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號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力寰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慶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賴秋帆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9年5月4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080026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局於108年7月31日對其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1)原 告所僱勞工吳○○(以下稱吳君)108年6月份薪資遭扣款制服費新臺幣(以下同)560元,致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2)另吳君於107年11月5日到職,至108年6月11日離職時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計1日又3.5小時,惟原告未給付吳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計1,270元。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分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乃以108年10月25日府授勞動 字第10802531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吳君不想繼續做了,但依規定須要10天前告知原告,使原告有所應變,惟吳君只做1、2天人就不來了,造成原告安排工作與結算之困擾。原告有與吳君口頭約定,只要工作期滿一年就無償提供制服,未滿一年就要扣除制服費用560元。另 原告多次通知吳君前來結算以便核發完整工資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會計在結算時,就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270元部分漏 算。原告既已於事後將上述差額匯給吳君,被告亦承諾不罰,竟仍遭被告裁罰,且差額總計僅1830元,原處分竟處罰原告4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有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應為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況制服費用應屬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並不妥當,原告自不得未經吳君同意,擅自以返還制服費為由扣發吳君工資新臺幣560元。另於契約終結時(108年6月11日),吳 君尚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日又3.5小時,原告於受檢時已自承未給付吳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既已觸法違章,事後補匯工資屬善後行為,尚難為免責論據。原處分據以裁罰,且以法定最低金額裁罰,應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甚明。又同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1、4項規定:「(第1 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可知,為保障勞工權益,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勞工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雇主應給予特別休假3 日,如勞工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以上如有違反,各應受處罰。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有關雇主工資給付義務之規 定,揆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任意扣發;因此雇主工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須徵得勞工之同意,即勞僱雙方須另有約定。經查,依108年7月31日代表原告之黃○○簽認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原告是否自勞工吳君108年6月份工資中扣除制服費?(答)是,因吳君任職未滿1年,故未經吳君同意自108年6月份工資中扣除制服 費560元,且未能提供吳君同意之相關事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互核吳君108年6月份「薪資表」,其當月薪 資以「扣制服2件」為由被扣發56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對上述情節亦自承不諱(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確 有以制服費為由扣發吳君工資新臺幣560元。原告雖主張, 有與吳君口頭約定,只要工作期滿一年就無償提供制服,未滿一年就要扣除制服費用560元云云。惟吳君向被告舉報之 陳述為「……一開始進去的時候,公司是說制服是提供給我們的,然後不會扣錢,之後我離開的時候公司就扣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與原告說詞迥 異,原告僅稱口頭約定,未能舉證雙方確有約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裁罰2 萬元,於法應無違誤。 (三)另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探其修正草案立 法理由:「……實務運作上,勞工需舉證證明可歸責於雇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形,始能請求工資,對弱勢勞工過於嚴苛。爰提案規範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休畢,原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勞工工資。」係為體念勞工對雇主之貢獻,並使勞工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雇主倘未依該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應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依規定主動計算發給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經查,依108年7月31日經訴願人受託人黃○○簽認之談話紀錄略以:「原告自107年11月5日僱用吳君,……吳君實際是做到108年6月11日離職,原告與吳君約定為月薪制,……又吳君特別休假目前已休1日又4.5小時(原告1日以8小時計),至勞動檢查當日原告尚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吳君之特別休假有3日,已休1日又4.5小時,是原告應給付吳君應休未休 (1日又3.5小時)之工資為1,270元【[(本薪23,100元+職 務津貼2,400元+全勤津貼1,000元)÷30日]×[ 1+(3.5/8)] ≒1,270元】,原告對上述情節亦自承不諱(見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確有未給付吳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計1,270元之違章事實。原告經營事業,雇用多名員工,對 於員工之管理及相關權利、義務等,如勞、健保、扣繳所得、勞動法令等,基於業務之需求,應有優於一般人之認識,況應如何計算吳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有平日之打卡紀錄、請假單為憑,與吳君有無配合結算無關,原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亦自承其有漏算,從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可以認 定。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規定裁罰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查,原告上述「故意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行為、「過失未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行為,為不同之違章行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應分論併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諾補匯款予吳君即免罰,惟被告否認曾作承諾,況基於依法行政,被告原則上無決定處罰與否之權,故難遽為原告有利認定。原告另主張本件情輕罰重有失比例等語。惟本件有上述之二違章行為,被告均以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裁罰,已屬對原告最有利之裁量,自無裁量濫用可言,且處罰金額係立法機關之決定,本件共計處罰原告4萬元,難謂處罰不具合理限度而顯失比例,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之違章事實,被告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就上開違章行為分別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4萬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