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雲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 告 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雲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世豪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4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B-137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子車8F-97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9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車輛載運物為焚化爐底渣,且當時車輛攜有依行政院環保署所頒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及磅單前往底渣處理廠,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砂石、土方」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系爭車輛確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合格登載之「砂石專用車」。載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縱使系爭車輛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定之廢棄物清除車輛,惟仍無法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 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 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8/12 14:09:35時至14:36:35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往南 方向,之後右轉青海南街,接著左轉無名巷,再右轉台灣大道三段,緊接右轉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至青海路口,畫面顯示一台白色車頭綠色車廂之曳引車於員警左前方停等線處停等紅燈(下稱系爭車輛),員警開啟警笛上前盤查,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KEB-1370,員警詢問駕駛載什麼,並爬上系爭車輛後車廂查看,確認系爭車輛車廂裝載類似砂土等物,員警帶領系爭車輛駕駛前往廣福路玉門地磅站過磅,接著員警沿著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繼續行駛,行駛至西屯路三段口,當時有一台水泥預拌車行駛於員警左前方,員警表示這台也是有超載,便開啟警笛上前攔查,告知駕駛隨同員警至廣福路地磅站過磅,員警沿著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繼續直行,之後右轉廣福路,右轉廣順街,進入玉門地磅站,由水泥預拌車先行過磅,對水泥預拌車開立紅單,之後員警上前指揮系爭車輛過磅,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進入磅區,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廂號牌為8F-97,員警詢問駕駛「你這台車 有被我開過嗎?」,駕駛表示「有呀」,員警表示「你這台就不能載爐底渣還是什麼?」,駕駛表示「灰渣啦」,員警表示「對呀,就是不行,給你開過一遍了,所以這次也是要照開」並請駕駛出示證件,員警接著表示「你去監理站改砂石專車才能載這個,不然你去監理站申訴,我照規定還是要給你開,駕照借看一下」,員警開立紅單,詢問駕駛是否簽收,並告知駕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及超過35公噸就算超載,有問題去裁決處申訴,之後系爭車輛駛離地磅站。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由訴外人李世豪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後爬上系爭車輛車廂檢查,發現系爭車輛已裝載類似砂土等物,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對系爭車輛製單舉發等情。 (三)雖原告主張裝載之「焚化爐底渣」與「砂石、土方」在外觀上及成分有所差異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 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查系爭車輛當時遭員警攔查時,所載運之「焚化爐底渣」外觀上與一般土方無異,依上開規定說明意旨,原告應使用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 定。 (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 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 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 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而系爭車輛經員警檢視,並無有關任何「砂石專用車」之註記或字樣,且按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3 、355頁),系爭車輛亦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檢之 「砂石專用車」,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卻於上開時、地載運焚化爐底渣,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廢棄物清理法則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上開兩部法律立法目的、規範事項均不同,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不代表同時符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 第 140 號判決參照)。故系爭車輛雖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 關管制之規定,然並非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 無違。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本案不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