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8號原 告 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瑞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政雄駕駛原告所有號牌550-HJ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27日6時48分許, 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公里處(員林北磅),因「載貨超重, 核重10.6公噸,總重12.01公噸,超載1.41公噸」遭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當場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1月13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當日5時30分許由國道1號安定交流道北上行駛國道,5時53分至6時3分間,行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新營地磅站,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協同地磅站實施車輛載重之聯合稽查,其稽查結果為「通行」,復於同日6時48分, 於高公局員林地磅站,同有國道公路警察協同地磅站實施車輛載重之聯合稽查,稽查結果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41T」。新營北向地磅站係位於280K+880處,員林 北向地磅站係位於218K+375處,二地磅站間距約62公里,復參系爭車輛ETEG之行車通行紀錄,該車經新營地磅行駛至員林地磅站所花時間約44分鐘,換算行車時速約84公里/小時 ;且其行駛途中由感應門架測得之時間均具有緊密接合性,足見無途中另行裝載貨物之可能。二、據駕駛人稱在行經高公局新營地磅站配合國道警察進行汽車載重稽查時,未見執勤員警及地磅站人員,有告知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已有裝載貨有超過核定總重之情事,亦未見有任何責令改正或禁行行為,僅得「通行」之告知,無疑使駕駛人身陷錯誤而不自知,無從立即改正超載之錯誤,再進而取締駕駛人超載違規,行政行為顯與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原告在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請求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惟被告發文調查證據時,僅函文給舉發機關,未見函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或相關工務段調查相關行政行為是否適法及有無瑕疵,亦未見被告通盤權衡正反及有利無利因素,僅見被告以舉發機關提供不利原告之資料,即作成裁決處分,難謂其裁量不無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0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9 2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108)年6月27日6時48分,在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員林南向地磅站),當 場舉發550-HJ號車超載違規1案,經查該車係經執勤磅工以 員林北向地磅進行過磅,當場測得其總重12.01公噸,該車 核重10.6公噸,超載1.41公噸無誤,另查該地磅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本大隊員警依實際過磅結果,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其超載違規並無 不當」。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資料,確認系爭車輛於2019/06/276:48時在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過磅總重為12.01公噸,核定總重10.60公噸,超載比率為13.30%,該地磅係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108年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2月29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重量準確率足堪採信等情。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其通過新營地磅站過磅時顯示通行,並未超載云云,惟原告於員林北向地磅過磅結果確已超載,原告提出之eTag通行紀錄並不足以否認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新營地磅站之過磅數據供被告審酌,亦未舉證證明員林北向地磅有何故障情事,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 12,000元(10,000元+【1,000元*2公噸『註: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12,000元】=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108年10月30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083701924號函、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 單、過磅資料及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08年11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630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37頁),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通過新營地磅站過磅時顯示通行,並未超載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0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08370192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108)年6月27日6時48分,在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員林南向地磅站),當場舉發550-HJ號車超載違規1案,經查該車係經執勤磅工以員林北向地磅進行過磅,當場測得其總重 12.01公噸,該車核重10.6公噸,超載1.41公噸無誤,另 查該地磅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本大隊員警依實際過磅結果,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 規單舉發其超載違規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108年6月27日6時48分訴外人陳政雄駕駛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於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站)實際過磅,秤得總重為12.01公噸,又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持有,廠牌為富亮、型號為D2008FA、器號為00000000、最大秤量為80公噸、 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為10公斤、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案號為10BC085YL00016、檢定 日期為108年2月14日、有效期限為109年2月29日,有過磅資料及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在卷可按。足見系爭車輛於 108年6月27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12.01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10.60公噸,超載1.41公噸,堪予認定。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駕駛陳政雄行經新營北向地磅站,稽查結果為「通行」,復於同日6 時48分行經員林北向地磅站時,稽查結果卻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4公噸」,並提出eTag行車通行紀錄證明該車經新 營北向地磅站行駛至員林北向地磅站間具時間緊密接合性,無途中另行裝載貨物之可能云云。惟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於新營北向地磅站至員林北向地磅站間之eTag通行紀錄及駕駛人之陳述,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新營地磅站得以通行之過磅數據等資料,實則無法僅憑eTag通行紀錄及駕駛人之陳述,即認定系爭車輛於新營地磅站經稽查得以通行之結果,又原告亦未能舉證在新營地磅站及員林地磅站所秤之物品均為相同,實尚難證明原告在移動於各地經量秤前,是否有再為裝載或卸貨之情形。依據度量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本身具有法定正負公差,故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仍屬正常現象。另考量地磅站正負公差、載重車內人員重量、因雨天造成載重增加及車輛未完全靜止導致磅台晃動等因素,參考實際違規情節,在超出載重標準百分之10範圍內,或得採取勸導免予舉發。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然查系爭車輛於員林地磅站 量秤超載比率為百分之13.3(見本院卷第123頁),超載 之情形業已超過標準重量百分之10,可見確有明確超載之事實,並非單純之測量誤差。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超載違規,核與事證相符。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0,000 元外,另超載1.41公噸部分,每1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 噸計算)加罰1千元共計2,000元(計算式:2公噸×1,000 元=2,000元),以上罰鍰合計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