時58分,本人車號000-0000行經台灣大道二段與中興街口時,車子又發生故障燈號瞬間減速,只能維持在1 檔,當時我看到後方有輛白色休旅車很快速度靠近,怕發生追撞,我當時除踩煞車警告好像有打故障燈,因時間太久忘記,但後方白色休旅車還是猛按喇叭,還把車靠得很近,當時我只能以1 檔加速將車靠左側靠,但白色休旅車並沒有往我讓出右側車位行駛,反而是緊跟在我車後方,還差點撞到我,後來白色休旅車往右側開過來非常不開心說要檢舉我,也不聽我解釋說明就離開。經過第一次不服陳述後,我有提出過程原因與後來到車行找出原因與修車單據,並提出是檢舉人未保持行車距離與可能的逼車行為,但承辦的第一分局卻沒針對申訴人說明了解查證問題,就開出第63條3 項未保持適當之間隔1,200 元要本人結案。我提出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我的車在檢舉人前方,況且我車子故障,我怎麼跟後方保持安全距離,是後方應該保持安全距離,根本是顛倒是非。本人再次提出第三次不服申訴,在108 年5 月24日開出更離譜罰單,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開出第47條第3 款與第85條第1 項罰款1,200 元,每申訴就更改罰責,有意將第一次檢舉人的關係拉開撇開責任。 ㈡2018年12/14 (書狀誤載為12/4)本人所開車號000-0000行至台灣大道與中興街口時,發生降速問題,後方車輛長按喇叭,示意讓出道路或要我快速通行,我車雖然無法快速行駛但還能慢速開動,所以就開往左側讓後方車輛先行,停靠路邊後,我將車子做了重新啟動電腦,再次發動車子即可恢復正常行駛運作,當我車子重新啟動要開動時,發現檢舉我的那台白色休旅車在離我約有10-15 台車距離遠正往左前方停車格靠,因我要載的客戶就在同一路線的前方處會經過該車,當我靠近該車時發現該車並沒有把車完全靠進去,感覺該車怪怪的,我把車窗放下是要記下車牌,並看該車是否駕駛在使用電話。提出重點說明:⒈針對開出來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超車不打方向燈所開出法條,本人覺得不合理,我的車在重新啟動前,該檢舉人車與我距離應該離我有非常長的距離,印象中沒跟車是我車重新啟動後再經過的,所以未保持安全距離是有點離譜。⒉當我車經過檢舉人車輛時,該車已停車偏離中線,並準備切進停車格,右方早已讓出很大的路,並無須採取超車動作,該檢舉車輛行至該路段是屬於靜止準備切入停車格,而不是行駛中車輛,不是用超車警示,對方車早已靠左讓出右側車道。⒊針對開出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超車不打方向燈所開出法條,當時不是在2018年12/14 (書狀誤載為12/4)檢舉所開出,是在本人申訴第三次時才從檢舉影帶重新開出罰則,很明顯並不是檢舉人自行檢舉的,有點不符合當時發生事情,案子也已超過7 日檢舉期限,對本人是很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4 月8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8 年5 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4889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隨即再起步加速超前該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全程無故障警示燈及設置等情形,經民眾提供影像畫面依法逕行舉發,建請貴處按『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規定裁處」及「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突在車道中暫停,隨即再起步加速超前該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全程無故障警示燈及設置等情形,順行加速無減速至該處無礙,仍可再加速迫近他車後駛離,經民眾提供影像畫面依法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送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2/14 14 :58:3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中興街往南方向近臺灣大道二段口,當時號牌RBW-5661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左側館前路往南方向行經臺灣大道二路口,行駛於該車之左前方,14:58:49時系爭車輛靠左行駛至中興街銜接路段之交岔路口後即於停車格右側併排煞車減速並暫停,該車亦被迫跟著暫停,14:58:55時該車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後繼續前進,14:49:03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跟在該車後方行駛,14:59:13時至14:59:18時該車行至台中港路一段283 巷口時,系爭車輛貼近該車,從該車右側超車,系爭車輛駕駛開啟駕駛座窗戶,一邊開車一邊向後轉頭看該車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沿著館前路直行行經臺灣大道二段口,至中興街銜接路段後確有煞車減速暫停之事實,之後該車被迫暫停後,改由系爭車輛右側超越行駛後,系爭車輛即跟隨在後,並利用台中港路一段283 巷口超越該車,貼近該車,顯未保持適當間隔,且系爭車輛於超車後一直向後看該車,顯見系爭車輛當時應無車輛故障情事,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50016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08 年4 月8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15924號函、送達證書、被告108 年4 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7100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5 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4889號函、被告108 年5 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858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舉發單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6-38 、41-51 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當我車經過檢舉人車輛時,該車已停車偏離中線,並準備切進停車格,右方早已讓出很大的路,並無須採取超車動作,該檢舉車輛行至該路段是屬於靜止準備切入停車格,而不是行駛中車輛,不是用超車警示,對方車早已靠左讓出右側車道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2/14 14 :58:3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中興街往南方向近臺灣大道二段路口,當時號牌RBW-5661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左側館前路往南方向行經臺灣大道二段路口,行駛於該車之左前方,14:58:49時系爭車輛靠左行駛至中興街銜接路段之交岔路口後即於停車格右側併排煞車減速並暫停,該車亦被迫跟著暫停,14:58:55時該車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後繼續前進,14:49:03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跟在該車後方行駛,14:59:13時至14:59:18時該車行至台中港路一段283 巷口時,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超車,系爭車輛駕駛開啟駕駛座窗戶,一邊開車一邊向後轉頭看該車。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沿館前路往南方向行經臺灣大道二段路口,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之左前方,進入銜接路段中興街後,即於停車格右側併排煞車減速並暫停,該車亦被迫跟著暫停,並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後繼續前進,系爭車輛隨後起步行駛,從該車右側超車等情,查畫面可見上開路段僅係單一車道,左側路面並劃設有汽車停車格,已減縮原可車行車道之寬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該車後方超車前,未先行顯示方向燈,並從該車之右側超車,於有限車道內壓縮兩車並行之間隔,顯然未與該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該車已停車偏離中線,並準備切進停車格,右方早已讓出很大的路云云,惟由上開影像畫面仍見該車持續往前移動行駛,並無原告所述檢舉人有停車或車輛靜止之情狀,又原告所指該車有進入停車格之準備,然由上開影像畫面復未見該車靠邊或駛入汽車停車格表示允讓之情,故原告上開所指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觀之原告於書狀陳稱「當我車靠近該車時發現該車並沒把車完全靠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證此係原告自行臆測之詞,況且原告未待該車車身全部駛入停車位置,不顧行駛路段僅係單一車道,剩餘車道寬度顯不足以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之情況下,即從該車右側超車,急欲前往接送等待客人,以致發生本件上開違規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⒊原告另主張針對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超車不打方向燈所開出法條,當時不是在2018年12/14 (書狀誤載為12/4)檢舉所開出,是在本人申訴第三次時才從檢舉影帶重新開出罰則,很明顯並不是檢舉人自行檢舉的,有點不符合當時發生事情,案子也已超過7 日檢舉期限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違規發生於107 年12月14日,由檢舉人於107 年12月14日提供上開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自無逾越前揭檢舉期限7 日之規定。又依舉發機關108 年4 月8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15924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隨即再起步加速超前該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全程無故障警示燈及設置等情形,經民眾提供影像畫面依法逕行舉發,建請貴處按『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規定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資料並確認系爭車輛整體連續行車狀態有在車道中暫停,隨即再起步加速超前該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全程無故障警示燈及設置之情事,而於108 年1 月16日以違反法條為「43104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對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中騰租賃有限公司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8頁),於法並無不合。雖在被告裁處前之調查階段,舉發機關依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亦非法所不許。嗣經被告調查後亦認上述違規事實該當更正後所違反之法規,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亦無違誤,故原告以上開主張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云云,自不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