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沄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楊沄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DH5653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BV-873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2時28分,行經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二段與北平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4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GDH565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7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5653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住在山西路上,但因路邊停車格已停滿就順著車道繼續往前開,想要開到前面路口的停車場停放,因遇上紅燈,即踩煞車等紅燈,沒多久轉綠燈,前車已經開始起步移動了,這時候我的手機原本放在冷氣出風口上的手機架可能沒放好,手機從手機架上滑落下來,正好滑掉在我右腳邊附近,因為危險加上緊張馬上彎下來撿手機,在撿手機之前有瞄一下後照鏡後方無跟我一樣停紅燈的車輛,但在撿的過程中有意識到後面有車開過來,感覺開得很快,但我也因為緊張忘了按下警示燈,而行駛紀錄器無法保留超過3天 ,所以無法提供車內錄音及車前錄影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0002527 5號函復說明略以:「審視採證資料:車號000-0000租賃小 客車確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明確。有關申訴人指稱路口號誌為紅燈係為停等紅燈一節,經再次檢視影片內容確認路口號誌為綠燈,該違規行為顯與號誌無涉」。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 00:28:02時至12:28:1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二段往北方向過天津路二段口,當時號牌RBV-8731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12:28:12時至12:29:01時畫面顯示前方路口(北平路二段口)之山西路二段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突然亮起並暫停於車道上(第一次無故暫停),該車跟著暫停,接著該車改由系爭車輛右側繞行,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系爭車輛行向號誌亦顯示為綠燈,該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旁,該車駕駛表示「你有事哦?」,接著即右轉北平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之後該車駕駛表示「那綠燈呀」,不久系爭車輛超越該車,行駛於該車前方,該車駕駛表示「故意的啊」,後來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右轉文昌東一街,該車跟著右轉,系爭車輛又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顯示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並暫停(第二次無故暫停),該車試圖從系爭車輛右後方超越該車,系爭車輛即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天津路二段口,畫面顯示文昌東一街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即煞車減速準備停等紅燈。 ㈣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山西路二段往北方向與北平路二段口,於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前方無突發狀況時煞車減速暫停,之後系爭車輛行駛文昌東街,又於前方無突發狀況時煞車減速暫停。系爭車輛兩次無故煞車減速暫停之行為超出用路人之合理預期,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000252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9-79、89-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遇上紅燈踩煞車,沒多久轉綠燈,此時手機滑落,馬上彎下來撿手機,並非惡意在車道中暫停云云,惟查: ⒈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 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 00:28:02時至12:28:1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二段往北方向過天津路二段口,當時號牌RBV-8731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12:28:12時至12:29:01時畫面顯示前方路口(北平路二段口)號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突然亮起並暫停於車道上,該車跟著暫停,接著該車改由系爭車輛右側繞行,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系爭車輛行向號誌亦顯示為綠燈,該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旁,該車駕駛表示「你有事哦?」,接著即右轉北平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之後該車駕駛表示「那綠燈呀」,不久系爭車輛超越該車,行駛於該車前方,該車駕駛表示「故意的啊」,後來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右轉文昌東一街,該車跟著右轉,系爭車輛又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顯示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並暫停,該車試圖從系爭車輛右後方超越該車,系爭車輛即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天津路二段口,畫面顯示文昌東一街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即煞車減速準備停等紅燈。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二段往北方向近北平路二段口,系爭車輛前方無緊急危險狀況發生,亦無其他車輛阻擋,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暫停於車道上,造成後方該車緊急煞車,之後該車繞過系爭車輛右轉,系爭車輛由該車後方超越該車,再次於前方無緊急危險情況下煞車暫停於車道上等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 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該車是否仍在行駛中,即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車行駛之車道上,阻擋他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雖原告以撿手機為由,主張其行為構成「突發狀況」云云。然原告並未針對當時手機確有掉落之事實提出舉證,況且,即便當時手機滑落,原告亦非不能先顯示方向燈停靠路邊後,再將手機撿起,倘若道路上一有手機掉落之情形即得任意於車道中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