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7號原 告 林承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CH6827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捷宇動力有限公司所有號牌AAC-29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 P23橋柱前,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0 公里、超速70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 個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682725 、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就GCH682725 舉發,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9 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682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9 年6 月22日拍照超速限速40,109 年8 月重回現場拍照,發現更改限速為50,當天拍照測速是否真的為110 時速,就罰單照片中看來至少有6 輛汽車以前後的速度平駛進行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6622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該路段為一般道路並於本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 P23橋柱(前230 公尺處)置放明顯標示(採用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告示牌),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皆符合規定。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係經相關權責機關於109 年7 月23日依法所變更,惟相關標誌在未經取消與設置變更前,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藉以確保確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審酌本件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LE052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號:J0GB0000000 ),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道路主管機關亦在違規地點上游230 公尺處即臺中市○○區○○○路○段○○○○○○○路000 巷○號誌桿處(C7 07 P8橋柱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 」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0 00 :27:31時號牌AAC-291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 段C707P23 號橋柱處(環中東路五段532 號前),遭主機LE0527號測速儀測得車頭行速110 公里/ 小時,速限40公里/ 小時,測距101.9 公尺,超速70公里/ 小時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依上揭資料顯示,道路主管機關確有於違規當時,在違規地點上游230 公尺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 」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明顯標示之規定,惟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該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行速控制在時速50公里以下,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110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一般道路,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㈡車主就GCH000000 號舉發,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林承靜,被告續於109 年9 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68272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林承靜第1 階段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及第4 項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682725 、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8 月2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66227號函、違規超速車輛相片、執行測速照相告示牌現場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 、75-77 、83、89、93-101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109 年6 月22日拍照超速限速40,109 年8 月重回現場拍照,發現更改限速為50,當天拍照測速是否真的為110 時速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違規超速車輛相片(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 :27:31、序號:LE0527、案號:004857、時速:110Kmh、速限40Kmh 、距離:101.9m、證號:J0GB0000000 ,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0Km/h ,然該路段之速限4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70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0 公里,超速7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及第3 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依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6622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該路段為一般道路並於本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 P23橋柱(前230 公尺處)置放明顯標示(採用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告示牌),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皆符合規定。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係經相關權責機關於109 年7 月23日依法所變更,惟相關標誌在未經取消與設置變更前,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藉以確保確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審酌本件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 頁),且觀諸卷附執行測速照相告示牌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109 年6 月22日在違規地點上游230 公尺處即臺中市○○區○○○路○段○○○○○○○路000 巷○號誌桿處(C707 P8 橋柱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 」標誌,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得以使行經該處之用路人明確知悉前方有測速照相,應依限速行駛,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故原告主張109 年8 月重回現場拍照,發現發現更改限速為50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