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子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黃子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NBJ-63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南方平交道,因「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7月29日檢具事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 告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9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緩騎當經過平交道,因該平交道內有4 線鐵路橫亙,具有一定寬度距離,當通過系爭平交道北側後,警鈴警起併隨柵欄降下,尚不及通過之際,對向柵欄亦應聲降下。斯時,原告如欲加速通過該區域,勢須甘冒人車撞開對向柵欄風險始得脫離該區,衡情已非60餘歲人能力所及,原告停於未影響火車通行之區域等待將進站緩行火車通過,未生任何危險。本案係出於該列車駕駛通知,而列車駕駛依其職業規範所作之反映,與民眾檢舉定義容屬有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 、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00005556號 函復說明略以:「經員警查證成功南方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顯示,於當(29)日10時27分26秒,陳述人騎乘NBJ-6363號車輛進入成功南方平交道,於10年27分29秒,成功南方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開始顯示,於10時27分31秒,陳述人騎乘NBJ-6363號車輛開始臨時停車於成功南方平交道範圍內,於10時27分36秒,此時成功南方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開始顯示達7秒鐘平交道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於10時29分2秒,區間列車經過成功南平交道,於10時29分42秒,成功南方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陳述人騎乘NBJ-6363號車輛開始駛離,次查成功南方平交道前均設置有明顯之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陳述人騎乘BNJ-6363號車輛進入成功南方平交道後,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顯示達7秒鐘,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按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次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車輛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逕自將NBJ-6363號車輛臨時停車於成功南方平交道範圍內,遑論陳述人辯稱列車駕駛向警方所作之反映與民眾檢舉容屬有間,並不影響渠違規事實之成立,員警據此審認事實舉發交通違規並無違誤,陳述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時間07/29/21 10:27:01時至10:27:28時當時平交道 閃光號誌尚未顯示,10:27:29時至10:27:35時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紅燈,一台機車(下稱該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10:27:36時至10:29:37時遮斷器開始放下,該機車於遮斷器前停下,之後列車通過,10:29:38時至10:29:47時平交道閃光號誌關閉,遮斷器抬起,該車繼續往畫面下方行駛,10:29:48時至10:30:01時號牌NBJ-6363號紅色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二)平交道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7/29/21 10:27:01時當時平 交道閃光號誌尚未顯示,10:27:26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通過第一道遮斷器,10:27:29時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紅燈,此時系爭車輛行駛至第一道鐵軌,之後於第二道鐵軌前停下,畫面顯示該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10:27:36時遮斷器開始放下,該車於遮斷器前停下,之後列車通過,10:29:38時至10:30:00時平交道閃光號誌關閉,遮斷器抬起,該車繼續往畫面下方行駛,系爭車輛則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㈣按「道安規則」第104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在平交道號誌尚未顯示時,通過第一道遮斷器,待系爭車輛行駛至第一道鐵軌時,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系爭車輛即在第一道鐵軌與第二道鐵軌間停下等待列車通過,認系爭車輛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前揭各規定禁止車輛於鐵路平交道範圍臨時停車,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並防止堵塞,以免發生危害。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臺中市烏日區振興街往西方向成功南方平交道地圖、舉發機關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鐵警中 分行字第1100005556號函、照片黏貼表、鐵路平交道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71-79、87-9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結果為:㈠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時間07/29/21 10:27:01時至10:27:28時當時 平交道閃光號誌尚未顯示,10:27:29時至10:27:35時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紅燈,一台機車(下稱該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10:27:36時至10:29:37時遮斷器開始放下,該機車於遮斷器前停下,之後列車通過,10:29:38時至10:29:47時平交道閃光號誌關閉,遮斷器抬起,該車繼續往畫面下方行駛,10:29:48時至10:30:01時號牌NBJ-6363號紅色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㈡平交道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7/29/21 10:27:01時當時 平交道閃光號誌尚未顯示,10:27:26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通過第一道遮斷器,10:27:29時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紅燈,此時系爭車輛行駛至第一道鐵軌,之後於第二道鐵軌前停下,畫面顯示該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10:27:36時遮斷器開始放下,該車於遮斷器前停下,之後列車通過,10:29:38時至10:30:00時平交道閃光號誌關閉,遮斷器抬起,該車繼續往畫面下方行駛,系爭車輛則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平交道號誌尚未閃爍前,進入平交道並通過第一道鐵軌,於未到達第二道鐵軌前,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紅燈,系爭車輛見狀立即停下,之後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待列車行駛通過後,才順利通過平交道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在通過平交道時,號誌已開始交替閃爍,原告並未迅速離開,反而於鐵軌旁暫停,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處罰要件。 ㈤惟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當時緩騎經過平交道,因該平交道內有4線鐵路橫亙, 具有一定寬度距離,當通過系爭平交道北側後,警鈴警起併隨柵欄降下,尚不及通過之際,對向柵欄亦應聲降下等語,其所述之情形,與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通過第一道遮斷器至第二道鐵軌前,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7秒 之後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節相符。當時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時減速慢行,於進入平交道時,號誌即開始交替閃爍,而該平交道內設有4線鐵軌,倘系爭車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4條規定,將時速降至15公里以下,得否於7秒內,由第一道鐵軌與第二道鐵軌間,順利通過第二道遮斷器?依系爭 車輛當時之時速為15公里計算,其7秒鐘約可行駛29公尺(計算式:15000公尺/3600秒=4.166公尺/秒,4.166公尺/秒×7 秒=29.162公尺),然案卷附鐵路平交道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位置至第二道遮斷器間距離34.7公尺,依當時情況,尚難以期待系爭車輛於遵守速限之情形下順利通過平交道,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惟依前開所述,因欠缺期待可能性,應屬不罰,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