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崧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崧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DJ200869號共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BAV-06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0年10月07日16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二段近太原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200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200869號共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 該路段車流相當大,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為避免後方直行車輛堵塞而禮讓將車輛往右側車道偏移行駛槽化線。且依該照片原告前方車輛均往右側車道偏移行駛槽化線,故可資認定原告非故意違規行駛槽化線。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條開放民眾得檢舉事項46項目並不包含行駛槽化線在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民眾舉發案件包含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故原告稱民眾得檢舉事項共46個項目中並不包含本件處罰條款,乃係對法有所誤認。系爭車輛行駛於快官霧峰線與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未循槽化線指示之路線並跨越行駛,違規行為事證明顯,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依卷附110年11月2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54396 號函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頁)所示,2021/10/07 16:08:20時至16:08:39時,號牌BAV-0603號 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環中東路二段近太原路口時,由內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行政處罰之主觀要件並不以故意為限,對於過失之違章行為同樣處罰,原告本件違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不得僅以路段車流相當大為由主張免罰,足認原告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開放民眾得檢舉事項46項目並不包含行駛槽化線在內云云。惟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乃係於110年12月22日修 正通過,經111年4月30日始施行,於本件民眾檢舉違規舉發時並無適用。再觀諸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是不論違規行為屬於何種態樣,皆得以經由民眾檢舉方式完成舉發。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實屬對法規有所誤認,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