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1號原 告 協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昌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U4B0074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哲文駕駛原告所有號牌IC-92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於民國108年2月26日7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北堤路與中一路口處疑似超載,遭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會同司機前往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過磅,該車因「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5.430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14.43公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誤載為第2項)之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U4B007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 U4B0074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000元+【2,000元*15公噸『註: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30,000元】=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照交通部104年7月發文字號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函中,說明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者,交通部對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裁罰重新解釋,即是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不會同時再依超載處罰,且該部亦表示其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之釋義內容「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 處」即應停止適用案,而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8日中港警行字第1080005367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8年2月26日7時20分許,載 運挖土機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北堤路與中一路路口時,經本總隊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因駕駛所出示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已逾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製發、通行證號碼:60B00000000、 有效期間:自106年11月9日至107年5月8日),遂會同駕駛 進行過磅,經檢測總重35.43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14.43公噸之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在案…綜上,本案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核屬明確,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應無違誤,另旨揭通知單內舉發違反法條有誤,爰請貴處惠予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並同函副知陳述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地磅資料,確認地磅站之地磅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10月22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所測得之數值足堪採信。而號牌IC-921號營業大貨車載載挖土機,經地磅站磅得總重為35430公斤即35.43公噸,號牌IC-921號營業大貨車核定總重為21公噸,超載14.43公噸。 ㈣復查原告所有號牌IC-921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60B00000000)核准裝 載挖土機後車輛尺度重量為30公噸,有效期限自106年11月 9日至107年5月8日止。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明確,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明確。縱使原告持之臨時通行證尚未過期,惟該臨時通行證核發之尺度為30公噸,原告本次違規載運挖土機磅得總重為35.43 公噸,亦已明顯超越核發之尺度範圍,故即便原告之臨時通行證仍在有效期限內,仍應依超載之規定處罰,更遑論本件違規時,原告除了有未取得合法臨時通行證之違規外,更有超載之違規,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原告一行為雖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法定罰額為3,000元至9,000元),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法定罰額為10,000元,並依超載噸數加罰),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之法定罰額顯然較高,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0,000元(10,000元+【2,000元*15公噸『註: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30,000元】=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 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 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 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三十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 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U4B00745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磅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4月18日中港警行字第1080005367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8年4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997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貨物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 、79-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照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函說明,本件僅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舉發違反法條第29條之2「第1項」,誤載為「第2項」(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 誤,依上開規定,非不得予以更正,嗣據舉發機關於108 年4月18日以中港警行字第1080005367號函更正舉發通知 單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並轉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合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為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貨車 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 (第5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 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 :「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 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顯不相同。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90號 、104年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餘地云云,即非可採。 ⒊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18日中港警行字第1080005367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8年2月26日7 時20分許,載運挖土機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北堤路與中一路路口時,經本總隊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因駕駛所出示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已逾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製發、通行證號碼:60B00000000、有效期間:自106年11月9日至107年5月8日),遂會同駕駛進行過磅,經檢測總重35.43公噸 ,核重21公噸,超重14.43公噸之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 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於上開時 、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經員警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過磅,秤得總重為35.43公噸之事實,並有舉發 通知單、過磅單(見本院卷第67-71、81頁)在卷可按, 又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廠牌為東穎、型號為HB-8228、器號為0000000、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為108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為憑,足見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6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35.43 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21公噸,超載14.43公噸,堪予認 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14.43公噸部分,每1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2千元共計30,000元(計算 式:15公噸×2,000元=30,000元),以上罰鍰合計40,00 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