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6號原 告 簡建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5 日中市裁字第68-I3A1696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參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2 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謝亞竹所有號牌AYS-87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龍柏諺駕駛牌號BCM-3367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伸港鄉台11線與濱二路口,因「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2月5 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A1696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機關函內檢附之照片所示情境內容,無法窺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與他人競速、併行競駕之行為。㈡李焌成與王昌憲亦均為當日競速車輛之嫌疑人,渠等二人是否有為圖卸免刑、民事或行政責任,而避重就輕之陳述,當應積極查明。㈢舉發機關以網路流傳競速影片認定原告有競速行為,惟被告未實際觀覽該影片,且該影片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有與人競速之行為,尚嫌速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1月56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2392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調查意見略以:「旨揭交通違規申訴案,據處理員警陳述:本案為民眾報案在彰化縣伸港鄉臺61線與什股路有交通事故案件,員警到場發現龍柏諺駕駛BCM-3667號自小客車與駕駛BBS-9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佑昇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君受傷送醫,案經員警調閱該路口監理器及網路流傳競速影片,發現雙方有競速之情事,並通知當時另參與競速行為簡建寬等涉嫌人3 人到案說明,惟涉嫌車輛車主李焌成及王昌憲均指證陳述人簡建寬君確實有駕駛AYS-8772號自小客車與肇事人龍柏諺(駕駛BCM-3667號自小客車)競速之行為,本分局依當時違規事實舉發該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警員於108 年7 月21日2 至4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 時50分接獲報案稱在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與什股路有交通事故發生,發現現場兩造當事人為陳佑昇駕駛BBS-9761號自小客車與龍柏諺駕駛BCM-3667號自小客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網路流傳競速影片,發現雙方確有競速之情事,並通知5 涉嫌人至所說明並依規定告發。經通知到案說明兩名車主李焌成、王昌憲均指證申訴人簡建寬確有駕駛AYS-8772號與龍柏諺駕駛BCM-3667號兩車並行競速行為競速並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次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檔名JVVZ9922檔案,畫面長度00:00時至00:32時號牌BBS-9761白色小客車(敞篷車,搭載乘客車)與一台黑色小客車於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往東與台61線橋下平行停放,之後2 車輛同步於濱二路紅燈時沿濱二路往東方向出發,號牌BBS-9761行駛於外道車道,黑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併行競駛,發出轟轟的聲音,現場有許多人圍觀等情。(二)檔名濱二路往東內車道IR-00000000000000 檔案中,畫面時間2019/07/21 02 :00:31時號牌BCM-3667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三)檔名濱二路往東內車道IR-00000000000000 檔案中,畫面時間2019/07/21 02 :15:28時號牌BBS-9761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二)檔名濱二路往西IR-00000000000000 檔案中,畫面時間2019/07/2102:20:24時號牌0976-ZK 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2:20:36時至02:21:52時一台小客車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駛並停下,接著其右後方一台小客車跟著併排停車,之後一台白色小客車(號牌**S-9761)從前揭小客車右後方行駛而來,其前方2 台小客車則分別倒車前進後一同從畫面左下方駛離,接一台小客車(號牌AWS-9939)行駛至白色小客左後方停下,之後2 車一同從畫面左下方駛離,現場有一人在觀看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判決說明,其中1 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 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原告雖否認有違規事實,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就車禍原因查得原告確有與他人競駛之事實,原告行為自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要件。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舉發違反法條雖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 項,惟舉發員警發現為誤載後,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予以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核與舉發機關查證之情形相同,被告據以裁處,本屬有據,不生原告所稱舉發與裁罰所認定事實不同之問題。本件係因108 年7 月21日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經調閱該路口監理器及網路流傳競速影片並比對相關人員之筆錄後,於108 年7 月26日製單舉發,核屬「肇事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且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 ㈤另審酌訴外人謝亞竹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任令原告駕駛其車輛為前揭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訴外人謝亞竹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第43條第3 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 萬元,並當場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謂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2 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係由2 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蓋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 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而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 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 人以上,其中1 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 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11月5 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23929號函、查詢意見表、現場監視器照片、被告108 年11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823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99 頁),堪信為真實。 ㈣雖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函內檢附之照片所示情境內容,無法窺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與他人競速、併行競駕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第I3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違反法條欄,舉發員警將本件舉發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由「第2 項」更正為「第3 項」,並於更正處蓋上員警職章,以為適法之更正,對於本件舉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JVVZ9922.MP4,畫面長度00:00時至00:32時號牌BBS-9761白色小客車(敞篷車,搭載乘客)與一台黑色小客車於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往東與台61線橋下平行停放,接著2 車輛同步於濱二路紅燈時沿濱二路往東方向出發,號牌BBS-9761行駛於外道車道,黑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併行競駛,發出轟轟的聲音,現場有許多人圍觀,一台小貨車行駛在後。⑵伸港鄉台61線、濱二路- 濱二路往西IR,畫面時間2019/07/21 02 :20:23時至02:20:24時號牌0976-ZK 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2:20:36時至02:21:55時一台小客車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駛並停下,接著其右後方一台小客車跟著併排停車,隨後一台白色小客車(號牌**S-9761)跟著從右後方行駛而來,其前方2 台小客車則分別倒車前進後一同往畫面左下方駛離,另一台小客車(號牌AWS-9939)行駛至白色小客車左後方停下,之後2 車一同從畫面左下方駛離,現場有一人在觀看。⑶伸港鄉台61線、濱二路- 濱二路往東快IR,畫面時間2019/07/21 02 :00:31時號牌 BCM-3667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02:15:27時號牌BBS-9761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02:20:47時號牌BCU-0521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02:20:50時號牌AYL-8530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02:21:14時號牌AYS-8772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同時其右側有一小客車併駛行經,02:21:59時號牌AWS-9939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同時其右側有一小客車併駛行經,02:22:08時至02:24:56時號牌9405-LQ 號小貨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隨後陸續有3 位民眾陸續從畫面右方往左方橫越車道,又有7 位民眾陸續從畫面右方往左方橫越車道,之後陸續出現許多民眾從畫面左方往右方橫越車道,眾多小客車接續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⑷伸港鄉台61線、濱二路- 濱二路往東慢IR,畫面時間2019/07/21 02:20:53時號牌BCU-0521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2:20:56時號牌AYL-8530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2:21:23時號牌BCM-3667號小客車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2:22:13時號牌***- **61 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2:22:23時至02:25:30時一台小貨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隨後陸續有民眾從畫面右方往左上方橫越車道,之後陸續出現許多民眾從畫面左方往右方橫越車道,停靠於右上方車輛隨之起駛,眾多小客車接續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⒊復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2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9-123 頁),本件原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偵查終結,依起訴書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⑴編號2 被告李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焌成於警詢中坦承A 車、B 車、C 車、D 車係在競速,也就是2 輛在直線上跑,在抵達目的地時,看2 輛車輛間的差距,當時是好玩,沒有在賭注等事實。⑵編號3 被告王昌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⑶編號5 被告簡建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簡建寬駕駛D 車與被告龍柏諺駕駛C 車同時沿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事實。依起訴書內容可知,原告自承有駕駛系爭車輛沿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有與龍柏諺所駕駛牌號BCM-3667號車輛同沿著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情,核與勘驗結果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除了確認本件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外,亦有當天在場之訴外人李焌成警詢中表示,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約定競速,另依勘驗畫面顯示,於上開時、地,先由號牌BBS-9761白色小客車(敞篷車,搭載乘客)與一台黑色小客車於濱二路往東與台61線橋下平行停放,接著2 車輛同步於濱二路紅燈時沿濱二路往東方向出發,號牌BBS-9761行駛於外道車道,黑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併行競駛,發出轟轟的聲音,現場有許多人圍觀,02:21:14時號牌AYS-8772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同時其右側有一小客車併駛行經,02:22:08時至02:24:56時號牌0000-LQ 號小貨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隨後陸續有3 位民眾陸續從畫面右方往左方橫越車道,又有7 位民眾陸續從畫面右方往左方橫越車道,之後陸續出現許多民眾從畫面左方往右方橫越車道,眾多小客車接續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等情,足認先由原告所駕駛之AYS-8772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龍柏諺所駕駛之BCM-3667號車輛於濱二路併行競駛於濱二路上,再由訴外人陳佑昇駕駛BBS-976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焌成,以及訴外人王昌憲駕駛AWS-9939號自用小客車併行競駛於濱二路上,原告與上開車輛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不但主觀上皆具充分認識,且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上併駛競速,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甚為灼然。是以,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⒋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行為,同時觸犯有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偵結,並已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5 號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2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7-123 頁)在卷足憑,然依前揭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並無先行科處罰鍰權限,竟予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部分,尚有違誤,應先予撤銷,待刑事犯罪結果確定後,再就此部分酌處。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66號判決參照)。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前開所執主張,訴請判決撤銷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部分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