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陳文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P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5日17時19分許,駕駛號牌AQB-65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因「迴轉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 轉」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之規定 ,對原告掣開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不符,乃撤銷原裁決書,並於108年7月31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車禍發生前狀況為原告駕駛AQB-6506號自小客車於到達花蓮市○○路0000號前對面,先打方向燈靠右,見後方車輛距離還很遠,因此打左側方向燈再進入東向西車道,於黃色網格線前因對向車道有來車,因此,減速等待,待對向車輛靠路邊停車,因此原告才駕駛AQB-6506自小客車迴轉,迴轉前看後照鏡,見後方車輛距離還有3-4輛車 距,因此慢慢迴轉,原告以正常駕駛規則判斷,後方車輛應該是減速慢行,未料1182-M2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 超車,於原告迴轉至對向車道路中時,遭後方逆向行駛之1182-M2自小客車由後撞上,足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6 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2日花市警交字第1080011841號 函復說明略以:「查陳文益君於108年4月5日17時19分許, 駕駛AQB-6506號車,沿花蓮市○○路○○○○○○○○○路00○0號前道路,因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 不慎與同向行駛之1182-○○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 處理員警分析肇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另陳君指陳在黃網線前迴轉,遭逆向行 駛車輛撞擊1節,經檢視錄影畫面顯示,陳君行經車道(劃 設黃網線)迴轉路口未注意後方車輛致釀交通事故,為主要肇事因素,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本件事故照片,確認原告所駕車輛逆向斜向停放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之快車道上,左前車頭凹損變形斷裂,對造車輛則係逆向斜向停放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右前車頭出現括損凹陷變形,右後車尾出現括損,畫面顯示該路段設有黃色網狀線。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店家監視器畫面,確認畫面長度00:00:00時一台汽車停放於黃線網右側路旁,00:00:10時至00:00:12時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往畫面上方行駛,行至黃網線處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迴轉,00:00:13時至00:00:47時對造汽車逆向沿著畫面右側往畫面上方行駛於原告車輛左後方,原告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即與對造車輛碰撞等情。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依交通部98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56092號函釋意旨:「本案經彙徵內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機關意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其重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善盡上開條款規定之責任,而上開規定所稱之『看清無來往車輛』其意旨應不在於『看清多少距離之內無來往人車』」。原告車輛當時係於違規路段黃網線處迴車時與往來之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依據上揭說明,該規定並非規範看清多少距離之內無來往人車,而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善盡上開條款規定之責任,即「看清無來往車輛」,原告既已自承當時於距離3、4車輛處看見對造車輛,原告即應等待對造車輛通過後再予迴轉,惟原告竟逕自迴轉,違反上揭規定,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 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事故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 月2日花市警交字第1080011841號函、被告108年5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4768號函、108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P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舉發機關108年8月12日花市警交字第1080025238號函、製單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63-77、79-10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迴轉,迴轉前看後照鏡,見後方車輛距離還有3-4輛車距,因此慢慢迴轉,未料1182-M2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於其迴轉至對向車道路中時,遭後方逆向行駛之1182-M2自小客車由後撞 上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結果為:店家監視 器影像,畫面一開始一台汽車停放於黃網線右側路旁,10秒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往畫面上方行駛,行至黃網線處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迴轉,13秒至16秒對造車輛逆向沿著畫面右側往畫面上方行駛於原告車輛左後方,原告車輛迴轉橫越至對向車道,即與對造車輛碰撞,21秒對造車輛人員下車查看,影像於48秒結束。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QB-6506號),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西向東直行,於108年4月5日17時19 分許,行駛至和平路92之6號對向黃網線處,顯示左側方 向燈並迴轉橫越至對向車道時,適有訴外人張夢麟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1182-M2號)自後方逆向行駛而來,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凹損、訴外人張夢麟車輛右前車身刮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101頁)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遵守之規定,包括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以及駕駛人負有「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方得迴轉。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進行迴車之過程,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先行顯示方向燈,並應於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為迴轉,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和平路行駛至上開地點,顯示左側方向燈,迴轉橫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在迴車前未有任何暫停之行為,而違反其應在暫停中看清來往車輛才可迴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確有在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事實。且由原告陳稱迴轉前看後照鏡,見後方車輛距離還有3-4輛車距,因此 慢慢迴轉等語,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接橫越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已知悉訴外人張夢麟所駕車輛自後方行駛而來,倘若原告於迴車前確有先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動態,並讓訴外人張夢麟所駕車輛先行,亦不致於迴轉過程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供參,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於迴轉時疏未注意肇事,自具備過失至明。從而,原告於迴車前並未暫停,於確定無來往車輛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擅自為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夢麟所駕車輛未減 速慢行或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乙節,惟訴外人所駕車輛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違規情事,核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