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全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湯展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全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展智 送達代收人 陳姿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DJ024875、68-GDJ0248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AHG-35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0年8月27日18時44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 「1.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2.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對 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024875、GDJ024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部分,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10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0248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代表人湯展智第1階段罰鍰新 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0248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當日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機車(下稱檢舉人),突打左轉方向燈意欲左轉改變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按喇叭,示意提醒。檢舉人竟直接剎車停車,並將其機車停在車道上,系爭車輛也只好趕緊停車,隨後意欲離去,但檢舉人不願移動騎機車,系爭車輛只好將汽車慢慢往右側移動、行駛離去。原告曾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影像檔」,如果本件並未有影像檔,只有單純影像之片段截圖,則顯然無從顯示事發之真正全貌。 觀諸檢舉照片反而證明違規者系為檢舉人,原告並無任亦於車道暫停之情事。原證2的照片1,與另外3張明顯是不同行 車紀錄器所拍攝,因為照片1的畫面上方有一到紅色燈光, 此應該是檢舉人機車車尾的行車紀錄器,而另外三張照片即無此紅色燈光,故另外3張應該是檢舉人車頭的行車紀錄器 所拍攝。又原證2的照片1,畫面中既然有檢舉人機車車尾剎車燈,顯然當時是檢舉人緊急剎車,而該畫面既然拍攝到原告汽車車頭,可見是檢舉人行駛在原告前方。原告確實因為「檢舉人違規在先,並占用車道」不得不緊急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後方剎車 燈亮起,未施打方向燈、警示燈或第三剎車燈,前方車況亦無突發狀況,暫停於車道上,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超出用路人之合理預期,自應受罰。另審酌原告全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任令駕駛人駕駛其車輛為前揭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3:39時至18:44:1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自精武路往東北行駛,行 至大湖停車場,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車道間以雙黃實線相隔,並出現兩台車輛鳴按喇叭聲音,18:44:16時至18:45:39時一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由該車右後方超越該車並逼迫該車至雙黃線處停下,接著該車與系爭車輛駕駛發生爭執,之後該車於左轉進入大湖停場後,系爭車輛始往前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沿臺中市精武路往東北方向行駛,遭系爭車輛由後方超越後,向左迫使該車於雙黃線處停下,雙方駕駛發生爭執等情。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四)查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遭該車駕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駕駛也對該車鳴按喇叭,顯見彼此已留有行車嫌隙,而原告明知其所該車行駛於前方,在前方未見有任何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下,隨即插入該車前方並立即暫停,顯見原告確有阻擋該車行駛之意至明。況依當時之車流狀況,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之行為不但影響後方車輛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車流之順暢,更可能使後方來車無法立即反應而造成連環追撞之憾事,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確實因為「檢舉人違規在先,並占用車道」不得不緊急停車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