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16號 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容豪即新凍嫩仙草 輔 佐 人 陳品諭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0年10月21日台 財法字第1101393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冰果店、冷(熱)飲店,為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嗣經被告依原告於104年10月至108年7月間 之「年度營收統計表」、「每日營收盤點明細表」,認定實際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8,923,723元,大於原查定銷售額7,740,000元,乃按其差額31,183,723元,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9年12月24日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即原處 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1,83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未經查證事實,僅依原告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勞訴字 第113號所舉證之「年度營收統計表」、「每日營收盤點明 細表」,即作為補稅依據應屬違法。又「年度營收統計表」、「每日營收盤點明細表」內之金額,除大坑冷飲店之營收外,另包括原告於苗栗販賣仙草乾之銷售額,且販賣仙草乾之銷售額約占總銷售金額三分之二,既然販賣仙草乾屬販賣農產品收入,本不用課營業稅,應將「年度營收統計表」、「每日營收盤點明細表」內之金額扣除販賣仙草乾之金額,始為正確用以核計營業稅之銷售額,故被告本件補課營業稅處分有認定銷售額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年度營收統計表」、「每日營收盤點明細表」,作為本件補徵營業稅之銷售額認定依據。且「年度營收統計表」、「每日營收盤點明細表」內之金額,係原告於大坑店內,由其員工逐日將販售嫩仙草凍、仙草原汁、枝仔冰、芋頭西米露及杏仁茶等之營收狀況記錄,大坑店並無銷售仙草乾,故統計表、明細表內之金額自不包括於苗栗販賣仙草乾之銷售額,原告主張扣除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第1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第23條後段規定:「小規 模營業人……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 率計算營業稅額。」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2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可知小規模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繳納稅率為1%之營業稅,而納稅義務人縱然已依查定之 銷售額為申報、繳納,如稽徵機關於五年之核課期間內查得帳冊或資料,足以認定實際營業額大於原查定之營業額者,應得按實際之營業額所生稅額,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之差額,予以補徵。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至108年7月間經營冰果店、冷(熱 )飲店,為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被告以查定方式,亦即以現場之座位數、營業規模推算,認定銷售額為7,7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嗣遭檢舉原告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應使用統 一發票,及被告查得原告因向其員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有原告自行舉證使用之「年度營收統計表」(見行政救濟卷一第70-72頁),及原告提出104年10月至108年7月間之「每日盤點明細表」(於民事訴訟時已提出107 年3-6月、108年3-6月部分,又經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補充提 出其餘部分;全部之「每日盤點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9-343頁);「每日盤點明細表」之金額加總後,與「年度營收統計表」相符一致,亦為兩造所肯定(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言詞辯論筆錄)。再查,被告依「年度營收統計表」其上 記載原告104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每月營收金額總計46,185,620元,惟104年1月至9月已逾核課期間,故該期間之銷售額計7,261,897元不能計入,另應再減除原已查定之銷 售額7,740,000元,始為此次補課之營業額;之後按營業稅 稅率1%計算本件應補徵營業稅額,係311,837元(查得實際銷售額46,185,620元-104年1月至9月已逾核課期間銷售額7, 261,897元-原查定銷售額7,740,000元)乘以稅率1%=311,83 7元)。 (三)被告主張對原告享有本件補徵營業稅之稅捐債權存在,基於確保有按法規依法行政,固應由被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不參與原告之營業活動,原告實際經營所持之帳簿資料或其他細節,亦非被告所能當然掌握,故對於證據或資料可否證明課稅事實存在,不應要求過高之證明程度;倘經被告提出或法院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相信應係如此,而原告又無法提出有效之反證以打擊該證據、資料之憑信度,則應認為被告主張之稅捐債權存在。經查,被告所依據之上揭「每日盤點明細表」、「年度營收統計表」均係原告所自行統計而提出;甚至於民事訴訟中用以證明其所主張大坑店之實際營收狀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民事案卷核對無訛;且各金額之計算加總亦經雙方核算無誤有如上述,自可認為該資料有相當之憑信度與正確性;從而本院認為上述「每日盤點明細表」、「年度營收統計表」已足認定原告於於104年10月至108年7月間其大坑店之實 際銷售額,被告據以對原告補課徵營業稅,應無違誤。 (四)雖原告主張「每日盤點明細表」、「年度營收統計表」內各金額,係包含其另在苗栗販售仙草乾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於計算實際營業額時應該扣除等語。惟查: 1、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第1533號裁定意旨可供資 參考。 2、經查,原告與被告機關間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事件之另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行政救濟卷一第708-738頁),該案並因原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6頁言詞辯論筆錄)。該案 中被告主張依據原告於104年1月至108年7月間營收統計表、107年3至6月及108年3至6月店內人員盤點每日營收,足以認定原告已達到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平均每月20萬元之標準;原告於該案中則主張,該營收統計表、每日盤點表之金額係苗栗仙草乾、大坑店仙草凍兩處不同販賣處所之盈收總合,非僅大坑店盈收,仙草乾佔全部盈收的三分之二以上等語;因此二案間關於「年度銷售統計表、每日盤點營收表中之銷售額是否包括仙草乾之販售金額」一節,係相同之爭點。而該另案經兩造攻防與法院審理後,判決業明確認定「原告主張年度銷售統計表、盤點每日營收表之銷售額尚且包括仙草乾之販售,並不可採」(見該判決書五、(四)之論述);既該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於本案審理 中,僅重複該案中相同論述,未有新事證推翻該判斷,故依上開爭點效之法理,本院應不予相反之認定。 3、況且,被告機關訪談曾受僱於原告之員工3人協助調查,依 該等員工說明略以,每日營收盤點明細表所載之當日營業收入,皆為原告登記營業處所販售之仙草凍相關冷、熱飲及冰棒產品,並無仙草乾(見行政救濟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原告亦陳述「仙草乾本身是特殊的東西,我們不會讓員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自 承每日盤點明細表係員工製作,有作為員工業績抽成之用途(見本院二卷第45頁言詞辯論筆錄),自應體現大坑店各員工之業績表現,如再灌入與大坑店不相干之苗栗仙草乾販賣營收,且高達總營收之三分之二,平白令員工提取更高抽成,已不合常理。原告雖陳稱因為員工有至苗栗幫忙除草云云,惟除草原可單獨計算報酬,何需灌入大坑店營收,致使大坑店逐日作帳、反映真實營收狀況之目的不達,又使員工無法按真實之業績表現提取相應抽成,尚與經驗常情有悖,無法遽採。 4、原告雖曾提示契作生產仙草契約書(見行政救濟卷一第621-63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行政救濟卷一第609-620頁)及臉書截圖影本(見行政救濟卷一第581-608頁)、仙草或仙草乾 植物照片(見行政救濟卷一第577-580頁)、「仙草乾銷售統 計表」(見行政救濟卷一第349-354頁)及「仙草乾盤點銷 售帳冊」(見行政救濟卷一第129-348頁)等事證供核,及主 張可以提出銷售仙草乾之收據等語,惟至多僅能證明「有於苗栗種植仙草乾販售」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年度銷售統計表、每日盤點營收表中之銷售額,有包括仙草乾之販售金額」,故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認定原告之實際銷售額係38,923,723元,大於原查定銷售額7,740,000元,有差額31,183,723元,故以原處 分(見訴願1卷第3-4頁)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1,837元,其認 事用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年度營收統計表」、「每日營收盤點明細表」內之金額扣除販賣仙草乾之金額,原處分有認定銷售額錯誤之違法云云,應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