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12號 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樹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傳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敏弘會計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68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出售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聚 公司)股票7,500,000股予買受人霖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基公司),每股成交價格新臺幣(下同)10元,成交總價額75,000,000元,隨即於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225,000元 。原告嗣於同年5月6日具文主張,因故與買方霖基公司協議解除股票買賣合約及退還股款為由,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以110年5月13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10100719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買賣原告所持有之怡聚公司股票,尚未背書交付(交割)予買方霖基公司,故未完成交易;且證券交易稅之課徵既係針對交易行為,則應以成立並生效之交易始有適用,惟本件原買賣契約已解除而溯及既往失效,法律上應回復原狀,與不曾發生過買賣無異,如仍課稅顯違公平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且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本無待交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亦不因嗣後買賣契約之撤銷、解除而受影響,被告拒絕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交易稅款,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第3條第1項規 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 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可知,買賣股票之出賣人,應繳納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且既係對交易行為課稅,一旦買賣契約 成立,賣方已取得賣價之債權,足以彰顯稅捐負擔能力,應不待股票移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即已成立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 (二)又按,稅捐債權發生後原則上即具有不可變更性,課稅乃是把握事實上的經濟上事件經過,此項事件經過一旦已經發生,即無法再使其不發生。凡是已經發生的事情,便已經發生。因此,稅捐債權原則上並不因事實上的事件經過或法律上形成使其追溯既往而受影響。此即所謂稅捐債權的不可變更性(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意旨) 。然因人民之經濟活動及其成果,又係透過民商法來加以確認、維持及鞏固者,如果經濟活動從民商法角度認為有瑕疵,以致難以「確認、維持及鞏固」,則在此限度內,依民商法相關規定處理上開瑕疵,因而導致經濟成果歸屬回復或經濟活動解消時,原來之瑕疵歸屬即不宜據為課稅之實證基礎,為了確保量能課稅精神之實踐,方例外許可稅捐債務溯及地被解消,回復到稅捐債務不成立之狀態;故稅捐債務事後解消之許可,必須以「稅捐債務成立所立基之經濟歸屬原因事實在私法上有瑕疵,且因一造當事人依私法上之規範,單方為撤銷或解約等手段來處理該等瑕疵」為前提(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亦即,因契約自 始存在之瑕疵而行使契約解除權,始生溯及解消稅捐債務效力。 (三)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 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故而,如果契約並無瑕疵,僅因契約簽定後雙方基於另外考量,以合意解除原先契約,縱然雙方互相回復原狀而呈現原先未交易之狀態,仍與契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而回復原狀之情形不同,原已成立之稅捐債務並不消滅。 (四)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出售怡聚公司股票7,500,000股 予買受人霖基公司,每股成交價格10元,成交總價額75,000,000元,此有股票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2頁),隨即於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225,000元(見原處分卷第40頁之繳款書);原告與霖基公司既已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 實已達成買賣之合意,雙方發生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而出賣人原告應成立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此不因事後之履約(例如移轉交割)情形而有異。原告主張本件股票交 易,原告尚未背書交付(交割)予買方霖基公司,故未完成交易而不應課徵系爭交易稅云云,應非可採。再查,原告、霖基公司嗣於同年4月20日取消股票買賣交易(見原處分卷 第38頁之股票買賣解約協議書),原告並於同年5月6日具文 (見原處分卷第30頁函文)向被告主張,因故與買方霖基公 司協議解除股票買賣合約及退還股款為由,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3-34頁),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可知,原告與霖基公司解除原買賣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其他考量」而經雙方同意後取消,此觀上揭股票買賣解約協議書內容之記載自明,是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契約之合意解除,與因契約自始存在之瑕疵而行使契約解除權不同。從而,本件應認系爭交易稅於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交易稅之租稅構成要件已實現,當時原告確有成立租稅債務,縱使嗣後原告與霖基公司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亦屬事後新發生之經濟安排事件,對原告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之系爭交易稅債務,並無影響;又系交易稅款之租稅債務實質上仍存在且未經溯及消滅,被告受領爭系交易稅款當時之實質上法律原因,自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稅之稅捐債務,已因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存在云云,尚無理由。本見既然被告前受領之系爭交易稅款,為有法律原因,不生原告可以請求返還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交易稅予原告,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退稅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