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御鼎交通有限公司、王庭燦、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庭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NXA000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堃昇前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於111年3月10日起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卻仍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LF-159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5時33分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34.6公里(名間北磅),因「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並掣開第ZNXA00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NXA0004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原告主張略以: 109年5月2日為駕照審驗到期日,109年5月2日至110年5月2 日有緩衝一年的時間,且只要在疫情爆發政府宣布三級警戒狀態駕照逾期,都可以申請延後6個月,而審驗期日一年緩 衝期限內正處於疫情爆發時間,監理站電話打不進去,所以無法去申請延期緩衝;且於111年4月19日去監理站查詢,並重新換考職業駕照筆試,為何監理站系統顯示110年5月3日 註銷駕照?明顯違反行政規定與疏失,監理單位並未寄通知 單告知有把駕照註銷,導致不知道被註銷。至於111年4月15日載運物品未覆蓋被開罰一事,當時載的太空包內裝的土全部都濕濕的並不會散落,故罰單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實際駕駛人林堃昇之審驗期日為109年5月2日,並非落於前 開三級警戒期間(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故林堃昇未 有申請展延駕駛執照審驗期日之資格。林堃昇本應於審驗日期109年5月2日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惟 林堃昇逾期一年以上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遭豐原監理站分別以第63H012305、63H01357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3、74條送達,並遭被告以第68-63H012305、68-63H013575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600元及111年3月10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寄存送達,係林堃昇理應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其駕駛車輛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然竟任由林堃昇恣意為前揭違規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 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 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1次。(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 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 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2項)前項經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卷附舉發通知單內容(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4月15日於國道3號北向234.6公里(名間北磅),因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將系爭車輛攔查,並發現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業已註銷,遂掣單舉發等情,復對照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以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1、83頁),亦可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11年3月10日因逾越審驗期間,遭逕行註銷,嗣於111年4月25日始前往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後重考。 (三)原告雖主張審驗期日一年緩衝期限內正處於疫情爆發時間,監理站電話打不進去,所以無法去申請延期緩衝云云。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4月29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096826號函:「……二、依公路總局規定,須 體檢的駕駛執照定期換發與審驗,期間落在第三級警戒期間(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者,審驗及換發期限得展延至111年1月26日。三、查林君應審驗日期為109年5月2日,未落在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故仍須按期辦理審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堃昇應於109 年5月2日前後一個月內申請審驗駕照,而應審驗日期109年5月2日並非疫情三級警戒期間,然其竟逾越應審驗期間一年 以上仍未申請審驗。從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11年4月15日行經國道3號北向234.6公里(名間北磅),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時,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業已因未於規定期限內審驗遭註銷,而僅持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核已構成「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原告另主張監理單位並未寄通知單告知有把駕照註銷,導致不知道被註銷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自應於寄存 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先是於109年7月8日以第63H012305號舉發通知單郵寄向原告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9 年7月8日寄存於台中大安郵局;再於110年6月8日以第63H013575號舉發通知單,郵寄向原告戶籍地為送達,雖未獲會晤本人,然係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已屬於合法送達之狀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4月29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096826號函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舉發通知單已分別於109 年7月8日以及110年6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況且,被告 對訴外人林堃昇分別掣開中市裁字第68-63H012305、68-63H013575號裁決書,亦同寄存送達在案,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異其效力。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洵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111年4月15日載運物品未覆蓋被開罰一事,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不服,亦未檢附裁決書,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範圍,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