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7號原 告 廖月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14時35分許,駕駛號牌1780-R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十九街口,因「闖紅燈(直行)西往東」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8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就該路口警方以闖紅燈來開罰紅燈右轉彎之車輛,顯然有誤,該路口是一類似Y 字型之路口,並非十字路口,原告是遵守號誌前進,當時本人前方有車輛,通過該路口前,已先確定看到燈號為綠燈,以駕車經驗正常判斷,可以正常通過,在彎處前方車輛靠路邊停車前,原告車輛速度保持緩慢行進,隨即被員警攔下,示意闖紅燈。原告查閱自己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清楚紀錄被取締路口是一類Y 字型路口,員警站在彎道遠處看板後方在執行違規取締,原告前方另有他車,當原告車輛通過該路口時,燈號正在轉換,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與事實,有行車紀錄器來證明原告當時並不是罰單所述闖紅燈直行,因此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7 月29日中市警太分字第1080027969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交通稽查勤務於108 年7 月2 日14時35分許,在本轄太平區太平路、太平十九街口發現旨揭車輛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闖越路口紅燈之交通違規(有員警蒐證影像為憑),遂示意攔停,經當場告知駕駛人攔停違規事由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7:10時至14:42:02時員警站立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東方向過太平十九街口「老牌石頭火鍋」店前執勤,面對來車,一位民眾因逆向行駛與員警爭執,14:42:03時至14:42:05時太平路往西方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4:41:06時至14:42:08時太平路往西方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14:42:09時一台灰色小客車由路口朝員警方向駛來,14:42:12時至14:42:20時原告所駕車輛跟隨灰色小客車後方,由路口朝員警方向駛來,灰色小客車停靠於路旁,原告所駕駛小客車繼續朝員警方向駛來,14:42:21時至14:47:56時員警吹哨攔查原告,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停靠,員警表示「紅燈呀」,原告表示「哪有?沒有呀,前面都這樣子呀」,員警表示「前面大家都違規,你就跟著違規哦?」,原告表示「前面那麼高」,員警表示「看不到?看不到要小心,行照駕照,身分證也可以」,查驗原告身分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請求看違規錄影,爭執前方車輛違規,員警表示「那時候他是黃燈,你的是已經紅燈了,你要煞車了」,原告復主張要看錄影,員警表示「你可以申訴我就放給你看,我們錄影帶會給監理站檢查,你自己行車紀錄器就有了,自己看就好了」,原告表示「不會用」,員警表示「會用,請你先生幫你用就好了」,原告復主張要對前方車輛開單,14:47:57時至14:50:15時員警交付紅單給原告,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表示「我先不要簽」,員警表示「那就拒簽」,原告表示「沒有拒簽,我要打電話問一下」並爭執要看違規錄影,員警表示「你要簽不要,不簽我要執勤哦,你去問啦,不簽也沒關係」,之後員警即繼續執勤等情。 ㈣復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7/02 14 :33:15時原告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東方向,其前方有一台灰色小客車,14:34:25時前方太平十九街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原告前方車輛已行駛至停止線機慢車待轉區,而原告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前機慢車待轉區,畫面顯示該路口設有近端號誌、中端號誌及遠端號誌,14:34:28時至14:36:15時路口中端及近端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原告車輛行駛至停止線處,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前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前方車輛正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繼續通過路口往太平路往東方向行駛,原告車輛則繼續跟隨前方灰色小客車通過路口,朝員警方向前進,員警即攔查原告,原告車輛行經員警面前,員警表示「紅燈呀」,原告表示「哪有?沒有呀,前面都這樣子呀」,員警表示「前面大家都違規,你就跟著違規哦?」,原告表示「前面那麼高」,員警表示「看不到?看不到要小心,行照駕照,身分證也可以」等情。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東方向行駛時,行駛至太平十九街口時,遇圓形紅燈號誌逕予穿越路口號誌,繼續沿太平路往東方向行駛,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有員警密錄器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佐,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 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 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穿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故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自有輕重不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 元。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14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19街口,因「闖紅燈(直行)西往東」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8 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7 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27969號函、答辯報告表、被告108 年8 月8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085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9-48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是一類似Y 字型之路口,並非十字路口,員警以闖紅燈來開罰紅燈右轉彎之車輛,顯然有誤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7 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27969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略以:「該違規人於108 年7 月2 日14時35分,沿太平路往光興隆大橋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太平19街口時號誌為紅燈,且該號誌為普通正常號誌,職發現該駕駛人無視紅燈之存在,依規定鳴笛攔停告發。廖民駕駛1780-RH 自小客車由太平路闖紅燈直行往光興隆大橋方向行駛,遂攔停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勘驗結果為:⑴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37:10時至14:42:02時員警站立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東方向過太平19街口「老牌石頭火鍋」店前執勤,面對來車,一位民眾因逆向行駛與員警爭執,14:42:03時太平路往西方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4:41:06時太平路往西方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14:42:09時一台灰色小客車由路口朝員警方向駛來,14:42:12時至14:42:20時原告車輛跟隨灰色小客車後方,從路口朝員警方向駛來,灰色小客車停靠於路旁,原告車輛繼續朝員警方向駛來,14:42:21時至14:47:56時員警吹哨攔查原告,原告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停靠,員警表示「紅燈呀」,原告表示「哪有?沒有呀,前面都這樣子呀」,員警表示「前面大家都違規,你就跟著違規哦?」,原告表示「前面那麼高」,員警表示「看不到?看不到要小心,行照駕照,身分證也可以」,查驗原告身分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爭執前方車輛違規,員警表示「那時候他是黃燈,你的是紅燈了,你要煞車了」,原告主張要看錄影,員警表示「你可以申訴我就放給你看,我們錄影帶會給監理站檢查,你自己行車紀錄器就有了,自己看就好了」,原告表示「不會用」,員警表示「不會用,請你先生幫你用就好了」,14:47:57時至14:50:15時員警交付紅單給原告,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表示「我先不要簽」,員警表示「那就拒簽」,原告表示「沒有拒簽,我要打電話問一下」並爭執要看違規錄影,要對前方車輛開單,員警表示「你要不要簽,不簽我要執勤哦,你去問啦,不簽也沒關係」,之後員警即繼續執勤。⑵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19/07/02 14 :33:15時原告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東方向,其前方有一台灰色小客車,14:34:25時前方太平19街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原告前方車輛已行駛至停止線機慢車停等區(筆錄誤載為待轉區,下同),而原告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前機慢車停等區,畫面顯示該路口設有近端號誌、中端號誌及遠端號誌,14:34:27時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原告車輛行駛至停止線處,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前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前方車輛正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繼續通過路口往太平路往東方向行駛,原告車輛則繼續跟隨前方車輛通過路口,朝員警方向前進,14:34:43時至14:36:15時員警攔查原告,原告車輛行經員警面前,員警表示「紅燈呀」,原告表示「哪有?沒有呀,前面都這樣子呀」,員警表示「前面大家都違規,你就跟著違規哦?」,原告表示「前面那麼高」,員警表示「看不到?看不到要小心,行照駕照,身分證也可以」。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108 年7 月2 日14時35分許,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東方向過太平19街口執勤,面對來車,當時太平路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原告車輛跟隨灰色小客車後方,從路口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遂吹哨攔查原告,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按。而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且遭員警攔查製單之情事,但主張原告車輛當時要通過該路口前,已先確定看到燈號為綠燈,當原告車輛通過該路口時,燈號正在轉換,並無闖紅燈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近太平19街口,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時,前方車輛(該輛灰色小客車)已行駛至停止線機慢車停等區,原告車輛仍行駛在後尚未到達停止線處,而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車輛行駛至停止線處,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前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原告車輛則繼續跟隨前方車輛通過路口至太平路銜接路段,朝員警方向前進等情,可知原告駕車行向即太平路號誌轉換為黃燈時,原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路口,而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車輛行駛至停止線處,此時原告自應遵照紅燈號誌指示應完全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於上開時、地仍繼續前行通過路口至太平路銜接路段,自構成「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係於燈號正在轉換之時通過路口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未可採。另由卷附路口地圖(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上開路口為太平路(橫向)與中平路、太平19街(直向)之交會處,原告駕車沿太平路往東方向欲至太平路銜接路段,必須繼續前行穿越全部路口範圍,始可匯入銜接路段太平路之車流,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較嚴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其為紅燈右轉彎之車輛云云,亦不可採。至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雖未經校正,因而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記載不符,然由原告當時之行車狀態及與員警之對談過程等情綜合判斷,實不影響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