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5號原 告 長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81-X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一)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6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與工業區二十路口,因「一、不依標線( 雙黃實線指示違規左轉。二、不服從警察取締,拒絕出示證件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二)108 年11月23日16時7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路20號廣達公司前,因「裝載砂石行經精工加油站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2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29條之2 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罰鍰20,000元,合計20,600元、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為法人,對原告記點並無實益,乃刪除68-GS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2 點部分,並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巡佐是一路尾隨本車至廣達砂石公司門口前,告知要過磅,要證件,因當下已達公司門口需裝載砂石有告知巡佐未攜帶證件,而不是拒絕停車逃逸。依採證光碟所示原告當時有拿磅單給巡佐看,但他不理原告,就是這樣原告開進廣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29條之2 第4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85條第1 項及第4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 月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5427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GS0000000 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1月23日16時6 分巡經本市五權西路三段、工業區二十路口,發現旨揭車輛疑似超載,即鳴笛指揮示意前往過磅,惟該車拒絕接受警方稽查並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本分局員警見狀該車拒絕受檢,遂至工業區二十路20號前等候攔檢,該車則尾隨本分局員警車輛並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工業區二十路20號,本分局員警爰認定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稽查之情形,而逕行製單舉發。次查GS0000000 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1月23日16時7 分在本市○○區○○路00號前攔檢旨揭車輛並要求駛人前往會同過磅,且告知拒絕過磅處罰之相關規定,惟駕駛人逕行將旨揭車輛行駛進入廠區,本分局員警爰認定駕駛人有拒絕過磅並不服稽查之情形,而逕行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2019/11/23 16 :04:40時至16:10:4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往西方向行駛,並於文山北巷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後繼續行駛,行駛至工業區十八路口,當時員警行向號誌為紅燈,員警行駛至停止線處表示「這隻有哦」,畫面顯示一台砂石車(黃色車廂,覆蓋黑網,下稱系爭車輛) 從工業區十八路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往五權西路三段往西北方向行駛,隨即開啟警笛,從後方追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不停鳴放警笛,指著左邊,並表示「來過磅」,接著員警前往「廣達」門口,爭車輛亦跟著抵達該廣達公司門口,其車頭及車身均垂直於該大門,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681-X5,車頭張貼「BSE24765中都建字105-106 」黃色紙張,員警表示「來過磅,拒磅罰9 萬,記2 點,聽有嗎?要過磅嗎?證件麻煩一下,你若要拒磅,麻煩證件給我,拒磅罰9 萬,快點,快點哦,你剛才還違規哦,跨越雙黃線哦,這條要給你開哦,前面紅單你要線那邊插進來,麻煩一下,證件」,系爭車輛駕駛未理會,員警接著表示「拒磅罰…你若要進去,我讓你進去,用寄的給你,681-X5,你若進去,我開你拒磅」,接著系爭車輛即開進去,員警隨即拿出舉發通知單,表示「16點7 分、16點6 分,工業區20路,什麼牌,廣達」,之後即沿原路駛回至工業區18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告知另一輛砂石車要去過磅,並告知拒磅罰9 萬記2 點,之後加油站員工表示該車輛正準備要加油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往西北方向過工業區十九路後,對向即為「廣達」大門,垂直「廣達」大門的道路上設立禁止進入標誌,其正前方五權西路三段亦設有雙黃實線,欲進入該大門,尚需往前行駛至工業區二十路口左轉進入工業區二十路往南方向始得進入。又「廣達」與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精工加油站」兩地相距約500公尺。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工業區十八路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往五權西路三段往西北方向行駛疑似超載,員警當時告知系爭車輛要前往過磅,並指著左邊,之後員警先到「廣達」大門(五權西路三段與工業區二十路口) 等候,系爭車輛竟穿越黃色實線以垂直方式停放於「廣達」大門口,員警告知要前往過磅及拒磅罰責,系爭車輛仍不為所動,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出示證件並告知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系爭車輛依舊不為所動,員警告知若系爭車輛開進去將要逕行製單,系爭車輛仍逕自開進「廣達」內,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認原告轉彎不依標線指示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經地磅站5 公里範圍內不依員警指揮過磅之事證明確,原告所辯自不足採。(二) 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2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29條之2 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20,600元及罰鍰90,000元,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為105 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明定,並自106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1 月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54273號函、被告109 年1 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4719號函、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9-61 、75-10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當下已達公司門口需裝載砂石有告知巡佐未攜帶證件,而不是拒絕停車逃逸。依採證光碟所示原告當時有拿磅單給巡佐看,但他不理原告,就是這樣原告開進廣達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 月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5427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巡佐程大坤擔服108 年11月23日08時至16時擔服安維2A勤務結束、返所途中,於16時05分52秒許在本轄南屯區五權西路3 段與工業區18路口,發現裝載砂石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疑似超載,遂予以攔檢並鳴警報器、手勢指揮直行、要求駕駛人(該車的駕駛座車窗是半開狀態) 陪同至五權西路3 段350 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地磅(GOOGLE地圖相距約500 公尺、檢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翻拍相片列印表) 過磅,於16時06分08秒許該車疑似逼迫職警車讓道,不服從警察指揮直行或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從外側車道慢慢地駛入內側車道。於16時06分19秒在南屯區五權西路3 段與工業區19路口,職騎乘警用機車遭到該車逼迫讓車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內側車道;於16時06分22秒在南屯區五權西路3 段與工業區20路口,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職發現該車,未減速、拒絕停車受檢,遂逆向跨越雙白線往廣達混凝土公司大門口等候攔檢;於16時06分33秒在南屯區工業區20路20號廣達混凝土公司前,該車尾隨職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廣達混凝土公司大門口;於16時06分33秒在南屯區工業區20路20號廣達混凝土公司大門口,職攔檢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並向駕駛人(車窗半開) 告知來過磅,拒磅罰9 萬、記2 點,倒車,聽有沒? 要不要過磅?證件麻煩一下,你若是要拒磅,麻煩證件給我,快點,拒磅罰9 萬,快點,你剛才還有違規,跨越雙黃線,還會給你開,前面有紅燈,你從(雙黃)線那邊切進來,麻煩一下,證件,拒磅罰9 萬、你若是要進去(廣達公司),我就用寄的給你,681-X5、681-X5,你若要進去,我就開你拒磅;於16時07分22秒,該車拒絕過磅、拒絕出示證件,逕行行駛進入廣達混凝土公司內,於16時07分40秒,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已不見蹤影。蒐證錄影錄音檔00000000000000 000.MP4譯文如下: (16時:06 分:09 秒)職:(手勢指揮直行)來過磅、來過磅、來過磅(16時:0 6分:33 秒)職:給你撞,來過磅,拒磅罰9 萬、記2 點,倒車,聽有沒? 要不要過磅? 證件麻煩一下,你若是要拒磅,麻煩證件給我,快點,拒磅罰9 萬,快點,你剛才還有違規,跨越雙黃線,還會給你開,前面有紅燈,你從(雙黃)線那邊切進來,麻煩一下,證件,拒磅罰9 萬、你若是要進去(廣達混凝土公司),我就用寄的給你,681-X5、681-X5,你若要進去,我就開你拒磅車號 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南屯區五權西路3 段與工業區18路口,不服從警察攔檢:鳴警報器、手勢指揮直行、要求駕駛人(該車的駕駛座車窗是半開狀態)陪同至五權西路3 段350 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地磅,逼迫職警用機車讓道,不服從警察指揮直行或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從外側車道慢慢地駛入內側車道,並逼迫警車讓道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內側車道尾隨職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廣達混凝土公司大門口,且拒絕出示證件、逕行行駛進入廣達混凝土公司內逃逸無蹤影之行為,來確認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裝載砂石,不依標線(雙黃實線) 指示而違規左轉與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拒絕出示證件、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依規定填寫舉發單第GS0000 000號舉發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60條第1 項。車號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駛入廣達混凝土公司之逃避過磅重罰故意行為,來確認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裝載砂石,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路段,不服從警察之指揮過磅者之交通違規,依規定填寫舉發單第GS0000000 號舉發第29之2 條第4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時間2019/11/23 16 :04:40時至16:10:4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往西方向行駛,並於文山北巷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後繼續行駛,行駛至工業區十八路口,當時員警行向號誌為紅燈,員警行駛至停止線處表示「這台有哦」,畫面顯示一台砂石車(黃色車廂,覆蓋黑網,下稱系爭車輛) 從工業區十八路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往五權西路三段往西北方向行駛,隨即開啟警笛,從後方追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不停鳴放警笛,指著左邊,並表示「來過磅」,而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是半開狀態,接著員警前往「廣達」門口,系爭車輛亦跟著抵達該廣達公司門口,其車頭及車身均垂直於該大門,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681-X5,車頭張貼「BS E24765 中都建字105-106 」黃色紙張,員警表示「來過磅,拒磅罰9 萬,記2 點,聽有嗎?要過磅嗎?證件麻煩一下,你若要拒磅,麻煩證件給我,拒磅罰9 萬,快點,快點哦,你剛才還違規哦,跨越雙黃線哦,這條要給你開哦,前面紅單你要線那邊插進來,麻煩一下,證件」,系爭車輛駕駛未理會,員警接著表示「拒磅罰…你若要進去,我讓你進去,用寄的給你,681-X5,你若進去,我開你拒磅」,接著系爭車輛即開進去,員警隨即拿出舉發通知單,表示「16點7 分、16點6 分,工業區20路,什麼牌,廣達」,之後即沿原路駛回至工業區18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告知另一輛砂石車要去過磅,並告知拒磅罰9 萬記2 點,之後加油站員工表示該車輛正準備要加油。 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換言之,雖然條文本身係記載汽車裝載貨物,但就立法目的以觀,只要是貨物延伸之相關物品,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超重者,理應遵守該條項之過磅義務,並非指卸貨後,而僅裝載卸貨配件之車輛即無過磅義務。綜觀上述採證光碟內容及勘驗筆錄可知,本件取締員警於108 年11月23日16時6 分行經臺中市五權西路三段、工業區二十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三段往北方向疑似超載,遂鳴笛指揮示意系爭車輛前往過磅,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工業區二十路20號前即「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遭員警攔查,系爭車輛車身垂直於「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顯見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後才行駛至上開公司大門口,並有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相片(見本院卷第98-108頁)在卷可稽。經員警告知拒絕過磅之罰則及請原告出示證件後,原告未理會員警,亦未出示證件,且原告駕駛座之窗戶屬於半開狀態,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上開勘驗畫面並未顯示原告有向員警表示未帶證件或出示磅單給員警查看等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即使原告有向員警告知未帶證件,亦應遵從員警指示,前往過磅,而不得以未帶證件或需前往裝載砂石而為免罰之事由,故原告跨越雙黃線後,亦拒絕過磅,逕自駛入「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轉彎不依標線指示行駛、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且行經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無實據,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