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1號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9月3日中市裁 字第68-GAH250753號、109年4月30日中市裁字68-GBI036187號、109年11月3日中市裁字68-GCH632575號共3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AQA-35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7年3月20日1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910巷口前往西屯方向,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㈡108年 11月20日1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910巷口前往西屯方向,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㈢109年6月24日14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910巷口往西屯方向,因「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先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原為豐原分局所轄,109年3月11日成立大雅分局後接管,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 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250753、GBI036187、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 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 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先後於107年9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250753號、109年4月30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BI036187號、109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號共3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各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及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分別裁處原告第4階 段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4階段罰鍰新幣 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9年5月4 日、109年11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違規舉發,被告應提出當時拍照的照相器材,係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測速器。又原告經該路段時,未看見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速限警示桿,被告應提出當天有設立的地點、日期、時間以證明當時確有設立警示限速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起訴期應遵守法定之不變期間,否則起訴不備程序要件,應駁回之。另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 0000號前有設置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往南方向近東大路二段910巷口即違規地點上游150公尺處(順捷股份有限公司前)有設置「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 」固定式標誌及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一、二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 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二之裁決書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9年5 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原處分一、二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107年9月6日及109年5月5日起,算至107年10 月5日及109年6月3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9年11月25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均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依法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三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 2、經查,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15頁反 面頁)所示,日期:2020/06/24、時間:14:46:32、主機:14K14、地點: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910巷口往西屯方向、速限:50km /hr、速度:68km /hr、車尾,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器號為「主機:14K1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業於108年10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0月 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14K14」 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 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 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9年6月2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8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3、再查,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 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在東大路二段910巷口前,而該雷達測速儀前方150公尺即東大路二段1471號(順捷股份有限公司),確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及警告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限速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地圖(測速取締標誌及告示牌)、警示牌設置照片、違規採證相片、員警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頁、第110頁至111頁反面頁、第115頁至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百公尺 至3百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依上開說明可知,舉發機關已提出當時系爭車輛違規之證明,經本院審酌舉發機關提出之事證應無違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原告起訴時已逾法定期限,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就原處分三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