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2號原 告 林子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中騰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BV-708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7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朝馬路口,因「在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汽車駕駛人不聽警察攔查,經制止後仍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現場有鳴笛及指揮棒攔停動作)」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0、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原告僅爭執GS0000000 號舉發,被告續於109 年6 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我承認我有中線違規左轉,罰單也已繳清,但我並沒有拒絕攔查。我是一名兼職UBER司機,剛出社會不久,為了生活打了2 份工作,當時有客人突然叫車,左轉燈亮起,我就直接左轉,當時路口警察在指揮交通,車子很多,也不知道他是在對哪一台車指揮交通,警察沒有設攔查點,也沒有看到警車追上來,或者鳴笛聲,完全不知道警察在攔查,轉過去後那邊也有一名警察,他也沒有攔車或任何動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9 年4 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27188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在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勤務員警已趨前以指揮棒手勢示意稽查,惟其自員警前逕自駛離,違規過程適逢員警全程目睹依法逕行舉發」及「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在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勤務員警已按違規情形面對該車鳴笛輔以指揮棒手勢,其自員警身前逕自駛離,違規過程適逢員警全程目睹依法逕行舉發」。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1/12 17 :50:00時員警至17:57:58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車道(橋下)與朝馬路口雙手持揮棒指揮交通,17:57:19時至17:59:59時員警右手平舉指揮棒,面對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車道(橋下)車輛實施攔查動作,車輛未停車繼續左轉朝馬路,員警走上前查看號牌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自承當時行駛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橋下)行駛中線車道逕自左轉朝馬路,核前揭影像相符,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在多車道左轉道,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事證明確。㈡從上揭資料顯示,違規當時,員警站立在系爭車輛面前平舉指揮棒並吹哨攔查系爭車輛,原告當時亦自知本身有違規行為,且原告既已自承當時有員警在揮舞指揮棒,並無不能注意遭員警攔查之情事,竟未停車逕自左轉朝馬路駛離,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路口監視器可佐,顯有規避稽查逃逸之意圖。上開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3 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5489號函、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查詢系統、109 年4 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2718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5-59 、67、75-8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我承認我有中線違規左轉,罰單也已繳清,但我並沒有拒絕攔查,當時路口警察在指揮交通,車子很多,也不知道他是在對哪一台車指揮交通,警察沒有設攔查點,也沒有看到警車追上來,或者鳴笛聲,完全不知道警察在攔查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9 年4 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27188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在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勤務員警已趨前以指揮棒手勢示意稽查,惟其自員警前逕自駛離,違規過程適逢員警全程目睹依法逕行舉發」及「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在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勤務員警已按違規情形面對該車鳴笛輔以指揮棒手勢,其自員警身前逕自駛離,違規過程適逢員警全程目睹依法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3、67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1/12 17 :50:00時員警至17:57:58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車道(橋下)與朝馬路口雙手持揮棒指揮交通,17:57:19時至17:59:59時員警右手平舉指揮棒,面對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車道(橋下)車輛實施攔查動作,車輛未停車繼續左轉朝馬路,員警走上前查看號牌。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車道(橋下)與朝馬路口執行勤務,於108 年11月12日17時58分許,發現系爭車輛沿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近朝馬路口時,在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直接左轉,適為員警當場所見,並面對系爭車輛鳴笛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直接左轉駛離等情。查本件舉發員警當場眼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於左轉朝馬路時,未先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後在為左轉,亦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確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而原告雖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但原告主張當時路口警察在指揮交通,車子很多,也不知道他是在對哪一台車指揮交通,警察沒有設攔查點,也沒有看到警車追上來,或者鳴笛聲,完全不知道警察在攔查云云,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站立於正面對系爭車輛之位置,對著系爭車輛吹哨並且平舉指揮棒,而原告亦自承行車當時有看到員警揮動指揮棒,足見原告可見員警在其面前揮動指揮棒,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員警正對其進行攔查,倘如原告所述不知道他是在對哪一台車指揮交通,對於當時員警攔查存有疑慮之情況下,何不先行停車確認,反而直接左轉駛離,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故原告不顧員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仍繼續左轉往朝馬路方向行駛,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