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4號原 告 澳門商陸地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0日 中市裁字第68-GBH8997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修正第4條為:「本法所 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準此,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應依上開規定定之。又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上揭意旨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案件而言,然基於相同法理,於行政訴訟案件亦可適用。查本件違規車輛即號牌AVR-00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登記為原告澳門商陸地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 ,原告以「澳門商陸地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⑴108年10月9日13時6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因「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⑵108年10月9日13時6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⑶108年10月9日13時6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近安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0月15日檢具事證 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2款、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⑴GBH899720、⑵GBH899719、⑶GBH899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第⑴GBH899720號舉發,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處罰,並給予原告新到案期限至109年1月2日,原告 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⑴68-GBH899720、⑵68-GBH899719、⑶68-GBH899721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⑴第48條第1項第2款、⑵⑶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⑴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⑵罰鍰1,200元、⑶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2月10日中市裁 字第⑴68-GBH8997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當日遭人一前一後一路尾隨且惡意逼車攔車,對方更疑似亮出槍械,本人車上另載有幼童為保護其安全一路閃避對方車輛。對方攔截我車不遂後即檢舉本人違規,在1分鐘內惡意舉發3件違規。裁決書受處分人公司名稱明顯與本公司不符應為無效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3385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 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年10月9日13時6分、108年10月9日13 時6分45分秒及108年10月9日13時6分58秒,行經西屯區福雅路259-3號、福雅路270號及福雅路近安林路,違反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爰逕行製單舉發」。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一)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9 13:05:4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 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北方向(甫過永康街口)之外側車道,此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之外側車道,行經福雅路197巷口,繼續沿著外側車道行駛,行 近福雅路213巷口,其左側車輪即開始貼著左側雙白實線行 駛,13:05:55時至13:05:58時系爭車輛行駛通過福雅路213巷口至銜接路段,未顯示方向燈,開始跨越內外兩車道 間之白虛線,之後行駛至雙白實線仍繼續跨越內外兩車道行駛,13:05:59時至13:06:10時系爭車輛仍未顯示方向燈,通過黃色網狀線後,右側車輪跨越白虛線,貼著車道線行駛內側車道,接著始行駛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上,接近該車,行近福雅路252巷口「旭益汽車百貨」對面等情。(二) 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涵蓋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範圍)檔案(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9 13:06:39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北方 向過福雅路252巷口,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VR- 0007號小客車正行駛於該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其右側車輪貼著雙白實線行駛,行經彎路時右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內外側兩車道行駛,行近福雅路256巷口,始完全行駛於內側 車道上,13:06:44時至13:06:49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福雅路270號裕良汽車電 機行前),13:06:50時至13:07:10時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外側車道行駛,通過福雅路321巷口後復未顯示方向燈,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沿著中線車道(左側輪胎貼著雙白實線)通過安林路口,接著沿內側車道繼續行駛,顯又未顯示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近福雅路368 巷口),接著行經福雅路368巷口後又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跨 越內側車道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為採,蓋因:依照108年10月1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及第2 條附表修正總說明記載,立法院108年5月22日公布修正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未使用方向燈之文字,未來方向燈之違規案件,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核先敘明。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前揭路段,確有多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甚至有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情事,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惟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其行為數之計算,係從原車道變換至新車道行為即已完成終了,期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該當一次「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構成要件。系爭車輛2次舉 發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中,屬於不同時間不同路段所為,且兩地間有數個交岔路口,亦無違規狀態持續之情形,更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關於同一行為之認定標準,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原告雖主張遭舉發人逼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第GBH899720號舉發,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處罰,並給予原告新到案期限至109年1月2日,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規定,續於108年1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899720、68-GBH899719、68-GBH899721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罰鍰1,200元、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㈥依照法務部76年4月1日法律字第3893號函釋意旨,認外國公司如經我國法律認許而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亦僅係認許其得在我國境內營業,而非承認該外國分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澳門商陸地港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為陳志德,其分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均相同,本件裁決書受處分人記載「澳門商陸地港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德」,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 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並自108年10月1日施行,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案件,於修正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系爭車輛行駛路線圖、舉發機關第GBH899719、GBH899720、GBH89972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33853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8年12月3日中市交裁申 字第1080096217號函、108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被告108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BH899721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77、87-113頁),堪信為真 實。 ㈣原告雖主張在1分鐘內遭惡意檢舉3件違規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勘驗結果為:⑴檔 名000000000000000000.mp4(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9 13:05:4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北方向(甫過永康街口)之外側車道,此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之外側車道,行經福雅路197巷口,繼續沿著外側 車道行駛,行近福雅路213巷口,其左側車輪即開始貼著 左側雙白實線行駛,13:05:55時至13:05:58時系爭車輛行駛通過福雅路213巷口至銜接路段,未顯示方向燈, 開始跨越內外兩車道間之白虛線,之後行駛至雙白實線仍繼續跨越內外兩車道行駛,13:05:59時至13:06:10時系爭車輛仍未顯示方向燈,通過黃色網狀線後,右側車輪跨越白虛線,貼著車道線行駛內側車道,接著始行駛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上,接近該車,行近福雅路252巷口「旭 益汽車百貨」對面。⑵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涵蓋檔名00000000 0000000000.mp4範圍)(前方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19 /10/09 13:06:39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北方向過福雅路252巷口,此時畫面 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VR-0007號)正行駛於該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其右側車輪貼著雙白實線行駛,行經彎路時跨越雙白實線內外側兩車道行駛,行近福雅路256巷 口,始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上,13:06:44時至13:06:49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福雅路270號裕良汽車電機行前),13:06:50時至13 :06:55時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外側車道行駛,通過福雅路321巷口,13:06:56時至13:07:04時系爭車輛復未顯 示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沿著中線車道(左側輪胎貼著雙白實線)通過安林路口,接著沿內側車道繼續行駛,13:07:05時至13:07:10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近福雅路368 巷口,接著行經福雅路368巷口後又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跨 越內側車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VR-0007號),於108年10月9日13時5分55秒至6分10秒,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北方向行駛通過福雅路213巷口後,未顯示 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開始跨越內外兩車道間之白虛線,行駛至雙白實線仍繼續跨越內外兩車道行駛,直至通過黃色網狀線後,始行駛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上,行近福雅路252巷口;又於同日13時6分44秒至49秒,系爭車輛行駛於福雅路270號裕良汽車電機行前,未顯示方向燈,由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復於同日13時6分56秒至7分4秒,系 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沿著中線車道,左側輪胎貼著雙白實線通過安林路口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108年 10月9日13時5分55秒至6分10秒,行近福雅路252巷口)、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同日13時6分44秒至49秒,福 雅路270號前)以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同日13時6分56秒至7分4秒,福雅路近安林路)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之規定。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當日遭人一前一後一路尾隨且惡意逼車攔車,對方更疑似亮出槍械,車上因載有幼童,為保護其安全一路閃避對方車輛,對方攔截不遂後,即檢舉違規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而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僅見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接近,嗣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並駛離,過程中未見有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尾隨或逼車攔車之情,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況且駕駛人倘若遭遇其他車輛跟追攔車,尚可自行或委請他人報警求救,亦不存在僅得違規駕駛方能避免之必要情事,是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⒋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 不相違」。查如前述,系爭車輛分別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108年10月9日13時5分55秒至6分10秒,行近福雅路252巷口)、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同日13時6分44秒至49秒,福雅路270號前)以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方向燈(同日13時6分56秒至7分4秒,福雅路近安林路) 之違規事實,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2次違反同條例第42條之 違規行為,是在不同之時間、地點違規,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⒌至於原告主張裁決書受處分人公司名稱明顯與本公司不符應為無效裁決云云,查原告以「澳門商陸地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固具備當事人能力,然依首揭說明,「澳門商陸地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乃「澳門商陸地港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在卷可按,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澳門商陸地港有限公司」法人之整體,故被告就此一情形,認定「澳門商陸地港有限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而以「澳門商陸地港有限公司」為原處分之裁罰對象,自屬有據,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