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0號原 告 陳建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BH94416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YA-06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9時32分許,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裕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10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9441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揭示原告之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無從特定本案究屬何種違規態樣,屬事實不明確,且被告所揭示之違規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文字完全複製,而無具體違規事實可言,被告未盡職責而怠於認定具體事實,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㈡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由採證照片,原告所行經之道路標線,其剝落破損甚鉅已達無從辨識程度,於夜間燈光昏暗光線下,更增辨識困難,是該表示不明、難以辨識及破損模糊之標線,已無從發揮其指示性及規範性之基本保護功能,更遑論被告據以作為裁罰原告之判斷標準,亦未針對具體之有利、不利情狀全般考量,皆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1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3775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 年10月25日19時32分,行經西屯區福科路與福裕路口,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線),爰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25 19 :32:3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19:32:31時至19:32:34時該車右前方外側車道處有一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準備從停車場駛出至外側車道,19:32:35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從霸味羊肉爐停車場前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中線車道,畫面顯示當時該處店家燈光、路燈與車燈照射充足,路面雙白實線雖局部脫漆,惟仍辨識其存在,19:32:36時至19:32:38時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該車行駛至其後方,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AYA-0602,該車立即減速因應,畫面顯示前方標誌標示為福裕路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從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上霸味羊肉爐旁停車場駛出,當時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雙白實線雖有局部脫漆情形,然整體觀之仍屬可辨,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尚非不得判斷係用以指示禁止變換車道,尚不致於有誤認之情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360 號判決參照),惟系爭車輛竟無視雙白實線之設置,逕自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致使後方之該車被迫減速因應,系爭車輛之行為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944165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 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 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第16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25日19時32分許,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裕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10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地圖(福科路往東方向與福裕路口- 霸味羊肉爐旁停車場)、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 年11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37754號函、違規影像截圖、交通部107 年8 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1642號函、被告108 年11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365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27、30-3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行經之道路標線剝落破損甚鉅已達無從辨識程度,於夜間燈光昏暗光線下,更增辨識困難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25 19 :32:3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19:32:31時至19:32:34時該車右前方有一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準備從停車場駛出至外側車道,19:32:35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從霸味羊肉爐停車場前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中線車道,畫面顯示當時該處店家燈光、路燈與車燈照射充足,路面雙白實線雖局部脫漆,仍可辨識其存在,19:32:36時至19:32:38時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該車行近其後方,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YA-0602,該車立即減速因應,畫面顯示前方標誌標示為福裕路。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有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中線車道之事實,且於影像內容連續不間斷之播放下,檢舉民眾車輛駛近系爭車輛後方,畫面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YA-0602號等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該路段路面雙白實線雖局部脫漆,仍可辨識其存在,其局部脫漆中斷部分,由整體視覺前後連貫並無困難,又當時該處店家燈光與路燈照射充足,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只須稍加注意,即可知該路段為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是無原告所述剝落破損甚鉅已達無從辨識之情形,與明確性原則並未相違,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仍於上開時、地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縱非出於故意而為,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揭示之違規事實,無從特定本案究屬何種違規態樣,且被告所揭示之違規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文字完全複製,而無具體違規事實可言云云,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裁罰前,即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頁),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以108 年11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37754號函說明:「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 年10月25日19時32分,行經西屯區福科路與福裕路口,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線),爰逕行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即以108 年11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3659號函說明:「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規定略以:『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次按交通部107 年8 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1642號函釋略以:『跨越禁止變換車線變換車道,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舉發』。」等語,並隨函檢附舉發機關原函影本,送達原告知悉,有被告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3-34 頁)在卷供參,應已足使原告得以知悉其為何受罰,及被告對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依據為何,因而難謂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