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良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陳良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EH902632號共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TDQ-509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31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崇興路二段口,因「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7月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EH902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111年9月14日委任原告即實際駕駛人辦理歸責,被告遂於於111年9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9026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臺中市交通違規民眾檢舉辦法第四條違規事實之認定,違規停車者,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駕駛;民眾舉證之影像及照片均未能證明為臨時停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民眾未按檢舉辦法檢舉...」云云,惟原告所聲稱 之「辦法」,實係警方為能有效、精確審核檢舉案件,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舉發,而提供檢舉民眾檢舉違規車輛時應注意之事項,而非民眾檢舉所應遵行之法定程序。本件檢舉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形,合於同條例第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係警方據此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 於交叉路口轉角紅線上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而有起步駛進車道之跡象,顯見系爭車輛已於路邊停妥,而非保持行駛狀態。又系爭車輛顯示外車尾燈,後照鏡未收折,應屬「臨時停車」之狀態,系爭車輛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轉角處紅線上臨時停車,自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舉發機關因不能判斷駕駛人有無在座,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1070086085號解釋之意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舉發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40634 號函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65-66頁 ),時間2022/07/05 17:31:22至17:31:29時,檢舉民 眾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號牌TDQ-5096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崇德路一段與崇興路二段口紅線轉角處,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後照鏡未收折,亦未見人客上下車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轉角處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且依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經驗,路口轉角處停放車輛,確易造成其他轉彎車輛肇生危險,原告實難委為不知;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究竟是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情況,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舉發及裁罰,既屬有利於原告(若認系爭車輛並非臨時停車,而係屬於停車之行為,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罰鍰額度較重,不利於原告。)自無不合。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已該當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處罰。 ㈢再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應注意事項之內容4.違規事實之認定:02.「另係違規停車者, 所攝取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辨識 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見本院卷 第84頁)等語,係以違停車輛有無駕駛在場判斷違規事實處於臨停或停車狀態,而非必須拍攝到駕駛在場之畫面作為員警認定事實及舉發之標準,況且亦查無法令規定處罰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必須有「應涵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臺中市交通違規民眾檢舉辦法第四條違規事實之認定,違規停車者,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駕駛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貴卿