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01號原 告 鄭月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BH8246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MA-29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13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9 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0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8246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 月7 日下午1 點多,開車到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不二製餅店門口要買餅,看很多人排隊。當時我跟我先生都在車上,車子還沒停妥,還在發動,我看有人在跟拍,我提醒我先生,因此我先生打開車門下去查看,發現車尾有一點擋到機車出入,我先生立刻往前移停妥,被告所提都是車子未停妥照片要跟拍照片,為何未提出車子停妥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 條第10款、第11款、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7110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08 年9 月7 日13時47分停放在南屯區永春東七路725 號前,道路旁亦有他車輛停放,且駕駛已離開駕駛座,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9/07 13 :47:1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即永春東路往南方向近五權西路二段口處之右側快車道上,當時前方五權西路二段口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該車前方號牌AMA-2925號小客車,停放於該車前方,其左側二分之一車身占用右側快車道,右側二分之一車道占用慢車道,當時系爭車輛有機車停車格,車格內停滿機車,系爭車輛駕駛打開駕駛座車門,13:47:11時系爭車輛駕駛從駕駛座下車,13:47:13時系爭車輛駕駛看著路旁店面,13:47:15時系爭車輛駕駛由系爭車輛後方走向路旁店面,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綠燈等情。 ㈣依上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沿著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往南方向,行至永春東路725 號前,車身跨越快車道,當時駕駛下車走向路旁店面,不論其停放時間之長短,系爭車輛於前方號誌顯示綠燈時,既不行駛,駕駛反而下車離座走向路旁店面,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系爭停車處所之右方有機車停放,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跨越快慢2 車道,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將影響快車道及慢車道上之車輛行進,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0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824694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準此,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 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 千4 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9 月7 日13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9 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0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71103號函、影像截圖、被告108 年10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143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36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車子還沒停妥,還在發動,我發現有人在跟拍,我提醒我我先生,因此我先生打開車門下去查看,發現車尾有一點擋到機車出入,我先生立刻往前移停妥,被告所提都是車子未停妥照片云云,惟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7110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8 年9 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旨揭車輛併排停車,本分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56條第2 項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08 年9 月7 日13時47分停放在南屯區永春東七路725 號前,道路旁亦有他車輛停放,且駕駛已離開駕駛座,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相片、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10、30、32頁)所示,畫面時間2019/09/07 13 :47:10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路旁停放有機車並劃設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MA-2925號)跨越車道線停放於機車之後方,左、右二分之一車身各占用快、慢車道路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打開駕駛座車門,13:47:11時駕駛人從駕駛座下車,13:47:13時駕駛人看向路旁店面,13:47:13時駕駛人關上駕駛座車門,13:47:15時至13:47:16時駕駛人走向系爭車輛後方,13:47:18時駕駛人走向路旁店家等情,可知路旁已有機車停放並劃設機車停車格,駕駛人仍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路旁停放機車之後方,車身跨越車道線占用快、慢車道路面,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已影響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之情事,是本件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放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指稱車輛還沒停妥,還在發動,經駕駛人下車查看,發現車尾擋到機車出入,立刻往前移云云,然檢視上開採證相片、影像截圖,從檢舉人拍攝系爭車輛車後畫面就路旁機車與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相對位置觀察,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均係處於靜止之狀態,並無如原告所述有往前移動車輛之情,而駕駛人亦下車離去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其停止行駛自不符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非屬「臨時停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據此足認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