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5號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俊宏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LJ-12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31-HN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3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疑似超載及貨廂高度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新朝富地磅站過磅,同日13時58分許,該車因「裝載三分石(砂石)會同司機磅,核重35公噸,過磅總重38.27公噸,超載3.27公噸」之違規行為 ,遭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訴外人金 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文憲)及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6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T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 臺幣14,000元(10,000元+【1,000元*4公噸=1,000元】= 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車輛所磅之重量在誤差百分之10內,且原本本身亦無危險駕駛或造成交通安全上之疑慮,根本就應免予舉發。員警在攔查地前並未設置任何告示牌,即將系爭車輛攔停檢查,則本件員警攔查取締之執行,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員警巡經本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時,發現系爭車輛疑有超重情形,遂將車輛帶往過磅,檢視車輛本身核定可乘載之重量為35公噸,地磅設備最大秤量為50公噸,經過磅秤得總重為38.27公噸,超重3.27公噸。且系爭車輛牽引之車廂號牌31-HN號營業半拖車,雖登載為砂石專用車,登載之貨廂長為 847公分,貨廂寬為239公分,貨廂高為73公分,惟員警當場測得其貨廂高度為11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員警亦當場另行製開GT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規以「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故舉發機關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自難謂為違法。既然系爭車輛對交通秩序有危害,情節非輕,且原告公司名下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屢次以超載方式牟取更多利潤,破壞交通秩序,自有處罰之必要。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地磅單、109年6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90069114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過磅路線圖、被告109年6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43380號函 、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反面頁、第63至87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車輛所磅之重量在誤差百分之10內,且原本本身亦無危險駕駛或造成交通安全上之疑慮,根本就應免予舉發。員警在攔查地前並未設置任何告示牌,即將系爭車輛攔停檢查,則本件員警攔查取締之執行,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1、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新潮富地磅持有,由新朝富地磅申請檢定、廠牌為梨興、型號為EX-2001、器號為F00000000、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9年4月16日、有效期 限為110年4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按,足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6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因此,本件應無因避免地秤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需要。 2、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舉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疑似有超載及變更車廂之情形,當場攔查系爭車輛,並以皮尺測量系爭車輛半拖車車廂測邊框頂端高度至車廂後方內框底板高度達110公分( 見本院卷第71-73頁),員警認為系爭車輛屬於對交通安全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舉發違規,其事後過磅結果,亦明顯超載之違規情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法。 3、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 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之規定 ,依規定文義應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由執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更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或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行為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本件舉發員警既因訴外人林俊宏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疑似超載情形,攔查係爭車輛,並會同訴外人林俊宏前往過磅,發現系爭車輛有超載之違規事實,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依法舉發,自無不合。 4、從而,本件處罰之基礎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超載之違規事實,而非未逾百分之十之超載視為輕微違規當然應予勸導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四)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3.27公噸部分,每1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1千元(計算式:1公噸×1,000元=1,000元),以上罰鍰合 計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屬有據。原處分處 罰原告,應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