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7號原 告 龍柏諺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4 日中市裁字第68-I3I1131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參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2 時21分許,駕駛號牌BCM-3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伸港鄉台11線與濱二路口,因「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I3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0月4 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I1131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警認於108 年7 月21日2 時21分,在彰化縣伸港鄉臺61線與濱二路口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 項情事,其同一行為涉嫌刑事法律部分,業經司法警察(官)啟動刑事調查程序在案,原告涉及行政罰部分,似應待刑事案件結果,再行裁決。原告於上開時、地,係自彰化縣南方沿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臺61線欲前往臺中市,但不熟悉路況,行駛至上開路口處附近迷路,因欲尋找前往臺中市之道路,故疏未注意車速,適逢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亦同向行駛,故遭誤會原告與其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又因原告迷路後使用導航,嗣經導航建議原告迴轉,原告迴轉時因路況不熟,方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並不認識AYS-8772號、BBS-9761號車輛之駕駛人,更遑論與其等有何不當之駕駛行為,原告主、客觀上亦無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BBS-9761號車輛之駕駛人共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2 、3 項規範之情。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參與違規情事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分別如下:陳佑昇BBS-9761、龍柏諺BCM-3667、李俊成BBS-9761、李文養AUQ-7353。姑不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知當事人分別載有陳佑昇、李俊成,其原因為何?然倘上開四車輛果在道路競駛、競技,則上開車輛在道路上高速行駛,何以其餘車輛未發生追撞原告之車輛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情事,顯與競駛、競技常情不符。且原告有何與其他車輛同向併行之競駛、競技行為,並非僅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處附近,即認原告與其餘車輛有競駛、競技之行為,再駕駛高於行駛速限之超速,與競速乃範圍及層面上構成要件合致程度不同,如何達「共同」競速涉及多數行為人主觀認知聯絡與客觀要素實現,此部分應由舉發機關、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且原告是否超速似亦未見被告明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本件舉發機關認為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卻認為原告違反同條第3 項規定,而第2 項、第3 項乃不同之行為態樣,被告亦未敘明何以認定與舉發機關有所不同,是以,原處分容有不載理由、內容不明確之情。本件並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而舉發機關於108 年7 月21日案發後,始於108 年7 月26日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程序,悖於依法行政之誡命。原告就舉發機關舉發之事實既有爭執,為澄清本件事實,前已聲請被告調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然被告未行調查即於108 年10月4 日遽為處分,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 ㈡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勘驗筆錄載有勘驗結果⑶、勘驗結果⑷似僅知在濱二路往東拍攝,並不知該錄影地點⑶、錄影地點⑷是否同一或相距多遠;但依A 車錄影時間分別為「02:00:31」、「02:21:33」,錄影地點⑶、錄影地點⑷似為不同地點。依勘驗結果⑶可知,原告駕駛之A 車(牌號BCM-3667號自小客車)於02:00:31出現在錄影地點⑶,將近15分鐘後,即02:15:27,B 車(牌號BBS-9761號自小客車)始出現在錄影地點⑶,則A 車與B 車相距約15分鐘始出現在同一錄影地點,焉能認定A 車與其他車輛在競速、競技? 誠有疑義。依勘驗結果⑶、⑷可之,C 車(牌號BCU-0521 號自小客車)、D 車(牌號AYS-8530號自小客車)於錄影地點⑶出現時間分別為「02:20:47」、「02:20:50」,而於錄影地點⑷出現時間分別為「02:20:53」、「02:20:56」,期間相距約6 秒;反之,A 車於錄影地點⑶出現時間為「02:00:31」,而於錄影地點⑷出現時間為「02:21:23」,期間相距約逾20分,依此如何認定A 車有與其他車輛競速? 亦有疑義。被告109 年1 月13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行政訴訟答辯狀載有:「六、……㈣……核屬『肇事舉發』並非『逕行舉發』,……」等詞,是被告機關主張本件為「肇事舉發」而非「逕行舉發」,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似無「肇事舉發」之規定,且既然是肇事,則舉發機關當場即知悉事故情事,理當可以「當場舉發」,似無事後「逕行舉發」之理。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本件原告,經警認於108 年7 月21日2 時21分,在彰化縣伸港鄉臺61線與濱二路口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 項情事,其同一行為涉嫌刑事法律部分,現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寅股),以109 年度訴字第245 號審理中,本件原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部分,似應待刑事案件結果,在行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6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1887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調查意見略以:「旨揭交通違規申訴案,據處理員警陳述:本案為民眾報案在彰化縣伸港鄉臺61線與什股路有交通事故案件,員警到場發現龍君駕駛BCM-3667號自小客車與駕駛BBS-9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生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君受傷送醫,惟案經員警調閱該路口監理器及網路流傳競速影片,發現雙方有競速之情事,本分局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時違規事實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警員於108 年7 月21日2 至4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 時50分接獲報案稱在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與什股路有交通事故發生,發現現場兩造當事人為陳○○駕駛BBS-9761號自小客車與龍柏諺駕駛BCM-3667號自小客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網路流傳競速影片,發現雙方確有競速之情事,並通知5 涉嫌人至所說明並依規定告發。經通知到案的涉嫌人除陳○○尚在醫院住院治療中,其中到案說明兩名車主李○○、王○○均指證申訴人龍柏諺確有與他人競速之事實,才導致本起車禍之發生」。 ㈢次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檔名JVVZ9922檔案,畫面長度00:00時至00:32時號牌BBS-9761白色小客車(敞篷車,搭載乘客車)與一台黑色小客車於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往東與台61線橋下平行停放,之後2 車輛同步於濱二路紅燈時沿濱二路往東方向出發,號牌BBS-9761行駛於外道車道,黑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併行競駛,發出轟轟的聲音,現場有許多人圍觀等情。(二)檔名濱二路往東內車道IR-00000000000000 檔案中,畫面時間2019/07/21 02 :00:31時號牌BCM-3667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三)檔名濱二路往東內車道IR-00000000000000 檔案中,畫面時間2019/07/21 02 :15:28時號牌BBS-9761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二)檔名濱二路往西IR-00000000000000 檔案中,畫面時間2019/07/2102:20:24時號牌0976-ZK 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2:20:36時至02:21:52時一台小客車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駛並停下,接著其右後方一台小客車跟著併排停車,之後一台白色小客車(號牌**S-9761)從前揭小客車右後方行駛而來,其前方2 台小客車則分別倒車前進後一同從畫面左下方駛離,接一台小客車(號牌AWS-9939)行駛至白色小客左後方停下,之後2 車一同從畫面左下方駛離,現場有一人在觀看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雖自承涉及刑事案件,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其涉犯何種罪名,且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影響行政訴訟之認定,被告自無從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對原告為有利之斟酌。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就車禍原因查得原告確有與他人競駛之事實,原告雖否認有認識對造車輛,惟其中1 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 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原告行為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要件。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舉發違反法條雖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 項,惟舉發員警發現為誤載後,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予以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核與舉發機關查證之情形相同,被告據以裁處,本屬有據,不生原告所稱舉發與裁罰所認定事實不同之問題。 ㈤本件係原告108 年7 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與對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經調閱該路口監理器及網路流傳競速影片並比對相關人員之筆錄後,於108 年7 月26日製單舉發,核屬「肇事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且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第43條第3 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 萬元,並當場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謂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2 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係由2 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蓋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 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而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 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 人以上,其中1 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 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I3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8 月26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18878號函、查詢意見表、現場監視器照片、被告108 年9 月4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748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1-51 頁),堪信為真實。㈣雖原告主張原告因不熟路況,疏未注意車速,適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亦同向行駛,故遭誤會原告與其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又因原告迷路後使用導航,嗣經導航建議原告迴轉,原告迴轉時因路況不熟,方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並不認識AYS-8772號、BBS-9761號車輛之駕駛人,更遑論與其等有何不當之駕駛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第I3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違反法條欄,舉發員警將本件舉發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由「第2 項」更正為「第3 項」,並於更正處蓋上員警職章,以為適法之更正,對於本件舉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JVVZ9922.MP4,畫面長度00:00時至00:32時號牌BBS-9761白色小客車(敞篷車,搭載乘客)與一台黑色小客車於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往東與台61線橋下平行停放,接著2 車輛同步於濱二路紅燈時沿濱二路往東方向出發,號牌BBS-9761行駛於外道車道,黑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併行競駛,發出轟轟的聲音,現場有許多人圍觀,一台小貨車行駛在後。⑵伸港鄉台61線、濱二路- 濱二路往西IR,畫面時間2019/07/21 02 :20:23時至02:20:24時號牌0976-ZK 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2:20:36時至02:21:55時一台小客車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駛並停下,接著其右後方一台小客車跟著併排停車,隨後一台白色小客車(號牌**S-9761)跟著從右後方行駛而來,其前方2 台小客車則分別倒車前進後一同往畫面左下方駛離,另一台小客車(號牌AWS-9939)行駛至白色小客車左後方停下,之後2 車一同從畫面左下方駛離,現場有一人在觀看。⑶伸港鄉台61線、濱二路- 濱二路往東快IR,畫面時間2019/07/21 02 :00:31時號牌BCM-3667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02:15:27時號牌BBS-9761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02:20:47時號牌BCU-0521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02:20:50時號牌AYL-8530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02:21:14時號牌AYS-8772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同時其右側有一小客車併駛行經,02:21:59時號牌AWS-9939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同時其右側有一小客車併駛行經,02:22:08時至02:24:56時號牌9405-LQ 號小貨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隨後陸續有3 位民眾陸續從畫面右方往左方橫越車道,又有7 位民眾陸續從畫面右方往左方橫越車道,之後陸續出現許多民眾從畫面左方往右方橫越車道,眾多小客車接續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⑷伸港鄉台61線、濱二路- 濱二路往東慢IR,畫面時間2019/07/21 02 :20:53時號牌BCU-0521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2:20:56時號牌AYL-8530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2:21:23時號牌BCM-3667號小客車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2:22:13時號牌***-**61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2:22:23時至02:25:30時一台小貨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隨後陸續有民眾從畫面右方往左上方橫越車道,之後陸續出現許多民眾從畫面左方往右方橫越車道,停靠於右上方車輛隨之起駛,眾多小客車接續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⒊復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2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本件原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偵查終結,依起訴書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⑴編號2 被告李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焌成於警詢中坦承A 車、B 車、C 車、D 車係在競速,也就是2 輛在直線上跑,在抵達目的地時,看2 輛車輛間的差距,當時是好玩,沒有在賭注等事實。⑵編號4 被告龍柏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龍柏諺駕駛C 車(即本見系爭車輛)先沿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後再由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與被告陳佑昇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等事實。⑶編號5 被告簡建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簡建寬駕駛D 車與被告龍柏諺駕駛C 車同時沿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事實。依起訴書內容可知,原告自承有駕駛系爭車輛沿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再由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與訴外人陳佑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訴外人簡建寬亦供述其駕駛D 車,且有與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同沿著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情,核與勘驗結果相符,應可認定兩車行駛於同一地點,故原告109 年3 月31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所質疑勘驗結果⑶、⑷非同一地點云云,無足採信。再者,除了確認本件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外,亦有當天在場之訴外人李焌成警詢中表示,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約定競速,另依勘驗畫面顯示,於上開時、地,先由號牌BBS-9761白色小客車(敞篷車,搭載乘客)與一台黑色小客車於濱二路往東與台61線橋下平行停放,接著2 車輛同步於濱二路紅燈時沿濱二路往東方向出發,號牌BBS-9761行駛於外道車道,黑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併行競駛,發出轟轟的聲音,現場有許多人圍觀,以及02:00:31時牌號BCM-3667號小客車由濱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02:22:08時至02:24:56時號牌9405-LQ 號小貨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隨後陸續有3 位民眾陸續從畫面右方往左方橫越車道,又有7 位民眾陸續從畫面右方往左方橫越車道,之後陸續出現許多民眾從畫面左方往右方橫越車道,眾多小客車接續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等情,且訴外人陳佑昇駕駛牌號BBS-9761自用小客車行經濱二路與什股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佑昇受傷之結果,更足以認定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簡建寬所駕駛之AYS-8772號自用小客車於濱二路併行競駛於濱二路上,再由訴外人陳佑昇駕駛BBS-976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焌成,以及訴外人王昌憲駕駛AWS-9939號自用小客車併行競駛於濱二路上,原告與上開車輛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不但主觀上皆具充分認識,且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上併駛競速,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甚為灼然。是以,原告主張因不熟路況,疏未注意車速,故遭誤會原告與其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程序云云,惟按「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參照)。復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由此可知,本件員警於108 年7 月21日接獲系爭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並前往處理,嗣經舉發員警調閱並檢視違規路口監視器及競速影片後,研判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並製單舉發,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本件為肇事舉發,屬於其他舉發型態,而舉發方式並非如原告所云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兩種態樣,且舉發員警於108 年7 月26日製單舉發,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原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部分,似應待刑事案件結果,再行裁決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行為,同時觸犯有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偵結,並已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5 號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2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3-129 頁)在卷足憑,然依前揭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並無先行科處罰鍰權限,竟予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部分,尚有違誤,應先予撤銷,待刑事犯罪結果確定後,再就此部分酌處。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前開所執主張,訴請判決撤銷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部分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