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彭崇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彭崇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NXA304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好朋友企業社所有號牌KEL-9503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4日9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34.2公里(名間南磅)時,因「裝載貨物超過規 定之長度(載運鐵塔致吊桿前置未勾繫於車身)」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NXA3044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外人好朋友企業社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彭崇益,被告續於111年6月22日分以中市裁字第68-ZNXA304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機關提出之函釋並無說明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為「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系爭車輛裝載的「貨物」並未超過規定之長度,而吊桿為車身附加「設備」並非「貨物」,僅因警方主觀認定吊桿前置於車頭,鉤頭未鉤車身有危險性。系爭車輛經監理所認證通過「車身附加吊桿」領牌,勞檢處檢驗認證安全合格之吊桿,有固定板、兩組鋼索夾依安全磅數緊繫於桿身,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目,起重機升降安全規則中,也未針對吊卡車之吊桿鉤頭需不需勾繫於車身加以規範,並無警方所述有危險之虞;關於本案,依「平等原則」,原告已有發生前例,並向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成功之案例;車輛附加吊桿皆需通過監理所認證領牌才得以上路,警方以此爭議情況及不應具有拘束力的行政令函和主觀認定逕行開罰,本罰單理應無效;車輛於行駛中,動力分導器不可能開啟,因此鉤頭不可能有掉落的危險或駕駛人能在行駛中操作的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1款、第2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6月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0477號 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大隊員警於111年5月4日9時40 分許,執勤所見KEL-9503號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34.2公里處(名間地磅),經攔查至安全處所後,會同司機檢視該車吊桿,係因裝載貨物(鐵塔)致吊桿需往前放置,惟未將吊桿勾繫於車身,行駛中顯有安全疑慮...」,以及舉發機關111年7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2182號函復說明略以:「另 查交通部路政司75年6月16日路臺監字第05035號函...綜上 ,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號牌KEL-656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斗載有貨物(鐵塔),系爭車輛吊桿已縮至最小長度,惟長度仍超過車頭,且懸空前置於副駕駛上方未勾繫於車身。 ㈣吊桿繫於車身係為避免行駛途中吊桿意外鬆脫、鬆動或誤觸操作,使吊桿位移、啟動,導致吊桿對他用路人或財產發生碰撞危險,是以吊桿有加以固定之必要。查上開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吊桿前置長度已超過車身,按交通部路政司75年6 月16日路臺監字第05035號函之意旨,系爭車輛即應將吊桿 縮至最小長度,並勾繫於車身,系爭車輛未按函釋指示設置吊桿,即有安全上之疑慮,應受處罰;原告檢附新聞憾事,乃肇因於未派人警戒交管,而非鋼索繫車身而發生;又原告所附街景截圖僅能顯示,圖中車輛吊桿未勾繫車身,不能證明無安全上之疑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四、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雖被告認原告車輛吊桿未勾繫車身,不能證明無安全上之疑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開罰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皆係以車輛載運貨物時,其載運之貨物有無超出車身為規範,用以降低該車輛載運該貨物行駛於道路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或是載運貨物掉落於道路上之風險。再查,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路政司75年6月16日路台監字第05035號函說明:「貨車加裝吊桿,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則視為車身附屬設備,行駛中應勾緊於車身。至於吊桿向後或向前伸放,應視實際空間及安全無虞而定,其伸放長度以不超過車身長度為原則。如裝載貨物行駛吊桿確實無法後伸,必須改置前伸時,其吊桿已縮至最小長度,且勾繫於車身,無安全顧慮者,得予以免罰。」可知,該函係規範加裝吊桿之貨車,於裝載貨物之情形下,其吊桿有無確實勾繫於車身,以避免其晃動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且貨車加裝之吊桿,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屬於車身附屬設備,而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貨物」。又查,系爭車輛附加吊桿屬於合法附加之配備,亦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認為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所裝載之吊桿,並非屬於「貨物」,即非屬系爭條文所欲規範及處罰之對象。 ㈣末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系爭車輛車斗載有貨物(鐵塔),其吊桿已縮至最小長度,吊桿長度超過車頭並懸空前置於副駕駛上方,且未以鋼索勾繫車身等情。又系爭車輛車斗雖有載運貨物,然未見舉發機關及被告針對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有無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提出舉證,除了上開採證照片外,無客觀資料可資判斷。故此等無法證明違規之不利益,自不能轉由原告承擔。從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不足認定原告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之事實;本院對原告是否違章既未達確切心證,自不能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應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