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10號原 告 邱建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086-Q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22時5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中華路口,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0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沒有實際於路口十公尺內臨停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第1 、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7797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至路口範圍臨時停車下客之情形,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及「警員於109 年8 月7 日22 -24時擔服臨檢勤務,於22時56分見一自小客於臺中市西區中華路與民生路口十公尺處臨時停車下客,警方見其停留許久,故上前攔查,該民違規事實明確,請依原規定裁處…另,經違規人申訴後,警方閱該路口監視器,見該車於違規臨停之前,另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8/07 22 :54:59時至22:55:52時原告所駕汽車沿著臺中市西區民生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口,於該路口迴轉至民生路往東南方向,於該路口OK便利商店前下客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於臺中市西區民生路往南東方向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即「OK便利商店」前下客,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復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可佐,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600 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7 日22時5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中華路口,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0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779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62 、67-7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沒有實際於路口十公尺內臨停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7797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至路口範圍臨時停車下客之情形,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及「警員於109 年8 月7 日22-24 時擔服臨檢勤務,於22時56分見一自小客於臺中市西區中華路與民生路口十公尺處臨時停車下客,警方見其停留許久,故上前攔查,該民違規事實明確,請依原規定裁處…另,經違規人申訴後,警方閱該路口監視器,見該車於違規臨停之前,另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7 -59 頁)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中華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便利商店轉角處停車下客,更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1-62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8/07 22 :54:59時至22:55:52時原告所駕汽車沿著臺中市西區民生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口,於該路口迴轉至民生路往東南方向,並於該路口便利商店前讓乘客下車等情輔以佐證,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轉角處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且依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經驗,路口轉角處停放車輛,確易造成其他轉彎車輛肇生危險,原告實難委為不知,是以原告臨時停車行為,已該當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停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處罰。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被告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