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7號原 告 林學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GBI0125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VN-55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2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12598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2月11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BI0125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8年11月23日上午11:18報案人就以手機 進行拍攝用路人臨停於合法臨停區之機車,報案人11:33也從住家出來拍攝原告的機車,在11:53警員到現場進行勸導表示,報案人要出門,原告所屬的機車擋住門口影響出入,11:55時員工將原告所屬機車移至店裡,11:59時員工移至合法臨停區臨停,12:20另一員警到場開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13:12時員工將原告所屬機車移至店裡,直至下午14:02報案人才確實將自用小客車駛離住家。原告的員工在員警第一時間到場,配合將機車移開臨停處,員警並無通知機車車主,12:20員警到場「逕行舉發」也無通知車主,機車停放處即合法臨停處,原告提供由錄影舉證畫面,報案人於下午14:02才將自用小客車駛離住家實際使用出口時間,為何於上午11:18就用手機拍攝用路人機車臨停處,而該臨停處就是原告所屬的機車遭員警舉發之處。原告與報案人為鄰,原有糾紛嫌隙在先,原告門口於108年10月27日,交通 局無預告即在門口劃設行人穿越道,故無法臨停於原告自家門口,避免遭受為鄰之報案人以交通違規之名義報警檢舉,故而將機車停放於合法臨停處,報案人佯裝自用小轎車即將進出為由,已數次都以要出入為由「行門口請勿停車之實」,報案人深知門口為合法臨停處,都以手機拍攝用路人臨停之機車威脅用路人勿停門口,報案人門口本緊鄰道路且有劃設道路邊線,用路人本有路邊停車臨停之權益,早在兩年前就以不堪使用的腳踏車佔據臨停位,屢屢阻礙人車通行長達兩年之久。報案人有意圖讓原告遭受處分,佯裝出入一再報案且無知會車主,原告員工並非刻意企圖佔據該處而實屬臨停,勸導員警及舉發員警並非同一人,並不理解第一時間已移過機車配合便利報案人出入,報案人有何立場於合法臨停處,早上一句「要出入」直到下午都限制用路人禁止臨停之特權,員警亦無查核進行確認,更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款 、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社口派出所電話錄音檔長度00:00時至02:58時員警撥打電話給「職茗地」飲料店,詢問飲料店是否將車子移回原處,店員表示「老闆說如果他要出去的話,看著他出去,他就會去牽摩托車」,員警表示「不行啦,你這樣移去全家啦,一直報我們一直去,我們去也是叫你移呀」,店員表示「他說有事情要等他回來才可以」,員警表示「移去全家啦,你們這樣一直移,那我們要去10趟,你們要移10次嗎?一定要這樣子玩嗎?現在要過去,他又講了呢?」,店員表示「你跟我講沒有用,我不是做主的人」,員警表示「我們去現場叫你移,你還是要移嘛」,店員表示「你現在就是要等那個人回來,我才能幫你移,我現在沒有那個權利」,員警表示「我們剛才去不是叫你移了嗎?」,店員表示「那要等他回來」,員警表示「對呀,現在他又報了,我們又過去叫你移,然後你又移回去,他又報,我們這樣反反覆覆,來來回回」,店員表示「那你現在可不可以等我們負責人回來」,員警表示「不行呀,我們現在報了,要過去叫你移呀」,店員表示「你還是要等他回來,因為…」,員警表示「牽走而己,為什麼要人家授權,那是你們的車呀」,店員表示「這不是我的問題呀」,員警表示「那不是你們的車嗎?」,店員表示「那不是我的車,我只是工讀生」,員警表示「你幫他移到全家,你沒有權限嗎?」,店員表示「我們的人跟我說,他要出來再幫他移就好了,現在我們摩托車要先停在那裡」,員警表示「那我們過去請你們移就要移,要這樣子玩下去玩10趟哦」,店員表示「那你可以要請…」,員警表示「不行不行,是你們的車,你們就要幫老闆移,你們有權限,現在目前的管理人」,店員表示「我不是…」,員警表示「你們現在目前店裡最大的人是誰」,店員表示「他去外送還沒回來」,員警表示「現場負責的人」,店員表示「他已經要回來了」,員警表示「你們要這樣子一直玩」,店員表示「要講去跟他們講,不是跟我講,那不是我的權利」,員警表示「那你能不能幫他移嘛?我剛剛不是有請你幫他移,你不是有移嗎?」,店員表示「我現在不能移了,可以嗎?」,員警表示「不行呀,你現在是現場的負責人呀」,店員表示「等他過來,你再跟他講嘛,好不好?」,員警表示「那他幾點過來」,店員表示「他大概5分鐘到10分鐘就回來了」,員警表示「好 ,那等一下我們會去,好好講,全家那麼多車位,為什麼一定要移停在那邊呢?」,店員表示「你跟我講沒有用,我也很為難」,員警表示「你跟老闆講一下」,店員表示「我也很為難好不好」,員警表示「這是你們店裡的車呀」,店員表示「我真的沒辦法啦」,員警表示「好,這樣子,你們要這樣子玩」等情。(二)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1/2312:11:35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12:13:43時員警行駛至昌平路五段332號詢問婦人有無報案說車子擋住,婦人表示沒有,員警復詢問榕樹下檳榔攤有無報案說車子擋住,檳榔攤表示沒有,12:14:02時至12:26:34時員警復騎乘警用機車往昌平路五段336號 民宅,此時畫面顯示號牌MVN-5556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昌平路五段336號民宅前,未見駕駛人在場,員警詢 問民宅主人是否有人報案車子擋住,民宅主人走出來表示,「他故意的」,員警表示「這台車是不是?OK,我就開罰單」,接著員警走至汽車處表示「這車子是你們要出入的嘛,對不對?」,民宅主人表示「他故意擋在那邊」,員警表示「故意不讓你出來啦哦?」,員警隨即對系爭車輛拍照,之後隔壁飲料店人員出來詢問系爭車輛怎麼了,員警表示擋住出入,飲料店人員表示要將車子牽移,員警表示要開罰單,員警詢問飲料店人員是否為駕駛,該員否認,員警詢問車主在不在,該員表示不在,員警表示要開罰單,該員表示養護處說可以停車,對造要出來可以跟告知,員警表示「只要不擋住人家出入,這邊要怎麼停就沒問題,現在人家有意見,就說快要出來了,我們同事也跟你們講了,你們同事說不關你們的事,那我就過來處理開罰單了嘛,我們是不是有勸導你們了,說不要這樣子停」,該員表示「可是為什麼不能停」,員警表示「那我沒辦法跟你解釋了」,該員爭執對造之前先腳踏車停放該處影響出入,員警則填製單據並告知2個 小時取締一次,太久沒移走會被拖吊車拖走,之後即返回駐地等情。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於違規採證當時,駕駛人不在場,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情形,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車」狀態。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 意旨,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雖未畫設任何標線,惟其停放處所位於民宅大門,亦係該民宅人車通行出入處,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會妨礙人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 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不論該民宅車輛何時駛出,均無礙本件違規之認定。 ㈣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BI012598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 鍰6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準此,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 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 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23日12時18分許,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12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2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BI012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月7日中市警豐 分交字第1080123553號函、職務報告、郵寄歷程資料、舉發單綜合查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7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報案人門口本緊鄰道路,用路人本有路邊停車臨停之權益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勘驗結果為:⑴社口 派出所電話錄音檔長度00:00時至02:58時員警撥打電話給「職茗地」飲料店,詢問飲料店是否將車子移回原處,店員表示「老闆說如果他要出去的話,看著他出去,他就會去牽摩托車」,員警表示「不行啦,你這樣移去全家啦,一直報我們一直去,我們去也是叫你移呀」,店員表示「他說有事情要等他回來才可以」,員警表示「移去全家啦,你們這樣一直移,那我們要去10趟,你們要移10次嗎?一定要這樣子玩嗎?現在要過去,他又講了呢?」,店員表示「你跟我講沒有用,我不是做主的人」,員警表示「我們去現場叫你移,你還是要移嘛」,店員表示「你現在就是要等那個人回來,我才能幫你移,我現在沒有那個權利」,員警表示「我們剛才去不是叫你移了嗎?」,店員表示「那要等他回來」,員警表示「對呀,現在他又報了,我們又過去叫你移,然後你又移回去,他又報,我們這樣反反覆覆,來來回回」,店員表示「那你現在可不可以等我們負責人回來」,員警表示「不行呀,他現在報了,要過去叫你移呀」,店員表示「你還是要等他回來,因為...」,員警表示「牽走而己,為什麼要人家授權,那 是你們的車呀」,店員表示「這不是我的問題呀」,員警表示「那不是你們的車嗎?」,店員表示「那不是我的車,我只是工讀生」,員警表示「你幫他移到全家,你沒有權限嗎?」,店員表示「我們的人跟我說,他要出來再幫他移就好了,現在我們摩托車要先停在那裡」,員警表示「那我們過去請你們移就要移,要這樣子玩下去玩10趟哦」,店員表示「那你可以要請...」,員警表示「不行不 行,是你們的車,你們就要幫老闆移,你們有權限,現在目前的管理人」,店員表示「我不是...」,員警表示「 你們現在目前店裡最大的人是誰」,店員表示「他去外送還沒回來」,員警表示「現場負責的人」,店員表示「他已經要回來了」,員警表示「你們要這樣子一直玩」,店員表示「要講去跟他們講,不是跟我講,那不是我的權利」,員警表示「那你能不能幫他移嘛?我剛剛不是有請你幫他移,你不是有移嗎?」,店員表示「我現在不能移了,可以嗎?」,員警表示「不行呀,你現在是現場的負責人呀」,店員表示「等他過來,你再跟他講嘛,好不好?」,員警表示「那他幾點過來」,店員表示「他大概5分 鐘到10分鐘就回來了」,員警表示「好,那等一下我們會去,好好講,全家那麼多車位,為什麼一定要移停在那邊呢?」,店員表示「你跟我講沒有用,我也很為難」,員警表示「你跟老闆講一下」,店員表示「我也很為難好不好」,員警表示「這是你們店裡的車呀」,店員表示「我真的沒辦法啦」,員警表示「好,這樣子,你們要這樣子玩」。⑵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1/23 12:11:35時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12:13:37時員警行駛至昌平路五段332號詢問婦人有 無報案說車子擋住,婦人表示沒有,員警復詢問榕樹下檳榔攤有無報案說車子擋住,檳榔攤表示沒有,12:14:02時員警復騎乘警用機車往昌平路五段336號民宅,此時畫 面顯示號牌MVN-555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昌平路五段336號民宅前,未見駕駛人在場,員警詢問民宅主 人是否有人報案車子擋住,民宅主人走出來表示,「他故意的」,員警表示「這台車是不是?OK,我就開罰單」,接著員警走至汽車處表示「這車子是你們要出入的嘛,對不對?」,民宅主人表示「他故意擋在那邊」,員警表示「故意不讓你出來啦哦?」,員警隨即對系爭機車拍照,之後隔壁飲料店人員出來詢問車子怎麼了,員警表示擋住出入,飲料店人員表示要將車子牽移,員警表示要開罰單,員警詢問飲料店人員是否為駕駛,該員否認,員警詢問車主在不在,該員表示不在,員警表示要開罰單,該員表示養工處說可以停車,員警表示「只要不擋住人家出入就沒問題」,該員表示要出來可以告知會移車,員警表示「不是這樣子講的,現在要出來怎麼出來,只要不要擋到人家出入,這邊要怎麼停就沒問題,現在人家有意見,就說快要出來了,我們同事也跟你們講了,你們同事說不關你們的事,那我就過來處理開罰單了嘛,我們是不是有勸導你們了,說不要這樣子停」,該員表示「可是為什麼不能停」,員警表示「那我沒辦法跟你解釋了」,該員爭執之前先腳踏車停放該處影響出入,員警則填製單據並告知2 個小時取締一次,太久沒移走會被拖吊車拖走,之後即返回駐地,影像於12:26:34時結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民宅,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為MVN-5556號)停放於昌平路五段336號民宅前,未見駕 駛人在場,員警詢問民宅主人是否有人報案車子擋住,民宅主人走出來表示,「他故意的」,員警表示「這台車是不是?OK,我就開罰單」,接著員警走至汽車處表示「這車子是你們要出入的嘛,對不對?」,民宅主人表示「他故意擋在那邊」,員警表示「故意不讓你出來啦哦?」,員警隨即對系爭機車拍照,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61頁)所示,拍攝時間108/11/23 12:18時,系爭機車斜停放於民宅大門前路旁,以致該民宅內停放之汽車無法隨意進出等情。雖原告主張機車停放處為合法臨停處云云,然查系爭機車當時乃無人乘坐之狀態,其停止行駛自不符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非屬「臨時停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是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事實,應可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查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已明顯妨礙該民宅內停放汽車之出入,自足認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所述報案人有何立場以一句「要出入」限制用路人臨停之特權云云,容屬誤解前揭法令規範之意旨而未可採。 ⒊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駕駛人停車時本應注意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由上開採證照片亦知,該民宅大門內已停放汽車,駕駛人將系爭機車斜停放於汽車後方,以目視方式即得判斷將妨礙車輛出入,顯然影響車輛通行,即使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故原告執上開主張認並無違規停車之意,自不足採。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 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由該條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 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知舉發員警就深夜時段之違規停車事實,固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然本件違規並非發生於深夜時段,且係經民眾檢舉,即非舉發員警得免予舉發之情形,原告主張員警到場逕行舉發卻未先行通知車主進行勸導云云,無非乃屬其個人之法律認知,即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與報案人為鄰,原有糾紛嫌隙在先,報案人有意圖讓原告遭受處分云云,並檢附相關影像為佐,縱為屬實,核與本件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本院自無再予勘驗調查原告所提影像光碟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