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建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案外人弘詮有限公司所有號牌KED-392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2日8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000號前發生事故,因「任意以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10年1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駕駛行經台中市○○路○段000號前欲切入內線 車道(轉彎時,路面並無車道劃分),惟紅色車輛不為所動,駕駛人轉彎入內線車道後,紅色車輛才駛前撞擊系爭車輛側邊。本件純屬一般交通意外,駕駛人並無故意撞擊對造車輛,更遑論有破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3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9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1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387 08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件係本局員警於110年9月22日8時22分於本市○○區○○路○段000號前處理民眾糾紛,發現 旨揭車輛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處罰車主)掣單舉發。 三、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光碟各1分及違規案照片10張。」。 ㈢查該車(即檢舉車輛)於違規地點減速慢行乃係因自外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應禮讓注意直行車輛,且該車已距離系爭車輛約35公尺(圖1)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無原告陳 稱係檢舉民眾忽然停車之情,系爭車輛明知上述情事卻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猶自加速行駛逼近該車,駛入該車行進路線迫使該車讓道,系爭車輛近距離貼近,造成兩車發生擦撞,事證明確。 ㈣次查系爭車輛突然自檢舉車輛左方迫近,以近距離貼近該車,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然系爭車輛執意向右逼近該車行駛,甚而阻擋該車前行,主觀上已具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甚明,上揭理由已足揭示系爭車輛前開行為已對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危險,認屬故意或基於有認識過失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 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 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9/22 08:20:56時,號牌BBY-2700紅色自小客車(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08:21:36時該車與位於該車右前方直行車道號牌KED-392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同等停環中路二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紅燈,08:22:16時兩車起步,系争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該車隨後按鳴喇叭,系爭車輛短暫停止後,於內側車道繼續直行,08:22:32時,該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加速超越系争車輛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08:22:44時,該車左轉減速慢行,接近快官霧峰線下方環中路二段( 北向)車道銜接路口時,系爭車輛於08:22:52時駛入該車 行進路線並超越該車阻擋於前,該車同時靜止停止。08:22:54時系爭車輛停止於該車前方,自08:23:05時至08:51:00時影像結束止,兩車駕駛爭論及員警到場處理事故過程。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⒈確認行車紀器畫面時間00 00-00-00 00:23:12時至08:25:12時,系爭車輛於環中 路二段(北向)至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等停紅燈,隨後直行至環中路二段(北向)與漢翔路交岔路口等停紅燈。08:25:13時,系爭車輛起步,於該交岔路口自車道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08:25:22時至08:25:25時減速短暫停止,隨後起步於內側車道直行。08:25:33時,該車自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隨後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08:25:42時至08:25:46時左轉並速慢行欲銜入快官霧峰線下方環中路二段( 北向)車道,期間系爭車輛尾隨該車並持續加速,並於交岔 路口處自該車左方超越,剪入該車行進路線,切進環中路車道,於08:25:50時系爭車輛静止,該車以超出畫面外。⒉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係自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向後拍攝)時間0000-00-00 00:25:09時,系爭車輛於環中路二 段(北向)與漢翔路交岔路口等停紅燈,該車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08:25:21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該車剎車,兩車並於08:25:24時暫時停止於車道上,隨後兩車繼續直行,該車則消失於畫面上。08:25:45時至08:25:51時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快官霧峰線下方環中路二段(北 向)車道,並停止於車道上。⒊行車纪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 自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向後拍攝)時間0000-00-00 00:22:12時至08:25:1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環中路二段(北向), 並於環中路二段(北向)與漢翔路交岔路口靜待交通號誌燈,08:25:21時系争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08:25:24時暫時停止於車道上,隨後繼續直行,08:25:31時該車出現於畫面上,隨後加速超越系爭車輛並駛於畫面0 外,08:25:45時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快官霧峰線下方環中路二段(北向)車道,08:25:47時,該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系 爭車輛車超越該車後,持續左轉貼近該車。08:25:50時,系争車輛碰撞該車後,停止於車道上。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該車與系爭車輛於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與漢翔路口等停紅燈後起駛,系爭車輛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即將車輛短暫停止於車道上後,再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之後該車由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接近快官霧峰線下方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車道路口時,系爭車輛突然加速貼近該車,並阻擋該車行經路線,兩車發生碰撞後即停止於車道上,兩車駕駛開始爭論,之後員警到場處理事故等情,足認系爭車輛在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故意以撞擊該車之方式阻擋該車行車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然有原告主張之行車糾紛與後續衝突,但均非可合理化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