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8號原 告 陳榮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10時8分許,駕駛號牌號KLC-608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案發當時行駛中清路直行,突然對方車輛無預警打變換方向燈,直接偏向我車道,撞擊我車,當下毫無知覺,因屬輕微擦撞,車輛無受損,無晃動,或零件脫落可使我車當下發現停車處置,而不知道離開事故現場,近中午公司通知我有跟別車擦撞,我才知道有發生擦撞事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對造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變換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對造車輛左側車門有三道明顯刮痕凹損掉漆,且對造車左後輪上方車身亦有明顯擦損掉漆,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則出現擦損,車損甚為明顯,原告並非不能預見對造車輛車損之情事,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之要件,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此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1、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勘驗結果為:㈠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56時至09:49:42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之後畫面顯示對造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道,09:49:43時至09:52:55時對造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從車道線右側往車道線左側行駛,貼近系爭車輛左側,之後對造車輛擦撞左側車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之後對造車輛停下來,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㈡中清路往后庄北路-後監視器畫面長度00:05 :26時對造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00:05:30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㈢中清路敦化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長度00:03:26時對造車輛由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00:03:30時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行駛。 2、對造車輛發生擦撞,且原告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離去等情,然尚難認定原告主觀上對於肇事有所知悉,進而逃逸離開現場。當發生車禍時,原告駕駛與對造駕駛可能因所駕駛車輛之差異,及其所處位置、視野角度、行進方向,對於肇事經過之認知即有不同。然其行為是否該當同條項後段之「逃逸」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該當於肇事逃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是否肇事逃逸,應以其主觀上確實「知悉」發生車禍事故為前提,至其是否「知悉」,自應依據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時,對造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由前方車道,並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觀諸兩造車輛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111頁)所示,對造車輛車身左側駕駛座車門部分雖有些微擦損及凹陷(分別與地面距離約85公分及63公分),以及左側後輪上方有烤漆掉落(與地面距離73公分至80公分)之情形,然尚難看出系爭車輛有何毀損之處。又系爭車輛係屬營業用大貨車,較一般自小客車體積更為龐大,行駛於路面時,其引擎動力傳遞車身之震動幅度、晃動程度及聲音,若發生輕微擦撞之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極有可能無法察覺,是否足以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聽聞而知悉發生擦撞事故,而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誠屬可疑。且對造車輛係變換車道不當,並貼近系爭車輛行駛,尚難客觀認定系爭車輛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擦撞後並未有任何減速之情形,繼續保持原有速度沿中清路二段行駛,難謂原告必然得知有肇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等語,尚不能採信。 (三)再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文義並參酌立 法意旨,「逃逸」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縱使原告知悉對造車輛有變換車道不當,有造成碰撞之可能,其主觀上對於車輛發生碰撞而未停車查看有過失,然被告僅以車損明顯,原告並非不能預見右前車身出現擦損等語而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尚嫌速斷,是被告無法依此證明原告主觀上發現肇事後有逃逸之故意,其所為裁罰處分即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