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簡鈺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簡鈺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簡劉貴吟所有號牌BQ7-0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一段與頭張東路口,因「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3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當時員警雖有揮動指揮棒,但原告認為他示意通過,而且原告通過後,當下員警亦未出聲或鳴笛制止。原告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OK卓越店便利商店上夜班,臨檢地點就在該 店門前約30公尺,當晚原告在便利商店從下午3點上班到晚 上12點還須結帳,上班時間不可能喝酒,結帳後離開已近12點30分,因此騎機車下班到離上班地點約30分尺的臨檢地點不到3分鐘,不可能喝酒,沒有拒絕酒測之必要。又原告對 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當時頭戴安全帽對警方之示意並未注意。雖慢車道已有2名機車停車準備受檢,但員警平常並非每 次都攔下,是有抽樣的找可疑機車攔下,不可推斷員警有攔下原告之機車。本人上班時間不可能喝酒,可以傳店長廖宜笭作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舉發機關既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依現場客觀事證,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又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依序排隊停車受檢,再依員警指示駛離。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路檢點前,員警即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依客觀情狀,一般駕駛人均能注意辨識,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竟未停車受檢,反而逕行駛離,不論原告有無飲酒,均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 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 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 受稽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攝影機畫面時間0000-00-0000:15:49AM時至12:32:43AM時,員警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一段往北方向過頭張路口之「好幸福檳榔」攤前設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閃光交通錐,將車輛限縮於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行經該處之機車、汽車均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12:32:44AM時至12:37:43AM時,負責攔查外側車道之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來車停車受檢,此時機慢車道上已有2台機車 停下排隊準備接受稽查,一台機車(騎士頭載粉紅色安全帽 ,著白色上衣,下稱系爭車輛)沿著中山路一段往北方向之 外側車道,行經平舉指揮棒之員警身旁未停下,逕自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後方之機車正在接受稽查,之後再依員警指示駛離,行經該處之機車、汽車均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之後員警即撤收器材。㈡頭張路與得福街口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2/2700:36:24時至00:36:37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之後顯示右側方向燈,繼續往畫面上方行駛。㈢頭張路往昌平東七路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2/2700:36:25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BQ7-096。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警方將警車停放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一段往北方向過頭張路口處,將該車道縮減為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可通行之寬度,且現場已擺放閃光交通錐及「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並有數名員警持閃光指揮棒在場執勤,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且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是原告並無不能察覺該路口設置酒測稽查站之情況,又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酒測稽查站朝員警方向駛來,車行狀況實屬異常,員警即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自足使原告知悉前方站立之員警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況原告亦自承有看到員警有揮動指揮棒之行為,竟未減速停車而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故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具狀聲請傳喚廖宜笭到庭作證,核與本件違規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