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迷尼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瑭佑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杰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0 年10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劉莉莉,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木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固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惟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經查,本件於111年8月9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當日下午1時54分始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核准變更名稱為「迷尼國際有限公司」、新任代表人為「林少杰」(原告更名前為「瑭佑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昭明」),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本院與工商登記科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亦即,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生原告代表人更易情事,故本院仍得為裁判之宣示。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之代表人林少杰承受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之德國產製2011年MINI COOPER S CLUBMAN、2011年MINI COOPER S COUNTRYMAN、2012年MINICOOPER S CLUBMAN、2012年MINI COOPER S COUNTRYMAN及2011年MINI COOPER S舊汽車計5輛(報單第DA/BC/09/999/90093、DA/BC/09/999/90094、DA/BC/09/999/90092、DA/BC/09/999/90123及DA/BC/09/999/90124號,下稱A、B、C、D、E報單),原申報單價分 別為FOB USD 800/UNIT、FOBUSD2,245/UNIT、FOB USD2,850/UNIT、FOB USD3,160/UNIT、及FOB USD1,600/UNIT,經核 定均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准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A-E報單)及營業稅繳現(A、C、D、E報單),貨物均先予放行,並送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查價。嗣據基隆關簽復結果,均無法依關 稅法第29條依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復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方法之適用,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按FOB USD3,270/UNIT(A報單)、FOB USD4,950/UNIT(B報單)、FOB USD5,370/UNIT(C報單)、FOB USD5,620/UNIT(D報單)、FOB USD3,400/UNIT(E報單)核估完稅價格,並據以重新核計應納稅費,E報單部分應補徵新臺幣(下同)6萬9,139元;另關於A、B、C及D報單部分:除以原繳保證 金抵繳外,應分別補徵稅費1萬3,261元、1萬4,446元、1,675元及1萬2,742元,被告爰於109年9月4日、同年月2日以中 普業一字第1091012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 、DAZ00000000000 及DAZ00000000000 號)通知原告補稅(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後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申報之購買車價、海運費、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與拖車價格都是實際交易金額,被告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此申報金額核定為本件之完稅價格;原告既已如實申報,不應以關稅法35條規定改核定其他完稅價格。原告在台中關進口,原告應在台中關為相關說明,惟被告竟要求原告至基隆關說明,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係以每輛車上包含港口拖車、碼頭通行費、卡車清潔費、裝運費、支撐固定及報關費等費用在內之總費用,與原告申報之海運費相比,而稱原告申報之海運費明顯過低,此係事實認定錯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稱其在美國,借用TAIHO AUTOS公司(下稱T公司)名義,向Manheim(下稱M公司)拍場投標購得系爭車輛,惟經被告請駐外單位查詢並提供T公司與M公司之交易紀錄、相關單據,發現原告於A案及E案原申報價格與上述查得單據金額不同,原告並未如實申報,又標得車輛後於交車過程中尚須陸續支付其他例如拖車、保管等必要費用,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價格,應會與向M公司標得車輛後之金額為高,故縱令原告報 關檢附單據為真,亦非全部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另原告以T 公司開立之發票報關,惟發票公司名稱「TAIHO AUTOS 」與商業登記名稱「MLC IMPRESSION LLC」不同,況報關發票左下方簽名處公司名稱均為「Taihi Autos」,既發票為商業 交易重要單據,賣方卻於本案5份發票均拼錯自己公司名稱 ,有違商業常理,該T公司發票真實性容有可疑。再者,原 告報關時檢附之M公司標單,所呈現之得標金額竟與T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報關發票上所載金額均相同,即T公司未受任何 合理利潤,甚至自負銷售稅等稅務及經營成本,卻為原告購買多輛車輛,供其販售牟利,此顯與一般貿易常情有違。另查原告報關時檢附笙洋公司單據上載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費用,惟笙洋公司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故本案車價以外其他必要費用,亦容有疑義;依基隆關前查詢自美國運送汽車回台之報價,包含港口拖車、碼頭通行、卡車清潔費、裝運費、支撐固定及報關費等費用,每輛車含海運費約需USD800,此尚不含內陸運費之應加費用,惟原告申報均為USD270而顯然偏低,此部分原告檢附之單據亦顯有可疑。又被告參考國內車商舊汽車收購鑑價及銀行放款單位之參考雜誌「權威車訊」,另參考原告108年度向國稅局申報 之公司營業毛利率,並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均在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之合理價格4成以下,顯不合理;另經參考NADA雜誌,該 雜誌上載之舊汽車交易價格為一經過美國官方認可之客觀市場行情價格資料,惟本案原申報價格與NADA上載Average Trade-in價格相較明顯偏低,其中A、B、E案甚至未達上開價 格之1/2,難認係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 來之實際交易價格,是本案原申報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容有疑義。又本件因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核定完稅價格方法之適用,故被告依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作為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之方法,並核估本件完稅價格,自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是否無法依原告之申報核定完稅價格? 1、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 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 ,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 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5項)海 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由上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認定,固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又因進口報關為大量行政,海關未參與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相關交易細節又為進口人所掌握,不但海關處於資訊不對稱之弱勢,且相關資訊位於出口國,海關不易查明核實,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 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2、經查,被告對原告進口申報是否有「合理懷疑」,業論明:(1)原告向M公司標得系爭車輛後,交車過程中尚須陸續支付其他必要費用例如拖車、保管費用,故取得車輛之實際支出,應會大於標得費用,惟依M公司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5、20、36、52、68頁)所示,原告僅以M公司開立系爭車輛全部應付金額之部分金額報關(見原處分卷第1、16、32、47、63頁),故縱令報關檢附單據為真,亦應非全部之實付或應付價 格,此與關稅法第29條第2項所稱「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 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意旨不符,原申報價格無足可採。(2)原告於報關時雖有檢附發票及 匯款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4、8頁,第19、23頁、第35、39頁、第50、55頁、第66、71頁)證明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國外 供應商T公司購買,且佐證申報價格為真,惟T公司發票以公司名稱「TAIHO AUTOS」開立,該發票(原處分卷1第 4、19 、35、50、66頁)左下方簽名處,公司名稱卻均為「Taihi Autos」,發票為商業交易重要單據,賣方卻於本案5份發票 均拼錯自己公司名稱,有違商業常理,綜合上述賣方名稱查核結果,T公司開立之報關發票真實性仍有可疑。(3)又上述報關發票所載金額,原告雖以報關時檢附匯款資料(原處分 卷1編號13,第8-9頁、第23-24頁、第39-45-56頁、第71-72頁)佐證價格為真,惟原告所匯往T公司金額與報關時檢附之M公司標單(買方為T公司)(見原處分卷1第5、20、36、52 、68頁)得標金額及T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4、19、35、50、66頁)上載金額均相同,可見賣方T公司 於M公司拍賣場購車後,即以原拍賣場購車價格直接轉賣予 原告,且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T公司竟未受任何合理利 潤,甘願自負相關稅費、亦未慮及任何風險,為原告購買多輛車輛,供其販售牟利,顯與一般貿易常情有違。(4)原告 報關時檢附國內攬貨商笙洋公司開立之報價單據(原處分卷1第6、21、37、51、67頁),單據上載有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費用,惟原告未依通知配合提供支付上開費用予笙洋公司之相關單據及發票,笙洋公司亦不提供相關資料,故笙洋公司單據上載內容是否為真,容有疑義。(5)又 上述原告報關時檢附笙洋公司單據,費用包含拖車費、拖車費(A至C案註明倉庫-碼頭)、裝櫃費、報關費-出口、海運費等,參照原告報關檢附之國外攬貨商Winn La Logistics運 送單據(Dispatch Sheet、見原處分卷1第53、69頁),前述 「拖車費」係指美國內陸運費,亦即從各拍賣場運送至位於加州之指定收貨地。而依M公司標單所載交易地點(原處分卷1第5、20、36、52、68頁),A-E案係分別於美國不同州之M 公司拍賣場交易,按各拍賣場至加州收貨地距離不同,依笙洋公司單據所載,內陸運費分別為USD1250(A案)、550(B案)、1100(C案)、300(D案)、950(E案)。笙洋公司之報價並不 包含內陸運費,倘將本案應加費用扣除內陸運費,即笙洋公司單據上載拖車費(倉庫-碼頭)USD70、裝櫃費USD30、報關 費-出口費USD20合計均為USD120,加上原申報海運費USD150,即「不含內陸運費之應加費用」均為USD270(見本院卷第101頁計算表),與物流商提供之報價(每輛車含海運費約需USD800)相較顯然偏低,原告檢附之單據顯有可疑。原告所提 起訴狀附表2(見本院卷第37頁)所列運費,係將全部之原申報應加費用加計海運費,因已含內陸運費,每案內陸運費差距甚大,且與笙洋公司報價所含項目不符,殊不可採。(6) 另本案參考國內車商舊汽車收購鑑價及銀行放款單位之參考雜誌「權威車訊」,系爭5案車輛美國出口日期均為109年3 、4月間,依該雜誌上載之109年4月間系爭各車輛之收購價 格分別為TWD570,000(A案)、TWD540,000(B案)及TWD650,000(C案)、TWD680,000(D案)、TWD530,000(E案)(原處分卷2第118-127頁),另參考原告108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 公司營業毛利率21.12%(原處分卷2第128頁),如按此獲利 比率並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分別為:A案TWD570,000、B案TWD540,000、C案TWD650,000、D案TWD680,000、E案TWD530,000,與原申報起岸價格相比(A報單 :CIF USD2,320/UNIT;B報單:CIFUSD3,065/UNIT;C報單 :CIF USD4,270/UNIT;D報單:CIF USD3,730/UNIT;E報單:CIFUSD2,820/UNIT),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均在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之合理價格4成以下顯不合理,原申報價格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7)NADA(NationalAutomobile Dealers Association,全國汽車經銷商協會)公布NADA官方二手車指南(NADA指南),其團隊每月收集和分析超過100萬個汽 車和卡車批發和零售交易,並提供一系列指南、拍賣數據、分析和數據解決方案(原處分卷1第338頁),是以,NADA雜誌上載之舊汽車交易價格為一經過美國官方認可之客觀市場行情價格資料;本案原申報價格與NADA上載Average Trade-in價格(原處分卷2第169-173頁)相較明顯偏低(見原處分卷2第129頁「價格比較表」),其中A、B、E案甚至未達上開價格 之1/2,難認係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 之實際交易價格,是本案原申報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容有疑義。 3、原告雖回應陳述以:原告所申報之購買車價、海運費、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與拖車價格都是實際交易金額,有全世界最大的汽車拍賣場所提供之標單證明購買之車價真實性,與oocl船公司所提供之海運費用單據證明海運費用(一個貨櫃裝3台車),及其他應加費用拖車費、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亦有笙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收據為證,另有匯款證明,均在車輛進口申報時一併附於進口報單中。又原告在美向M 公司購車後,車輛未即時拖走所衍生的保管費用,與原購買金額並無衝突,非未如實申報,至多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不應改依關稅法35條規定為核課。基隆關有要求原告提供價格資料、相關費用單據及其他說明,惟本件原告是在台中關辦理進口,竟要求原告至基隆關說明,原告不前往說明有正當理由。被告稱原告申報之每輛車含海運費約需USD800,與之相較,本案海運費僅各申報USD150,海運費明顯過低;被告意旨:以上應加計費用含海運費用為USD800,卻拿原告申報單純海運費USD150與有加計應加費用的USD800相比,明顯睁眼說瞎話、若加計應加費用運費應為:編號A為USD1520;編號B為USD820;編號C為USD1370;編號D為USD570;編號E為USD1220,被告所述應不可採。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補呈T公司車商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 4、惟被告另補充論明:(1)經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外 單位)於109年11月16日以第111620F485號傳真電文(見原 處分卷3第32-44頁)查證並檢送由M公司拍場開具之BILLOFSALE 5紙及 RECEIPT 6紙,發現A車部分(見原處分卷3編號5-A)共有2紙收據,分別為金額USD800、金額USD50,惟A車之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800。B車部分(原處分卷3編號5-B )收據金額USD2245。C車部分(原處分卷3編號5-C)收據金額USD2,850。D車部分(原處分卷3編號5-D)收據金額USD3,160。E車部分(原處分卷3編號5-D、5-E)有2紙收據,分別為金額USD1,600、金額USD20,惟E車之原申報為FOB USD1,600。原告雖稱USD50和USD20是車輛未即時拖走後來衍生的保管費用與原購買金額並無衝突云云,惟據上述資料可知,原告就本5案尚有其他實付或應付費用並未誠實申報。(2)原告自述係借T公司帳號使用,T公司未向其收額外費用,惟駐外單位於110年11月24日以第112420F503號傳真電文(原處分 卷3第47-78頁)謂COX Enterprise, Inc係M公司之母公司,則其提供予駐外單位之單據堪信為原告於M拍場購得案車之 相關交易文件,足證原告於M拍場標得車輛之價格與伊嗣後 取得車輛之價格為不同,此係因後續交車過程中尚須支付其他必要費用,然原告僅就於M拍場取得案車之全部應付金額 中之部分金額報關,自不為被告所採。(3)又依中央銀行外 匯局於109年11月5日以台央外捌字第1090036611號函(原處分卷3第49-51頁)檢送原告負責人之國外匯款資料所示,本案車輛之合理出口間內,除外匯支出明細表上資料編號第2 至6號匯款為與本5案原申報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外,另有資料編號7亦為匯往國外之不明匯款,金額為USD10,315;原告並未誠實申報本5案全部之應付實付費用已如前述,則資料 編號7之匯款金額是否包含本5案之其他交易案款,即非無疑。原告雖另主張「外匯支出明細表」(即原處分卷2第40頁) 資料編號7「USD10315」為報單第DA/BC/09/999/90125號之 匯款,並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報單影本為證,惟依海關查核結果,該案原申報金額並非實際交易價格,縱令該筆匯款紀錄與原申報金額相符,亦無法僅以匯款紀錄證明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於短時間內進口車輛眾多,又分屬不同品牌,其不提供進貨、銷貨、 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等帳冊資料 ,復因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多元,實難憑藉前揭原告提供資料窺見其海外金流全貌;因此原告陳稱「被告故意塑造原告有不明匯款訊息誤導法官。」一節,並無可取。 (4)原告稱拿伊申報單純海運費USD150與有加計應加費用的USD800相比,然基隆關前委請專業商向國外物流商DolphinLogisticsInc.詢問自美國運送回台之報價(原處分卷3第75頁)包括:①海運費用、②PORTDRAYAGE(港口拖車)、③PIERPASS FEE(碼頭通行)、④CLEANTRUCKFEE(卡車清潔費)、⑤LOADINGF EE(裝運費)、⑥BLOCK&BRACING(支撐固定)及⑦CUSTOMSFEE(報 關費)等費用,每輛車含海運費約需USD800。惟依本5案原告所提出之由笙洋公司出具之費用單據所示,均僅申報①海運費USD150加上②拖車費倉庫-碼頭(PORTDRAYAGE港口拖車)U SD70、⑤裝櫃費(LOADINGFEE裝運費)USD30、⑦報關費-出口 (CUSTOMSFEE報關費)USD20,合計為USD270(原處分卷1第6、21、37、51、67頁);核原告並未申報上開③④⑥項費用, 其所申報之費用顯然偏低。(5)原告又稱A案海運費加計應加費用為USD1,520、B案海運費加計應加費用為USD820、C案海運費加計應加費用為USD1,370、D案海運費加計應加費用 為USD570、E案海運費加計應加費用為USD1,220云云,原告 乃另行將內陸運費(拖車費)等費用申報至應加計費用,倘將本案應加費用扣除內陸運費,即笙洋公司單據上載②拖車費(倉庫-碼頭)USD70、⑤裝櫃費USD30、⑦報關費-出口費USD2 0,加上原申報①海運費USD150,合計為USD270,未達每輛車 含海運費約需USD800之合理費用。比對國外物流商DolphinLogistics Inc.報價單上所示第①②③④⑤⑥⑦項等費用,原告檢 附之單據中並未包括③④⑥等項費用;而原告稱D案海運費加計 應加費用為USD570,亦未達含海運費約需USD800之合理費用,原告所稱不無可疑,其檢附之單據顯有低報價格之情事等語。 5、由上可知,經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之合理懷疑仍未祛除,且被告之疑慮非無憑據,況被告並非需證明至「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完稅價格。再者,基隆關有通知原告提出資料與說明(見原處分卷2第52-53頁、第56-57頁),應符合「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 理由」、「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機會」;原告雖認為基隆關無權要求其提出資料與說明而未充分提出,惟原告非不能於復查、訴願程序中再行提出,以獲有利之認定,惟原告仍未為充分之提出,其未盡關稅法第42條協力義務,故此部分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申報不存在合理懷疑事由,被告不能另行核定完稅價格,為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進口申報有合理懷疑,故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規定另行核定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可否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1、又按「(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項)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 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 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定有明文。亦即,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另行核定 完稅價格時,則須自同法第31條至35條所定之完稅價格核定方法,依順序遞次適用;如依第31條至第34條之法定方法均無法核定完稅價格,始能依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2、經查,被告已敘明:本案來車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 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且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及舊汽車之價值非以其生產成本核估,故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5頁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亦依職權函詢系爭車輛有無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存在之資料,而可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所定之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惟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 日內。」本院函詢本件原告之申報可否適用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所定之方法核定完稅價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111年5月10日機普基字0000000000號函回復,經查詢海關資料庫,均無進口時或進口日前、後30日內經海關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核估(見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貨物係舊汽車非屬新車,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因查無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本件無法依關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自無從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作合理調整。因此 本件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方法以完成完稅價格核定;被告依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無違誤。 (三)被告適用第35條規定核定本件完稅價格,其結果是否合法? 1、再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其規範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即關稅法第35條之原意,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應可適用。 2、又財政部為適用第35條規定,便於核定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定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要點); 其中該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4點分別規定:「核估進口舊 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 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 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 估。……(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 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及「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1。」(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參照上開規定可知,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時,因進口舊汽車個案車種、車況、進口人及進口態樣均不相同,是核估要點第3點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不同核定方 式,授權海關依據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較合理及接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核估方式,尚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再觀諸該核估要點第3點係規定「……依下 列順序辦理:」可見第3點各款有適用順序之限制。 3、經查:(1)本件因查無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車輛之價格資料,且原告亦未提供系爭車輛國內銷售單據及成本資料,無法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訂核定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爰無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2)本件系爭汽車型式年份分別為2011年(A、B、E案)及 2012年(C、D案) ,進口年份與型式年份差已逾5年(核估要點附表1參照),故無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適用。(3)被告即依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規定,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以核估完稅價格。(4)被告並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 」名冊,擇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之專業商,經審視比對系爭汽車之相關資料後,參考NADA雜誌資料,並輔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提供本案之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考(原處分卷2編號4、20、21,第167-174頁)。(5)被告循序依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 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原處分卷2第174頁),並據對原告較有利之該詢得價格區間的下限金額,以核估本5案之購買車價(即進口報單上所載「離岸價格」部分)。綜上,被告所採之核估方法,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及核估要點之規定。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應屬適法。 4、另進口報單「起岸價格」係「離岸價格」再加計「運費」、「保險費」、「應加減費用」後之結果,本5案之「離岸價 格」既均被調整,有如上述,則「起岸價格」連帶併受調整,致各件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以新台幣計算)與原告 申報進口報單之原價格有所不同;本院核算被告因離岸價格之調整致完稅價格之調整(見本院卷第171頁之核估價格及 稅費計算表),其計算亦屬無誤。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件原處分卷1第79-97頁)通知原告補 稅,即補稅之金額,均屬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本案貨物申報之交易價格具合理懷疑,亦無法循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核估價格,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另核定完稅價格,應無不合,且原處分命補繳之稅額均有所據,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各節,尚無可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